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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訴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訴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陳正育

陳惠蘭陳惠玲陳秋淵相 對 人 陳秋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向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目前繫屬於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在案,為達公示效果以避免影響善意第三人之權利,實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向地政機關申辦訴訟繫屬註記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法律關係,為確認兩造之被繼承人陳西樺與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71年12月29日所成立之信託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應偕同被繼承人陳西樺全體繼承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被繼承人陳西樺為信託人辦理信託登記暨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業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內容無誤(見本院111年度店司補字第1168號卷第5頁)。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標的俱為債之法律關係,核上開權利之性質,係屬債權之請求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則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其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首揭法律規定,即有未合,不能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區衿綾附表:

編號 不動產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0/28110)

裁判日期:2023-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