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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訴字第3號上 訴 人即被 告 何伊龍

何秋錦

何秋燕被上訴人即原 告 何育騏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代墊喪葬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28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係因財產權而上訴,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以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即新臺幣(下同)44,700元定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伍佰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