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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訴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訴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郭壬貴相 對 人 郭柏廷

郭蔚廷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382萬元為相對人郭柏廷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郭柏廷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如附表二所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賴惠珠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賴惠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賴惠珠雖曾於111年3月10日製作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但該遺囑應為無效,然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相對人郭柏廷竟持系爭遺囑,逕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單獨登記於己身名下,嚴重侵害聲請人之繼承權益。聲請人業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向鈞院提起確認遺囑無效及塗銷遺囑繼承登記等訴訟(112年度家調字第330號,下稱本案事件)。又兩造爭訟之結果,將使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發生變更之結果,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案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已就本案請求為釋明。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現已登記為相對人郭柏廷,倘相對人郭柏廷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善意第三人,或為設定抵押及其他處分行為,將致聲請人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而聲請人於本案事件中,除起訴請求確認遺囑無效外,併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之物權請求權。而訴訟繫屬事實登記,雖未限制相對人郭柏廷就系爭不動產之處分,然實際上仍有造成一經登記,恐無第三人願受讓該系爭不動產權利之虞,相對人郭柏廷同受延後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損失,此部分損害應以擔保補足之,爰依上開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按法院命聲請人提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相對人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又按法院就相對人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命聲請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准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造成之影響,及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25萬1,375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價額欄),如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致不能實現其權利,相對人郭柏廷可能遭受之損害,與同額金錢所受遲延利息損失相當。又家事繼承訴訟事件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辦案期限各為2 年、2年、1 年,合計5 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認相對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為13,81萬2,844元(計算式:5,525萬1,375元×5%×5年=13,81萬2,8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如有其他原因致訴訟延滯及其他一切情事,應調整酌定為1,382萬元為適當,故命聲請人提供上開金額之擔保而准許其聲請。

五、考量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僅移轉登記至相對人郭柏廷名下,無關另一相對人郭蔚廷,聲請人另將郭蔚廷列為本件相對人,顯無理由,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佳欣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價(金) 額(新臺幣) 積極財產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郭柏廷,權利範圍: 5714/468873) 5525萬1375元 計算式: 1.房屋總面積為188.25㎡{ 層次面積153.11㎡+陽臺面積12.71㎡+共有部分面積22.43㎡(1,877.44㎡×56/4688,小數後二位以 下四捨五入)}。 2.左列房地為12層住宅大樓之5樓,屋齡約46年,依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111年6月間房屋型態相似之鄰近門牌號碼房地平均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9萬3500元{(28萬4000元+30萬3000元)÷2},據此估算左列房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5525萬1375元(188.25 ㎡×29萬3500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郭柏廷,權利範圍: 5714/468873)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郭柏廷,權利範圍: 5714/468873)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郭柏廷,權利範圍: 5714/468873)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郭柏廷,權利範圍: 5714/468873)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郭柏廷,權利範圍: 5714/468873) 7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5樓建物(所有權人:郭柏 廷,權利範圍:全部)附表二:

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所有權人郭柏廷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訴訟標的:郭壬貴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

三、原因事實:被繼承人賴惠珠雖曾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製作代筆遺囑,且系爭不動產經郭柏廷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但繼承人訴請確認遺囑無效,請求郭柏廷塗銷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