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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親聲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 周簡英

林周純鈴代 理 人 李詩楷律師相 對 人 周世宏

周凡捷非訟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乙○○應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丙○○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甲○○應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丙○○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乙○○應給付丁○○○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甲○○應給付丁○○○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丙○○、丁○○○其餘聲請駁回。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乙○○、甲○○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丙○○、丁○○○聲請意旨暨對相對人乙○○、甲○○陳述內容之答辯略以:

㈠、丙○○原育有三子,其中長子周森山於民國72年10月17日經訴外人周金枝收養,次子周垚山於51年12月14日死亡,三子周武雄(即丁○○○、乙○○及甲○○之父親)於109年11月1日死亡。而丙○○現年87歲(00年0月00日生),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資產,自周武雄過世後,與丁○○○同住,由丁○○○照顧其生活起居,受丁○○○獨力扶養迄今,乙○○、甲○○既為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屬法定扶養義務人,自應與丁○○○共同負擔對丙○○之扶養義務,而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臺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305元,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117條第2項規定,請求乙○○、甲○○各給付丙○○每月10,768元之扶養費(計算式:32,305÷3=10,768),另丁○○○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甲○○各給付丁○○○先前代墊丙○○自109年11月起至000年0月間之扶養費290,736元(計算式:32,305÷3×27個月=290,736)。

㈡、又依先前照顧丙○○之居家服務員己○○的證述內容,可知丁○○○確實聘請己○○照顧丙○○,且提供金錢給己○○購買食物予丙○○食用,丙○○並非由丁○○○、乙○○及甲○○之母親戊○○獨力照顧,且依戊○○之證述內容,可知乙○○、甲○○從未實際照顧丙○○,縱甲○○曾給予丙○○金錢,然金額未知,亦非定期給予,況戊○○與丁○○○間尚有爭訟,其證述難認客觀可採。此外,依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0月2日新北衛高字第1121906545號之回函資料可知,丙○○之長照服務費用仍有部分需自行負擔,並非全部不需要支付費用。

㈢、另乙○○、甲○○雖質疑丁○○○使用丙○○之社會救助款扶養丙○○,然其等卻忽略丁○○○長期親力親為照顧丙○○,亦係盡扶養義務之方式,縱認丁○○○未按月支付相當金錢在丙○○身上,然其既獨立擔負照顧丙○○之責任,自非不得以金錢衡量,故其當可請求乙○○、甲○○返還其等未付出扶養勞力而應支出之不當得利,則乙○○、甲○○抗辯丁○○○之收入不足以扶養丙○○,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要難可採。

㈣、聲明:⒈乙○○、甲○○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丙○○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丙○○扶養費10,768元,如有一期未付,其後之十二期亦視為到期。

⒉乙○○、甲○○應各給付丁○○○290,73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聲請程序費用由乙○○、甲○○負擔。

二、相對人乙○○、甲○○對聲請人丙○○、丁○○○所提聲請內容之答辯:

㈠、乙○○、甲○○與丁○○○為姊弟關係,丙○○為乙○○、甲○○、丁○○○之祖母。丙○○全盲不識字,長期與戊○○同住,由戊○○照顧,乙○○、甲○○則定期探視及給付生活費用。於111年10月底,親屬間原欲為丙○○聲請入住安養中心,然丁○○○考量丙○○具有重度身心障礙以及低收入戶資格,利於申請居住臺北市西寧國宅,故將丙○○攜回居住,並領取丙○○相關補助,此後丁○○○無端限制乙○○、甲○○前往探視丙○○,乙○○、甲○○才未再給付丙○○之扶養費用。

