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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訴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訴字第5號原 告 壬〇〇(子〇〇之承受訴訟人)

戊〇〇(子〇〇之承受訴訟人)

辛〇〇(子〇〇之承受訴訟人)

庚〇〇(子〇〇之承受訴訟人)

丁〇〇(子〇〇之承受訴訟人)

甲〇〇(子〇〇之再轉承受訴訟人)

乙〇〇(子〇〇之再轉承受訴訟人)兼上列七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丙〇〇(子〇〇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王詩惠律師

彭國書律師複 代理人 黃韻宇律師被 告 丑〇〇訴訟代理人 康賢綜律師被 告 癸〇〇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子〇〇與被告癸○○間就坐落臺北市○○區○○路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萬分之525),及坐落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72分之5)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所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存在。

確認子〇〇與被告癸○○間就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曾郁智事務所104年度北院民公智第150006號公證書公證之民國104年1月29日和解契約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參佰捌拾貳萬零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被告丑○○即子〇〇之全體繼承人。倘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貳佰參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捌拾貳萬零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6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子〇〇在本件審理中之民國109年10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己○○、壬○○、戊○○、辛○○、庚○○、丙○○、丁○○及被告丑○○,並由壬○○、戊○○、辛○○、庚○○、丙○○等人聲明承受訴訟,己○○、丁○○則經本院裁定命其承受訴訟等情,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陳報狀、本院108年訴字第4629號裁定等件可佐(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29號卷二第45頁、第67頁、第77頁至第86頁、第143頁、第411頁至第413頁),核無不合。另原承受訴訟人己○○於本件審理中之112年3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乙○○,並由甲○○、乙○○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新加坡共和國死亡證明、民事陳報委任狀既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31頁至第39頁),經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原告子〇〇與被告癸○○間就坐落臺北市○○區○○路段○○段00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5),及坐落該土地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9樓)之建物於103年12月30日所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存在。㈡確認原告子〇〇與被告癸○○間就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曾郁智事務所103年度北院民公智第140186號公證書公證之104年1月29日和解關係不存在。㈢被告等應各給付原告子〇〇新臺幣382萬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年度北思調字第1434號卷第3頁至第4頁),嗣於本件訴訟期間變更聲明,最後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子〇〇與被告癸○○間就坐落臺北市○○區○○路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萬分之525),及坐落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72分之5)於103年12月30日所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存在。㈡確認子〇〇與被告癸○○間就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曾郁智事務所104年度北院民公智第150006號公證書公證之104年1月29日和解契約不存在。㈢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382萬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被告子○○即子〇〇之全體繼承人。倘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29號卷三第250頁至第251頁),衡諸其變更聲明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癸○○間之買賣契約、和解契約為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於私法上之關係即非明確,原告於私法上之權利義務確受有影響,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子〇〇(原原告,於審理中死亡)與配偶寅〇〇育有8位子女,

分別為己○○、壬○○、戊○○、辛○○、庚○○、丙○○、丁○○及被告子○○,因子〇〇患有失智症,被告子○○於99年間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以99年監宣字第347號裁定宣告子〇〇為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被告子○○擔任監護人。嗣寅〇〇於101年1月25日死亡,寅〇〇之遺產因無法協議分割,便經本院依101年家訴字第282號判決分割寅〇〇之遺產,其中寅〇〇之遺產中有一不動產即臺北市○○區○○路○○段00地號及臺北市○○區○○段○○段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經裁判分割後,由子〇〇取得5/9,其餘繼承人繼承1/18。而被告子〇〇於103年3月10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子〇〇之子女即己○○、壬○○、戊○○、辛○○、庚○○、丙○○、丁○○,約定姊妹於103年3月22日討論,以為子〇〇籌措生活費、醫療費、養老費為由,將子〇〇取得系爭不動產5/9部分,平均分為8份,以每份新臺幣(下同)71萬元授與子〇〇之子女,並要求於收受存證信函10日內,將71萬元以自己名義轉入子〇〇之帳戶,惟若為曾借款予父母之子女,得自行扣除21萬元,並約定「要是有剩餘份數,亦無其他姊妹購買,本監護人可代替母親全權議價......」,另查,戊○○於期限內之103年3月20日匯款50萬元至子〇〇郵局之帳戶,並於103年6月30日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下稱原買賣契約),嗣被告子○○於103年12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戊○○,以戊○○並無借貸父母為由,要求戊○○到文後兩日內補齊21萬元至子〇〇之帳戶,戊○○復於103年12月11日將21萬元3千元匯入子〇〇之帳戶,並於103年12月17日向本院聲請許可,未料被告子○○明知戊○○已於緩期給付期間內給付剩餘價金,且於期限內向家事法庭聲請許可,竟認戊○○違約而違法解除子〇〇與戊○○之買賣契約,非但無詢問其他姊妹是否願意承購,而將戊○○得承購之部分轉售於其子即被告癸○○,甚於103年12月30日與被告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而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定有雙方一方違約,須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00萬元並受強制執行之約款,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曾郁智事務所公證(案號:103年度北院民公智第140186號),惟被告癸○○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遭戊○○及壬○○異議,至被告癸○○之申請駁回,而被告癸○○竟於104年1月28日憑系爭買賣契約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子〇〇給付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子○○並於隔日即104年1月29日代理子〇〇與被告癸○○簽訂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曾郁智事務所公證(案號:104年度北院民公智第150006號),約定子〇〇同意將對於己○○之債權共116萬5,674元讓與被告癸○○,並給付被告癸○○300萬元現金。因被告子○○上開行為不符受監護人即子〇〇之最佳利益,顯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壬○○及戊○○即聲請改定子〇〇之監護人,經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141號裁定改定丙○○為子〇〇之監護人,是被告子○○前代子〇〇同意與被告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系爭和解契約、履行和解契約等行為,顯非利益子〇〇之行為,則上開法律行為即因逾越法定監護權之範圍而為無效,則被告癸○○依系爭債權向己○○聲請強制執行所得之分配款項820,918元,及收受子〇〇給付之300萬元現金,及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癸○○返還。而被告子○○於執行職務時,因故意致生損害於子〇〇,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10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給付子〇〇3,820,918元,是被告對子〇〇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㈡至於被告子○○辯稱於全體姊妹包括丙○○明知家庭會議已討論

