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婚字第155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上訴人 即抗 告 人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丙○○、丁○○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與乙○○間聲請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2日所為111年度婚字第155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零參佰零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再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丙○○、丁○○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與乙○○間聲請給付代墊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2日所為111年度婚字第155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然上訴人尚未繳納上訴費用,核與上訴程式不合。經查,本件應徵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共計為新臺幣70,306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以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費用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區衿綾附表:
編號 上訴人上訴、抗告項目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1 先位聲明㈠、備位聲明㈠至㈢之確認婚姻關係存否 4,500元 2 備位聲明㈣訴請判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離婚 4,500元 3 先位聲明㈡、備位聲明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3,951,322元 60,306元 4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扶養費 1,000元 合計 70,306元 說明: ㈠編號1為訴訟事件,且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上訴人以先位聲明主張上訴人與乙○○之離婚關係於98年6月24日起不存在,復以備位聲明分別確認上訴人與乙○○之婚姻關係於98年6月24日起至離婚判決確定前存在、乙○○與丙○○、上訴人與丁○○彼此間婚姻關係不存在,此等聲明內容係屬選擇之關係,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 ㈡編號2為訴訟事件,且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 ㈢編號3為訴訟事件,且係因財產權而起訟,上訴人分別以先位聲明㈡、備位聲明㈤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3,951,322元予上訴人,然經本院審理後皆予駁回,核其上訴利益為3,951,322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306元。 ㈣編號4為非訟事件,且係因財產權事項而提出聲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0元。 ㈤綜上,上訴人應納第二審裁判費為70,3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