㈡、丁○○○雖稱自己於109年11月起至000年0月間為丙○○代墊費用,然依丁○○○於開庭時之陳述可知,丙○○是直至111年9月才與丁○○○同住,此與丁○○○主張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顯有矛盾;又依丁○○○自述之經濟狀況,實不可能在兩年間為乙○○、甲○○代墊近600,000元之扶養費用。又依己○○之證詞內容及丁○○○所提出之新北市私立永心居家長照機構定型化契約、新北市衛生局112年10月2日新北衛高市字第1121906545號函所附照顧組合服務費用項目清冊記載可知,丙○○於110年1月至111年9月5日之長照服務費用加總金額為319,433元,均是由新北市衛生局所補助,且無部分負擔,即長照機構並未收取任何費用,可證丙○○之看護費用為政府補助,而非丁○○○所支付。復依戊○○之證述內容,更可證丙○○之日常開銷係由政府補助款所支付,丁○○○並未自掏腰包給付,丁○○○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㈢、另丙○○無工作能力亦無資產,本應依其經濟能力量入為出,而非直接引用首都地區之人均消費支出標準,即命撫養義務人無條件負擔,丙○○既然為低收入戶者,並於本件獲得訴訟救助,其生活費用之計算宜採用內政部公告之110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即每月17,668元為酌定扶養費用之基準,且丙○○自109年1月起,按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8,836元、身心障礙者租屋補助4,100元,上開款項均為丁○○○收取、管理及使用,乙○○、甲○○同意以每月8,836元作為丙○○實際領取之政府補助費用,丙○○之扶養費用應以17,668元扣除已領取之補助費用後,由丁○○○、乙○○、甲○○三名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分。

㈣、聲明:⒈丙○○、丁○○○之聲請均駁回。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丙○○、丁○○○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⒈乙○○、甲○○、丁○○○為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亦為丙○○之扶養義務人。

⒉丙○○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自109年

1月起,按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8,836元、身心障礙者租屋補助4,100元。

⒊丙○○使用新北市立私立永心居家長照照顧機構之居家長照服

務費用,其自付額之部分負擔於110年1月至112年5月12日前均為0元,自112年5月12日以後,因協助灌餵食或灌食、家務協助、基本日常照顧而有部分負擔比例16%,金額約60至217元不等。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丙○○請求乙○○、甲○○給付扶養費部分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

依下列順序定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17條、第1118條及第1119條規定即明。經查:

⑴丙○○主張自己年邁,無謀生能力,名下無資產,長子周森山

於72年10月17日由訴外人周金枝收養,次子周垚山已於51年12月14日死亡,三子周武雄也於109年11月1日死亡,丙○○提出本件聲請時尚生存之孫子女即丁○○○、乙○○、甲○○均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等件為證(院卷第15至19頁),且經本院查詢丙○○之親等情形核實無誤。又本院依職權查詢丙○○之財產狀況,其於109年、110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院卷第65至67頁),另其自109年1月起,按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8,836元、身心障礙者租屋補助4,100元,堪認丙○○現無財產、無工作能力,雖有社會補助,然仍不足以維持每月之基本生活需求,確有難以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故丙○○主張其有受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甲○○、乙○○扶養之權利,核屬有據。又乙○○為00年0月0日生,其於109年至111年之所得分別為105,672元、2,798元、800元,名下無財產,而甲○○為00年0月0日生,於109年至111年之所得分別為758,720元、1,934,299元、391,423元,名下有車輛2台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6月21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20018963號函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院卷第25至37頁、第85頁、第239頁、第242頁、第243元、第244頁、第248至250頁),足證甲○○、乙○○正值壯年,均應有扶養能力,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丙○○之需要,依其等之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⑵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項,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雖能正確反映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此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其中飲料費、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等尚非屬必要支出,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丙○○之經濟情形、乙○○及甲○○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稱乙○○目前月收入30,000元至40,000元,甲○○從事業務工作,收入不固定,然依111年度之財產所得,約每月收入為30,000元至40,000元(院卷第285頁),而丁○○○則表示自己目前每月收入約3,000至5,000元(院卷第285頁),復參以丙○○目前按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8,836元、身心障礙者租屋補助4,100元、相關社福補助等一切情況,及參酌112年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9,013元,認乙○○、甲○○對丙○○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每月3,600元為適當,丙○○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⒉綜上所述,乙○○、甲○○應分別按月給付丙○○3,600元。故丙○○

分別請求乙○○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2月24日起(院卷第93頁)至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丙○○3,600元;甲○○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2月11日起(院卷第95頁)至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丙○○3,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酌定每有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至於本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乙○○、甲○○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附此敘明。

㈡、丁○○○請求乙○○、甲○○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扶養義務之人,同係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⒉丁○○○主張自周武雄過世後,丙○○即由丁○○○單獨扶養,所需

