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訴字第3號原 告 何育騏訴訟代理人 嚴佳宥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何伊龍
何秋錦
何秋燕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何伊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何秋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何秋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何伊龍、何秋錦、何秋燕如各以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其應給付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父親於民國103年過世後,被告何伊龍、何秋錦、何秋燕
(以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均未曾探視、照顧母親何李素枝,母親於104年9月19日中風後臥病在床,於104年12月28日簽訂贈與協議書並經公證(下稱系爭贈與協議書),將其名下不動產贈與原告時,即屬不能維持生活,被告之扶養義務已經發生,而母親之所有生活、醫療等支出均由原告代為支付,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309,619元(計算項目見附表
一、二、三),母親於111年7月6日死亡,喪葬費用59,600元亦由原告負擔,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各返還代墊扶養費1,327,208元、喪葬費14,900元給原告。
㈡父親死亡時,原告與母親共同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忠孝東路房屋)並無鉅額現金。另如附表四編號15至18所示之土地上建物,政府核發之拆遷補償金108,041元、84,725元,扣除拆除地上物之工資6萬元,實際領取金額為84,725元,均已用於相關律師費、裁判費等費用,已無剩餘。又母親生前係依自由意志將名下財產贈與原告,並經公證人做成公證書,且依病歷記載,母親斯時意識清楚,語言良好,失能評估縱使記載為第四級中重度失能,然僅為「無法不依賴協助而獨立行走及照料自身所需」而非失智,且出院病歷摘要清楚記載母親之認知-知覺-記憶功能中之辨識力是「好」,是母親對原告之贈與已合法生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153號判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87號判決肯認系爭贈與協議書及公證書之有效性,母親確實已陷於不能維持生活,兩造對母親即負有法律上扶養義務,原告因此負起法律上之扶養義務,並非基於道德義務。
㈢何伊龍之女兒、何秋錦及其女兒曾分別於106年11月間、109
年11月22日前往原告與母親同住之系爭忠孝東路房屋探視母親,被告均了解母親之受照顧情況,亦明知原告由外傭協助獨自照顧母親,顯然對母親之受扶養方法不反對而有共識,且因原告代墊扶養費而受有利益,有不當得利之適用。另被告稱其等提供系爭忠孝東路房屋持分3/10給母親居住,應認係給付扶養費,惟被告於本件審理中表示係無償提供母親居住至母親過世為止,即可評價為對母親之贈與而非扶養,不能於本件中扣除。
㈣原告雖領取勞保喪葬津貼75,750元,但係以原告為被保險人
申請喪葬津貼,並屬原告將來退休金之額度,與被告無關,原告所支付之喪葬費用59,600元不得從上開喪葬津貼中扣除,應由兩造平均分擔。
㈤並聲明:
⒈何伊龍應給付原告代墊之扶養費用1,326,654元、喪葬費用14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何秋錦應給付原告代墊之扶養費用1,326,654元、喪葬費用14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何秋燕應給付原告代墊之扶養費用1,326,654元、喪葬費用14
,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父親於103年間死亡後,母親名下原有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3樓房屋及其座落土地(以下房屋稱系爭忠孝東路房屋,合稱系爭忠孝東路房地,即附表四編號1至11)權利範圍6/10、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桃園土地,即附表四編號19),價值至少2,000萬元,尚不包含母親過往長期經營生意存放於家中之鉅額現金、父親遺留之200萬餘元現金及80萬餘元之存款,而後母親於104年9月間中風住院,依醫院之病歷資料記載,母親因重度認知功能障礙、不能處理錢財,已達無法為意思表示之程度,原告卻於104年12月28日帶母親辦理系爭贈與協議書之公證,先後將系爭忠孝東路房地(價值1,766萬元)、系爭桃園土地(價值2,019,654元)過戶至自己名下,另依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函附桃園土地移轉登記資料,母親印鑑證明之申請到辦理過戶程序均是原告一人所為,益證原告趁母親中風失智無法為意思表示所為,是母親將自己財產贈與原告之作成系爭贈與協議書之債權行為,及嗣後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生法律上效力。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1153號判決,就何李素枝簽署系爭贈與協議書及移轉系爭忠孝東路房地之物權行為之認定,於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此外,母親於106年9月間受領地上物徵收補償金192,776元,另自104年起至111年死亡止,每月受領敬老津貼每月3,500至3,772元不等,則客觀上母親之自有財產已足以維持生活,依法尚無受扶養之權利。
㈡又縱假設本院認系爭忠孝東路房地、系爭桃園土地之贈與有
效,然原告於114年3月5日開庭自承「是我自願照顧媽媽的、媽媽知道我會照顧她,我是長子,我會做到」,且自原告取得母親全部財產直到母親過世之期間,從不曾要求被告分擔母親扶養費,再參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及我國社會倫理民情,原告與母親間應成立明示或默示附負擔之贈與,負擔內容為扶養媽媽至終老,是原告扶養母親之行為是在履行附負擔贈與之負擔義務,而非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況兩造就扶養方法既有爭議,然未經協議或親屬會議決議或法院裁定等程序決定之,被告並無給付扶養費用之義務,原告縱有支出扶養費用,亦未致被告受有利益,故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分擔扶養費,即無理由。