過出售持分一事,惟無人欲購買云云,該LINE對話紀錄之時點,係子〇〇提出本件訴訟前,而非103年間召開家庭會議之後,另依106年7月8日召開之家庭會議紀錄可知,除丁○○外,其餘繼承人不知道被告子○○與被告子○○另有簽一份契約,更可知被告子○○完全沒有詢問過其他姊妹是否欲購買戊○○得承購之部分。而系爭買賣契約中的約款,與戊○○與子〇〇間之買賣契約約款不同,系爭買賣契約課予子〇〇違約應負賠償金之約定,條件顯不相當,更何況,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本意為籌措子〇〇之生活費、醫療費及養老費,系爭買賣契約之條款使子〇〇受有違約而應付500萬元之風險,不利於子〇〇。查,子〇〇之子女於103年3月22日協議後,子女間已給付子〇〇共約300萬元,是子〇〇於103年12月30日時共有5,560,999元之存款,且此時子〇〇已高齡96歲,前開金額已足扶養子〇〇並為子〇〇支付養老院費用,故被告子○○代理子〇〇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無必要性及急迫性。且於子〇〇屢行系爭和解契約後,子〇〇之帳戶餘額僅有1,199,411元,甚於子〇〇新任監護人丙○○取得帳戶後,餘額僅剩48,539元,實際上子〇〇之存款急遽減少,係因被告子○○於擔任子〇〇監護人期間之,多次自子〇〇郵局帳戶轉帳或提領大筆現金所致,甚於103年3月24日因不明原因自子〇〇帳戶匯出50萬元至被告癸○○帳戶,顯見被告子○○不僅長期惡意掏空子〇〇之財產、與被告癸○○串通,更以不法之手段侵害子〇〇之利益。依子〇〇郵局帳戶自103年11月至104年5月間之交易清單所示,被告子○○於103年12月29日自該帳戶50萬元轉帳至自己於郵局之帳戶,即於隔日與被告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再由被告癸○○將72萬元匯入子〇〇之帳戶,製造入帳金流之假象,而就前開匯款紀錄,被告子○○辯稱係為辛○○為承購子〇〇多一份持份向其借款,惟辛○○於另案供稱其根本沒有為多承購一份而向被告子○○借款。另依子〇〇帳戶104年5月28日至106年9月14日間之交易清單,子〇〇之帳戶持續有大筆金額遭轉出或提領之情況,共計1,368,692元,是被告共同取走子〇〇財產至少5,689,610元,對於上開頻繁轉帳一事,被告癸○○辯稱其有陸續墊付將近百萬予子〇〇,惟依子〇〇帳戶自104年5月28日至106年9月14日間交易清單,備註中有「癸○○」之匯入紀錄僅有6筆,金額合計約70萬元,且有兩筆金額係被告癸○○匯入子〇〇帳戶後,被告子○○即於同日轉出部分,是被告癸○○轉入之款項是否均為扶養子〇〇,尚非無疑。又自丙○○接手子〇〇之監護人時,因子〇〇帳戶內存款僅剩48,539元,已不足支付子〇〇之安養費用,僅得由丙○○、壬○○、辛○○、庚○○四人輪流支付子〇〇之費用,被告癸○○於108年5月起即未支付任何款項,被告癸○○根本未依約履行。

㈢聲明:⒈確認子〇〇與被告癸○○間就坐落臺北市○○區○○路段○○段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萬分之525),及坐落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72分之5)於103年12月30日所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存在。⒉確認子〇〇與被告癸○○間就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曾郁智事務所104年度北院民公智第150006號公證書公證之104年1月29日和解契約不存在。⒊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382萬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及被告子○○即子〇〇之全體繼承人。倘其中一被告已為清償,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子○○部分: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請確認被告癸○○