生活費均由丁○○○代為墊付,故請求乙○○、甲○○各應給付自109年11月起至112年1月止之扶養費290,736元,而乙○○、甲○○則以丙○○長期與戊○○同住,由戊○○照顧,且乙○○、甲○○均有定期探視及給付生活費用,是直至111年10月底,丁○○○考量丙○○具有重度身心障礙以及低收入戶資格,利於申請居住國宅,而將丙○○攜回居住,並領取丙○○相關補助,且是因丁○○○無端限制乙○○、甲○○前往探視丙○○,乙○○、甲○○才未再給付丙○○之扶養費用等語置辯,經查:

⑴就丁○○○是否自周武雄過世後即單獨照顧丙○○一節,證人即新

北市永心居家長照機構服務員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是因為居家服務才認識丁○○○,伊服務的時間約近二年,從前年(即109)開始服務,但詳細時間不記得了,服務的地點是在泰山楓江路,伊是照顧丙○○,照顧內容是煮菜、煮飯、泡牛奶、幫忙擦地,伊每天早上都過去2小時,丙○○是與丁○○○及她的孫女婿住一起,丁○○○的母親則是住在該棟六樓,除了伊照顧丙○○以外的時間,都是丁○○○在照顧丙○○,丁○○○也會傳訊息跟伊說冰箱有放什麼,丙○○也說她的孫女婿有空時下午會過去照顧她,伊也會跟丙○○聊天,詢問丙○○吃了些什麼、想吃什麼,伊曾對丙○○說,想吃什麼,可以叫媳婦去買,但丙○○說她媳婦很少下來,要怎麼叫媳婦買,且丙○○說她兒子過世前,都是她兒子照顧丙○○,兒子過世後,都是丁○○○照顧丙○○,伊不知道丙○○跟她媳婦有什麼過節,但她媳婦就是很少來,後來丙○○搬離泰山楓江路後,丁○○○有傳訊息給伊,說她自己會照顧丙○○,伊不用再照顧丙○○了,至於乙○○、甲○○,伊都不認識等語(院卷第276至279頁),衡以己○○過往曾照顧丙○○近二年,對於丙○○之日常生活情形知悉甚詳,且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訴追而虛偽陳述之理,而依己○○所述,可知戊○○與丙○○平日甚少聯繫互動,都是由丁○○○與己○○聯繫並負擔丙○○之一般生活照顧之責,且自新北市私立永心居家長照機構定型化契約書資料(院卷第215至219頁),其上記載委託人、緊急聯絡人均為丁○○○,更可證丁○○○確實為丙○○之實際照顧者,另參丙○○年事已高,其基本生活需求,實需仰賴家人照料,堪認丙○○之一般生活照顧及扶養均有賴丁○○○,應屬事實。

⑵乙○○、甲○○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8

8年時,伊與先生、婆婆搬到泰山楓江路的五樓,但因伊先生長期對伊家暴,乙○○38歲時去澳洲打工,後來伊受不了,就單獨搬至該棟六樓的頂樓加蓋居住,伊在頂樓加蓋處約住了7年之久,但丁○○○一直都沒有住在楓江路,丙○○在楓江路居住時,因為丙○○下午時段無人照顧,所以伊下午都會下去五樓煮東西或買東西給丙○○吃,丙○○身體不是很好,走路不便,眼睛因為青光眼開刀不是很成功,而呈現弱視狀態,就伊所知,丙○○的政府補助都是丁○○○在領取,丁○○○是以該等費用來支付丙○○的日常照護、看護費用及相關支出,伊則會幫丙○○衣服、食物,因為丙○○說丁○○○都不會買給丙○○。甲○○都會回來探望丙○○,但探望時間伊不無法確定,甲○○不是照顧丙○○,但因甲○○有工作,所以甲○○會拿生活費給丙○○,但拿多少錢,伊不清楚,丙○○曾說甲○○有給錢,至於這五年時間,乙○○因為人在國外,就無法照顧丙○○。後來丁○○○說要將丙○○接過去玩幾天,但丙○○去了就沒回來,之後丁○○○就禁止伊等探望丙○○等語(院卷第281至285頁),惟其上開證述內容與證人己○○所言相差甚鉅,且倘如證人戊○○所言,其平常下午都會過去照顧丙○○等情為眞,丙○○豈可能會對己○○稱丙○○極少下樓,復酌以證人戊○○與丁○○○之前配偶間曾因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樓建物而存有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則證人戊○○證稱自己平常下午都會去照顧丙○○等情之真實性,恐難採信,且依證人戊○○所言,也難以認定甲○○過往探視丙○○而交付現金給丙○○之數額及次數,另乙○○、甲○○也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有負擔丙○○生活照顧,甚或給付生活費之事實,自難認其等有實際照顧或給付丙○○相關之生活費用。