㈢如本院仍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分擔母親之扶養費,然母親名下
系爭桃園土地自110年7月21日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後,母親始處於無資力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則扶養義務起算日應為110年7月21日。另依實務見解,扶養費之計算應以內政部主計處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始屬允當,而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於110年為17,668元、111年為18,682元,是兩造四人每人每月應分擔額為110年度4,417元、111年度4,670元,又被告於系爭忠孝東路房屋均有持分,被告無償提供該房屋予母親居住,亦屬履行扶養義務之行為,且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153號確定判決認定每人每月使用利益為4,729元,已超過110、111年度之法定扶養義務應分擔額。另原告扶養母親、雇傭外傭之支出超過每月法定扶養費分擔額之部分,性質屬民法第180條第1款之履行道德上義務之給付,不得轉而再向被告請求分擔返還。且母親每月受領敬老津貼3,500至3,772元不等,及於106年9月間受領地上物徵收補償金192,776元,均應扣除。
㈣原告雖有支出母親喪葬費用59,600元,然原告已領取勞保喪
葬津貼75,750元,並非以個人財產支出喪葬費,自無代墊喪葬費之情事,亦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繼承人何李素枝於111年7月6日死亡,何李素枝之配偶早於
其死亡,其生前育有4名子女即兩造,兩造為何李素枝之全體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本件何李素枝名下原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18所示之不動產,於
104年12月28日作成公證贈與協議書(公證字號:104年度北院民公樺字第231號,即系爭贈與協議書),約定贈與給原告,其中系爭忠孝東路房地(即附表四編號1至11)於105年1月15日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附表四編號12、13所示之不動產陸續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而附表四編號14至18所示之不動產尚未移轉登記前,即經土地重劃並與其他共有人分割後,何李素枝分得系爭桃園土地(即附表四編號19),何李素枝就系爭桃園土地與原告於110年6月24日再次簽署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110年6月24日贈與契約),於110年7月21日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給原告,系爭桃園土地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贈與價額為2,019,654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40頁),並有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表、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系爭贈與協議書、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9日中地登字第1130023150號函附資料、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12月23日資理字第1130006104號函附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3至41、45、89至98頁、卷三第173至203、209至223頁)。
⒉被告雖主張何李素枝為系爭贈與協議書、系爭110年6月24日
贈與契約及移轉各該不動產時,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之程度,相關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不動產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主張系爭忠孝東路房地為兩造共有,請求原告返還占有系爭忠孝東路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字第1153號(下稱前案)判決,此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99至311頁),且該判決業已確定,亦經兩造一致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67頁)。觀諸前案判決內容,當事人與本件完全相同,且何李素枝簽署系爭贈與協議書、移轉登記系爭忠孝東路房地給原告之時是否因無意思能力而無效,攸關前案訴訟中如何認定不當得利數額,屬前案重要爭點,且兩造已為充分攻擊防禦,具爭點效,本院自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以,堪認系爭贈與協議書為有效,系爭忠孝東路房地依系爭贈與協議書移轉登記給原告之物權行為亦屬有效。再者,就何李素枝作成系爭110年6月24日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系爭桃園土地給原告時之精神狀況,依本院所調取之何李素枝仁愛醫院病歷,其於104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14日間在仁愛醫院神經內科住院,理學檢查時「意識清楚、語言良好」,住院期間經評估「對人、時、地清楚能說」、「能服從命令」;於104年9月14日至同年11月16日在該院復健科住院時,主要係就何李素枝動作、平衡、生活自理等肢體動作進行測試,理學檢查亦記載「意識清楚、語言良好」;仁愛醫院於104年9月1日、4日對何李素枝進行大腦認知功能檢查,其簡易心智量表(MMSE)為8分,失智症評估(CDR)為1分,屬輕度失智(mild dementia);此後均未見何李素枝前往神經內科或精神科就診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7、37、83至85、93、104至111、207至212、223至224、312至321、335至350、439至441、493至576頁),則何李素枝於104年間既經診斷為輕度失智,斯時又受其中風肢體協調及表達之影響,後續復原狀況為何,尚有不明,且何李素枝此後多年未至神經內科、精神科相關科別就診,則依本件被告舉證程度,實難認何李素枝作成系爭110年6月24日贈與契約及於同年7月21日辦理系爭桃園土地移轉登記時,欠缺意思能力。⒊被告又主張何李素枝與原告簽訂系爭贈與協議書時,雙方成
