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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婚字第155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0號原告即聲請人即相對人 甲○○聲 請 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敬恒律師被告即相對人即聲請人 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 告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被 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存在等事件(111年度婚字第155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20頁第5至6行「則雙方均應受系爭第八條約定之拘束」之記載,應更正為「則雙方均應受系爭第七條約定之拘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4-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