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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訴字第13號原 告 李佩珍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

陳鎮宏律師複 代理人 鄧雅心律師被 告 郭賢輝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到期日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玖萬伍仟陸佰玖拾貳元;其中壹拾貳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起;其中陸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日;其中肆佰陸拾柒萬伍仟陸佰玖拾貳元自民事準備(四)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參仟玖佰貳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佰捌拾玖萬伍仟陸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郭賢輝應給付原告李佩珍欠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到期日10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郭賢輝應給付原告李佩珍關於兩造之子郭俊廷之扶養費等72萬元,加計自到期日99年3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被告郭賢輝應給付原告李佩珍贍養費65萬元,加計自到期日99年3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訴訟期間變更聲明,最後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郭賢輝應給付原告李佩珍欠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到期日10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郭賢輝應給付原告李佩珍關於兩造之子郭俊廷之扶養費與教育費等共479萬5,692元;其中12萬元加計自107年4月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餘下467萬5,692元加計本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被告郭賢輝應給付原告李佩珍贍養費60萬元,加計自到期日107年3月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衡諸其變更聲明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9年離婚,被告於婚姻中積欠原告350萬元,原告曾於101年就上開欠款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之脫產行為,原告最終僅受償利息部分6,367元,是被告上有本金及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之利息尚未清償;又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約定兩造之子郭俊廷(以下以姓名稱之)之扶養費、教育費,應由被告共同負擔,截至起訴之112年3月止,國中前扶養費每月2萬元,國中後扶養費每月2萬元,共計204萬,請求鈞院依職權改訂雙方協議扶養費之給付方式,改為一筆給付;至郭俊廷就讀康橋國中之教育費134萬8,571元、康橋高中教育費160萬9,774元,時代國際英日韓語補習班費用36,860,共計299萬5,205元;又郭俊廷高中畢業後赴新加坡攻讀大學,依兩造當時約定,從郭俊廷海外求學至其成年後尚未獨立或有正職前,應視被告財力狀況,最高負擔至一半,原告一年約需給付郭俊廷之教育費、生活費約117萬3,700元,自郭俊廷於107年10月大學入學至112年3月為止,原告已給付約336萬973元,被告應負擔一半即168萬487元,是被告應給付郭俊廷之教育費與扶養費共計479萬5,692元,兩造離婚後被告對郭俊廷不聞不問,甚使用上開脫產行為,拒絕給付任何扶養費,原告也無法聯繫上被告,另兩造離婚協議書上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贍養費1萬元,若被告有一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查被告自99年3月離婚至今,從未給付過任何一期贍養費,而原告請求自107年3月至112年3月止,共60萬元之贍養費。並聲明:㈠被告郭賢輝應給付原告李佩珍欠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到期日10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郭賢輝應給付原告李佩珍關於兩造之子郭俊廷之扶養費與教育費等共479萬5,692元;其中12萬元加計自107年4月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餘下467萬5,692元加計本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㈢被告郭賢輝應給付原告李佩珍贍養費60萬元,加計自到期日107年3月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對於原告當時提出之離婚要求確實無奈,但為保持彼此良好關係且同意簽署離婚協議書,並約定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雖原告依兩造之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惟不論贍養費基於法定或約定,其均係身分變動下附隨之金錢給付,鈞院仍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介入調整,且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被告已將名下房產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兩造離婚至今已經歷數十年,原告之收入優渥,其經濟獨立可維持生活,而被告長年失業並罹患重症,雖贍養費係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惟無扶養其終身之義務,其給與之數額並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自營生暨之能力與生活程度及義務人之財力,而應審酌兩造一切情況,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一子郭俊廷(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99

年3月25日離婚,並於同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之情,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兩造之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21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於不違反法令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之情形下,離婚之兩造非不得經由協議就財產歸屬、子女扶養費、贍養費之給付或其他條件為約定,此既係本於兩造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訂立,兩造自均應受其拘束。故由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雙方為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㈢原告主張依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350萬元

、郭俊廷107年4月至107年9月,每月2萬之扶養費共12萬元、郭俊廷教育費共467萬5,692元,加計本金及利息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票、電子機票紀錄、郭俊廷學雜費繳款紀錄、ACAA考試費用明細、郭俊廷於新加坡時租屋契約、星展銀行匯款交易紀錄、時代英語英日韓語繳費紀錄(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21號卷第27頁、卷一第107頁至第138頁、卷二第13頁至第182頁),並有本院函調康橋學校財團法人新北市康橋高級中學關於郭俊廷國高中時期所繳納之學費(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至第187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至第196頁、卷二第253頁至第25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款項,為有理由。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自107年3月至112

年3月止,共60萬元之贍養費,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惟辯稱:離婚時被告已將名下房產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兩造離婚至今已經歷數十年,原告之收入優渥,其經濟獨立可維持生活,而被告長年失業並罹患重症,被告當時的經濟狀況實無力負擔云云,雖被告提出其貸款明細、國泰世華銀行還款通知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函等件為證,惟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約定有何違背公序良俗而不能履行、其不識系爭協議之內容或有何急迫之情,縱當時被告確實無力支付贍養費,亦應可連絡原告表達自身難處,而非消極不履行兩造之約定長達10年以上之久,亦不能事後因己身不願再提供金錢予原告便輕率推翻當時兩造離婚而自願簽署之離婚條件,被告自應依約履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既簽立離婚協議,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從而,原告本於離婚協議並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屬有據。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除被告欠款350萬約定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六外,其餘給付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之離婚協議有約定最遲應於102年1月31日前清償350萬元欠款,是自102年1月31日起,被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50萬,及自到期日10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兩造約定贍養費與郭俊廷之扶養費、教育費為被告有按月給付之義務,係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自該時(每月10日)起不待催告,被告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已到期之479萬5,692元,及其中12萬元自民國107年4月10日起;其中60萬元自民國107年3月10日起,其中467萬5,692元自民事準備(四)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裁判日期:202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