立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即原告負擔內容為扶養何李素枝到終老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父親103年間過世後,被告均未回家探視母親,也沒有扶養母親,都是我在照顧母親的,母親贈與名下不動產給我時,沒有特別說什麼,我也沒有特別說什麼,父母生病時就是我一直照顧父母,母親知道我會繼續照顧她,我照顧她是自願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1頁),復觀諸何李素枝之財產狀況,104年間,其名下除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外,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無餘額,郵局帳戶存款於每月提領敬老津貼3,000多元後僅餘數十元至數百元不等,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永吉郵局112年5月22日北78字第1120152號函附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112年5月31日一興雅字第00029號函、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12月23日資理字第1130006104號函附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33、137頁、卷三第209至233頁),系爭忠孝東路房屋又為其長年居住之處所,此為兩造一致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97頁),則104年間何李素枝既為意思能力、辨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其為00年0月00日生,作成系爭贈與協議書時已高齡70幾歲,應可預見將來無法藉由工作賺取收入,殊難想像其會願意毫無保留將名下絕大多數財產無償贈與給原告,並包括自己長年居住之系爭忠孝東路房屋,自己僅靠每月3,000多元敬老津貼度日,使自己身陷無法維生、無處居住之窘境。參以何李素枝贈與原告系爭忠孝東路房地之價值不斐,後續其仍依約履行移轉登記如附表四編號12、13所示之不動產給原告,並於110年間再次簽署系爭110年6月24日贈與契約,其後於110年7月21日移轉登記給原告所有,贈與不動產之價額又高達200多萬元,顯見原告事親至孝,對於何李素枝之生活、醫療所需費用均有穩定支付,並考量一般人平均壽命、原告自104年簽署系爭贈與協議書起預期可能支出之何李素枝所需生活、醫療費用金額等項,堪認在何李素枝與原告簽署系爭贈與協議書時,雙方就原告需負擔何李素枝至終老為止之扶養費用,已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縱有給付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費用,亦係基於此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從請求被告返還之。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喪葬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惟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於遺產不足支付喪葬費用時,此等繼承人仍不能免其負擔喪葬費用之責任,應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之。
⒉原告曾支出何李素枝之喪葬費59,6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臺
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及銷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三第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38頁)。雖被告辯稱:原告已領取勞保喪葬津貼75,750元,並非以個人財產支出喪葬費,自無代墊喪葬費之情事云云。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此喪葬津貼係被保險人本於自己參加勞工保險之地位,於至親遭逢變故時所得領取之補助,歸其個人所有,非屬遺產,亦不應從其支出的喪葬費用中扣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意旨參照)。倘若認原告需以所領取之喪葬津貼75,750元支應何李素枝之喪葬費用59,600元,將發生原告以自己財產補貼喪葬費用,變相造成其他繼承人無須分擔喪葬費用之情形,並不合理。