⑶綜上,依證人己○○所言及卷內事證,堪認於周武雄過世後,

丙○○確實係由丁○○○照顧,且自證人戊○○所言,更可證丙○○之居家照顧事宜、一般生活照顧均係由丁○○○處理負責,至為明確。⑷又乙○○、甲○○另辯稱丁○○○是使用丙○○所領取之社福補助照顧

丙○○,丁○○○並無實際支出相關費用,惟丙○○高齡八十餘歲,身體狀況不佳,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縱其於109年1月至112年12月按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836元,於109年1月至110年7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3,900元,110年8月至113年2月則領取房屋租金補助4,100元,並於111年7、8月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772元,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91289號函、勞工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12日保國三字第11213042560號函等件附卷可參(院卷第115至121頁),然審究丙○○於109年11月至111年9月居住新北市泰山區,111年9月後則居住臺北市,參諸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09至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61元、23,021元、24,663元,而臺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則為33,730元,另依照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新北市109年至112年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5,500元、15,600元、15,800元、16,000元,臺北市111年至112年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8,682元、19,013元,以及以丙○○之身體狀況,應有相關醫療照護費用等支出,則該等社福補助費用顯難以支應丙○○日常生活所需。

⑸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丙○○於109年11月至112年1月既由丁○○○負責照護,自有因生活、醫療照顧等基本需求,而所需支付費用之項目甚多,上開費用繁瑣,並無法逐一取得支出憑據等證據,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項目,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雖能正確反映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解釋上自可作為衡量本件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此尚非唯一衡量標準,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丁○○○固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臺北市每人平均月消費之金額,作為本件扶養費之標準,然本院審酌丙○○、丁○○○、乙○○、甲○○之年齡、丙○○之生活所需、丁○○○自承每月僅3,000元至5,000元之收入,且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91289號函內容,丁○○○於109年1月起至109年12月均領取低收入戶生活補助等情,認丙○○之扶養費不宜適用行政院主計處之上開調查報告,宜改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9年至111年度臺北市、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酌定丙○○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復參酌甲○○、乙○○之經濟狀況,以及乙○○於107年7月6日至111年12月7日雖在境外,然依證人戊○○所言可知,乙○○係於澳洲打工,衡情其應有相當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定丙○○於109年至110年、111年至112年之扶養費用應分別為18,000元、20,000元為適當,且認丙○○之扶養費用應由丁○○○、乙○○、甲○○等人依1/8、7/16、7/16分擔,始為公允。又丙○○自109年11月至112年1月按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8,836元,於109年11月至110年7月按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3,900元,於110年8月至112年1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租賃房屋租金補助4,100元,於111年7、8月分別領取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772元,共計81,000元等情【計算式:(8,836元×27月)+(3,900元×9月)+(4,100元×18月)+(3,772元×2月)=355,016元】,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5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91289號函、勞工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12日保國三字第11213042560號函等件附卷可參(院卷第115至121頁),此部分既非由丁○○○支出,應自從丁○○○請求乙○○、甲○○返還代墊之扶養費中扣除之。準此,丙○○於109年11月至112年1月期間所需之扶養費共計元【計算式:(18,000元×14月)+(20,000元×13月)=512,000元】,扣除所受領之補助合計為355,016元,丁○○○共支出丙○○之扶養費元(計算式:512,000元-355,016元=156,984元),應由乙○○、甲○○依7/16、7/16之比例分擔,故乙○○、甲○○每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為68,681元(計算式:156984元÷16×7=68,6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⑹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丁○○○請求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乙○○、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⑺綜上所述,丁○○○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代墊

之扶養費用68,681元予丁○○○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甲○○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68,681元予丁○○○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日期:2024-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