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丁○○相 對 人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姐。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即依序由「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為該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即法定監護人),毋庸聲請法院選定監護人,如未能依上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始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又所謂父母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參照)。惟父母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未經宣告停止前,無另由第三人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理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亦足資參照)。準此,倘非父母均有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即不得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聲請選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乙○○、甲○○為聲請人之子及媳婦,兩人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然甲○○即將要去服刑9年,而乙○○生活及工作不正常,乙○○、甲○○均無法監護未成年子女丙○○,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㈠未成年人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因其父母乙○○、甲○
○於107年3月22日結婚,未成年人丙○○經準正取得婚生子女身分,聲請人係與未成年人丙○○同住之祖父,有戶籍謄本、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堪信為真。
㈡本案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總結報告略為:
⒈乙○○、甲○○,有無不能行使親權之事由原因?
⑴依聲請人表示:甲○○被判刑9年已被通緝,過往在乙○○服
刑期間,甲○○販毒,原被判18年,經上訴現判9年,已定讞。乙○○尚有竊盜與詐欺案件審理中,每週一、三、五,須固定至派出所報到。未成年人丙○○目前就讀新店區直潭國小一年級,其父母乙○○、甲○○尚與聲請人同住期間,只要他們與聲請人衝突,即會將丙○○帶離聲請人住處,帶到他們朋友家,「他們爬不起來,(未成年人丙○○)就沒有去讀書」,約一星期有2天未就學。聲請人從未成年人丙○○8個月時,照顧至今;乙○○、甲○○則頻繁進出監獄。乙○○、甲○○與聲請人同住期間,若聲請人不順乙○○、甲○○之意,就把未成年人丙○○帶走,乙○○、甲○○高興了,再把未成年人丙○○送回,有時未成年人丙○○不願離開,乙○○、甲○○會硬拉走。
⑵依乙○○表示:未成年人丙○○平常皆是聲請人與聲請人配
偶照顧,乙○○與配偶甲○○去年2月才搬回來,並將未成年人丙○○之妹接回同住。近一個月才搬出,因聲請人住處位於山上,進出不方便。乙○○表示因工作因素,須常往南部跑,且須住在外面一個月等,怕其不在時,未成年人丙○○或未成年人丙○○之妹,在學校有需要處理或決定事項,故同意由聲請人監護。甲○○被判刑9年,現在正等待執行。
⑶依資源系統與函查資料顯示:乙○○、甲○○與聲請人同住
期間,雙方有衝突時,乙○○、甲○○會以親權人之姿,將未成年人丙○○帶離,並造成丙○○無法穩定就學,學校甚至因此通報,後續有社福中心社工介入服務。未成年人丙○○被乙○○、甲○○帶至朋友住處期間,疑似見到其父母施用毒品。依函查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顯示,乙○○、甲○○確實數度進出監獄,期間應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
⒉聲請人能力與狀況:
⑴聲請人於傳統果菜市場工作,夏天販賣綠竹筍、冬天販
賣火鍋料。聲請人配偶於未成年人丙○○8個月時,成為主要照顧者,丙○○於3歲至幼稚園就讀。今年因景氣不好,聲請人配偶開始與聲請人一起工作。
⑵聲請人無法照顧未成年人丙○○時,會聯結親友之非正式
支持系統,請聲請人堂妹協助照顧,並提供報酬。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學校老師之主要聯繫、溝通對象。在未成年人丙○○幼稚園中班時,聲請人即因老師反應未成年人丙○○之身心狀況,而帶丙○○至慈濟醫院就醫、評估。聲請人重視未成年人丙○○就學與生活穩定,故在乙○○、甲○○於去年2月同住後,因聲請人與乙○○、甲○○發生衝突,進而影響未成年人丙○○時,聲請人開始向學校、外單位求助,並聲請本案。
⑶未成年人丙○○在聲請人面前,仍可自在表達意見,例如對乙○○、甲○○,與去他們住處的喜愛,較無忠誠議題。
未成年人丙○○對居住環境相當熟悉,帶家調官從側門到住處外前庭,介紹環境,與飼養的小狗互動;再從大門進入宮廟,返回住處。
⒊未成年人丙○○對聲請人之感情態度評價:未成年人丙○○000
年0月00日出生,年紀已滿7歲,身心發展尚符合年紀。未成年人丙○○接受訪視時,能對應問題回答,但容易分心。以聲請人提供與學校老師對話之内容,亦曾表達前述狀況,然聲請人表示在丙○○幼稚園中班時,已帶至慈濟醫院評估,並無過動。未成年人丙○○會談初期,由聲請人陪同,丙○○亦可自在表達與其父母之互動,或在聲請人或其父母住處,皆感到喜愛之情緒等情,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85頁)。
㈢本院審酌全案事證,未成年人丙○○之母甲○○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000年度訴字第000號刑事判決判處甲○○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000年度上訴字第000號撤銷改判併與上訴駁回部分,定甲○○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甲○○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000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審酌未成年人丙○○之父乙○○曾向本院家事調查官表示甲○○現於娘家等待執行等語,是於未成年人之母甲○○入監執行後,確有事實上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形。
㈣另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丙○○之父乙○○生活及工作不正常,乙○
○無法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丙○○之權利義務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後顯示,乙○○雖有多次進出監所紀錄,及聲請人表示乙○○尚有竊盜與詐欺案件審理中,每週一、三、五,須固定至派出所報到等情,惟就乙○○所涉刑案是否有罪,尚待司法程序審判,依目前情狀,並無證據證明乙○○有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情形。是未成年人之父乙○○、母甲○○之親權既未被停止,復未能證明乙○○有不能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聲請人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於法未合。
㈤本件乙○○若果因工作因素無法穩定行使對未成年子女丙○○之
親權,須由聲請人協助處理未成年人丙○○相關之生活照顧、就學等親權事宜,亦得以契約委託監護方式加以處理,並無聲請法院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㈥再者,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未成年人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
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須未能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示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方得依四親等內之親屬之聲請,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易言之,於存在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人情形,依法當然由前開規定各款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自無依民法第1106條規定為未成年人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本件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丙○○同居之祖父,未成年人丙○○之父乙○○、母甲○○如有均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依上開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即當然為未成年人之第一順位法定監護人,毋庸聲請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
㈦綜上述,聲請人聲請選定其為未成年人丙○○之監護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