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張荔曾
于志宏于浩翰相 對 人即 被 告 張均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等事件(112年度家調字第179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張偉廉於民國106 年5 月29日簽立自書遺囑,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8 樓之2 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相對人即被告。詎被繼承人於108 年11月9 日死亡,相對人拒不揭露被繼承人財產內容,復欲於未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下出租系爭不動產,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6 、7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於106 年6 月14日修正理由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又本條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張偉廉於106 年5 月29日簽立自書遺囑,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相對人等語,固據提出10
6 年5 月29日自書遺囑、兩造及于志宏、于浩瀚106 年6 月
2 日協議書為憑。然查,此訴訟標的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然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財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係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而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行使返還所有物請求權之規定。故行使此項請求權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且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係無效、得撤銷或不存在而失效。是借名人終止與出名人間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後,固得本於不當得利或債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出名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然尚不因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而當然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其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從而,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4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