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何李素枝之喪葬費用14,900元(計算式:59,600元×1/4=14,90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1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何伊龍、何秋錦、何秋燕均為112年1月12日送達,見北司補字卷第57至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四第266頁),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敗訴部分(代墊扶養費部分),既經駁回,且此既屬家事非訟事件,家事事件法並未設有允准假執行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僅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無從準用民事訴訟法之假執行相關規定,是原告此部分所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於本件不生影響,均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一:何李素枝自103年9月至111年7月間之生活費用年度 行政院主計處 每人月消費支出 月份 金額 (新臺幣/元) 103 27,004 9-12 27,004×4=108,016 104 27,216 1-12 27,216×12=326,592 105 28,476 1-12 28,476×12=341,712 106 29,245 1-12 29,245×12=350,940 107 28,550 1-12 28,550×12=342,600 108 30,981 1-12 30,981×12=371,772 109 30,713 1-12 30,713×12=368,556 110 32,305 1-12 32,305×12=387,660 111 32,305 1-7 32,305×7=226,135 總計 2,823,983附表二:外傭薪資費用編號 年 份 薪資 (新臺幣/元) 1 104. 9.30-105.09.30 229,944 2 105.10.01-106.09.30 229,944 3 106.10.01-107.09.30 230,406 4 107.10.01-108.09.30 229,764 5 108.10.01-109.09.30 229,764 6 109.10.01-110.09.30 229,330 7 110.10.01-111.07.31 191,228 總計 1,570,380附表三:何李素枝自104年8月20日至同年11月16日住院及返家之看護支出明細:
編號 支出項目 期間 金額 (新臺幣/元) 1 住院看護費用 104.08.20-104.09.20 6,0000 2 外傭薪資費用 104.09.30-111.07.31 如附表二 1,570,380 3 外傭年終獎金 105.02.08-6,000元 106.01.28-17,000元 107.01.15-17,000元 108.02.04-17,000元 109.01.24-17,000元 110.02.11-17,000元 111.01.31-17,000元 共7次 108,000 4 外傭特休代金 105.10.01-110.07.01 共6次,每次3,969元 23,814 5 外傭伙食費 104.10.01-111.07.31 共82月,每月5,000元 410,000 6 外傭返鄉機票 111.07.31 11,000 7 人力服務費 104.10.30-17,000元 107.03.27-17,700元 111.03.22-17,000元 51,700 8 就業安定基金 104.10.01-109.11.30 124,000 9 滯納金 107.04.01-107.04.30 共1月,324元 108.02.01-108.04.30 共3月,每月1,800元 109.01.01-109.04.30 共4月,每月1,800元 110.02.01-110.02.28 共1月,1,200元 14,124 10 健保費 104.10-104.12 共3月,每月1,250元 105.01-105.12 共12月,每月1,188元 106.01-106.12 共12月,每月1,248元 107.01-107.12 共12月,每月1,307元 108.01-108.12 共12月,每月1,372元 109.01-109.12 共12月,每月1,393元 110.01-110.12 共12月,每月1,548元 111.01-111.07 共7月,每月1,630元 111,832 總計 2,484,850
附表四:
編號 土地/建物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房屋) 樓層總面積:96.81 陽臺面積:6.8 6/1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86 30/72000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20 30/72000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6 30/72000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 30/72000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 30/72000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396 76/36000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458 76/36000 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18 30/72000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97 30/72000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87 30/72000 1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8 6/360 1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2334.29 62/10000 14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83 1/1 15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53 6/10 16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8 6/10 17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9 6/10 18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2 6/10 19 上開編號14至18後經土地重劃並與其他共有人分割後,何李素枝分得「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9.5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