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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乙○○關 係 人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未成年人丙○○、甲○○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之1條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為民法第109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甲○○(女、00年0月00日生)之姑姑,未成年人丙○○、甲○○之父母戊○○、己○○均已死亡,而未成年人丙○○、甲○○之奶奶年事已高,且己○○生前曾指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丙○○、甲○○之監護人,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述事證可證:

⒈聲請人、未成年人丙○○、甲○○之戶籍謄本,未成年人丙○○

、甲○○之父戊○○、母己○○之除戶謄本(見本院卷第9-19頁)。

⒉未成年人丙○○、甲○○之母己○○之遺囑影本(見本院卷第7頁)

。㈡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調查,調查結果略

為:未成年人丙○○、甲○○皆了解親權之意義,亦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因未成年人丙○○、甲○○之祖母無法處理相關事宜,且未成年人丙○○、甲○○從小住在聲請人住家,若未成年人丙○○、甲○○離開聲請人住家,未成年人丙○○、甲○○之祖母會難過。評估未成年人丙○○、甲○○與聲請人關係良好。依據訪視時聲請人陳述,聲請人具監護能力及監護時間,以及監護意願,並為未成年人丙○○、甲○○之主要照顧者且關係良好。聲請人提出具己○○及其家人支持,因未成年人丙○○、甲○○之生父母皆已過世,又基於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以及未成年人丙○○、甲○○之意願,建議改由聲請人擔任2名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4月25日晟台護字第1120198號函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51-64頁)。

㈢本院綜合全案事證,未成年人丙○○、甲○○之父母、祖父戊○○

、己○○、庚○○均已死亡,而祖母年紀已大,無法擔任監護人,又己○○生前曾立遺囑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丙○○、甲○○之監護人,並指定己○○之友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己○○所立遺囑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審酌未成年人丙○○、甲○○於己○○過世後即由聲請人照顧迄今,關係親密,且聲請人無不適任之情形,應能盡力維護未成年人丙○○、甲○○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護,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丙○○、甲○○之監護人,並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丙○○、甲○○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㈣依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乙○○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内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裁判日期:2023-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