之懲罰性賠償金500萬元債權不存在,然系爭500萬元債權,業因子〇〇清償而消滅,原告顯係確認「過去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全然未舉證說明500萬元債權尚屬存在,本件無確認利益。被告子○○在擔任子〇〇監護人時,為籌措子〇〇之醫療費、養老費,又避免遭受其他姊妹無端質疑,於103年3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各位姊妹,又於同年月22日召開家庭會議,並作成家庭會議紀錄,絕無隱匿、私相授受等情,是原告斷章取義、無端猜測,按前揭家庭會議紀錄內容,被告子○○本即可不再另行通知,且不通知行為與損害間未具有因果關係,原告從未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子○○仍曾於103年12月20日召開家庭會議討論過將戊○○違約之分數出售,惟無人購買,被告子○○僅得以該份額以較高之價額72萬元售予被告癸○○,並於103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此為全體姊妹所明知,並於系爭買賣契約課予被告癸○○其他共有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足見被告子○○絕無罔顧子〇〇最佳利益。而依系爭買賣契約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其目的本係為確保契約確實履行,於一般交易甚屬常見,且被告子○○為維護子〇〇之利益,曾將此條款詢問林維信律師意見,經律師告知雙方均有應負之義務,約定雙方互負違約金之條款尚屬公平。又依照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740號處分書、本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9號刑事裁定理由等,足見被告子○○為上揭行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且被告子○○在與被告癸○○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前,亦曾向林維信律師諮詢相關訴訟風險,被告子○○即依照律師之建議,與被告癸○○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堪認被告子○○遵循專業之風險分析,衡量子〇〇之最佳利益,而簽訂系爭和解契約,顯然符合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確有顧及子〇〇之最佳利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癸○○部分:出售子〇〇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乃經家庭會

議決議決定,亦經本院裁定許可,子○○依據決議作成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效。且系爭買賣契約之簽定係因戊○○前未依決議給付足額款項予子〇〇,該剩餘份數也無其他姐妹欲承購,子○○始依決議請被告癸○○以價金72萬元購買,並要求癸○○應共同負擔子〇〇之扶養義務。被告癸○○因過往多次借款、出資予原告等人或家族成員時,屢屢遭遇其等事後反悔,致令被告癸○○無法取回借款之情形,而系爭買賣契約所定買受義務實非輕微,是被告子○○除出資外並要求被告癸○○一併扶養子〇〇,為求雙方均得確實履行始要求雙方均應負違約責任。且被告子○○獲悉上揭違約條款後,曾委請林維信律師評估整體契約尚屬公平合理,被告子○○始與被告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業經刑事調查均認並無損害子〇〇利益。是系爭買賣契約被告癸○○不但需負擔較高之買賣價金,更需共同負擔子〇〇之扶養義務,除較子〇〇其餘女兒之承買條件更為嚴苛,係進一步確保子〇〇之後續扶養,乃為增進子〇〇利益而簽訂,自屬有效。而被告癸○○遭地政事務所駁回登記,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行時,即先以存證信函通知違約情事,然子〇〇女兒們卻表示不得退還被告癸○○72萬元,若退錢即為侵占將提告背信、侵占等語,被告癸○○無法取得持分亦無法取得退款,無奈僅得依法強制執行以維權益。被告子○○見子〇〇已遭聲請強制執行,遂與律師討論應如何處理,經林維信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指出:系爭和解契約第5條規定乙方若有生活必要費用有不足時,甲方同意墊付乙方每月必要費用,不但增加被告癸○○較子〇〇一親等卑親屬更重之扶養義務,亦有助於解決子〇〇扶養給付短缺及其女兒們不願給付扶養費等問題,並綜合評估訴訟風險等情狀後,始認相較於受強制執行及訴訟等情,與被告癸○○和解應較能保障子〇〇權益;而系爭和解契約亦經刑事庭調查審認確係為解決子〇〇違約問題,並使其獲有穩定扶養費來源,係為子〇〇之利益而為之行為,難認無效。是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和解契約均有利於子〇〇,並無無效事由存在,子〇〇主張已顯無理由。退步言,縱使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和解契約有逾越法定監護權之情形,民法第1101條第1項並未如同條第2項規定其法效為「不生效力」,至多僅屬無權代理,被告子○○基於子〇〇監護人身分與被告癸○○訂約,並有准予出售持分之民事裁定,應已構成表見代理,子〇〇應依民法第169條負表見代理之責。且查,本件起訴前子〇〇之法定代理人丙○○於被告癸○○依系爭和解契約強制執行己○○債權時,丙○○亦參與分配;且曾委託寄發律師函請被告癸○○「依和解契約先行墊付子〇〇每月必要費用」,顯見原告對系爭買賣契約及和解契約均已承認,自無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理。且被告癸○○自105年5月13日至106年8月14日止,已陸續給付子〇〇養老金共計80萬元,是被告癸○○確實有為子〇〇墊付養護費用,又子〇〇在世時其女兒們即漠視其扶養照護,除不願繳納養護費最後仍由被告癸○○墊付養護費用外,丙○○更曾將子〇〇擅自推回中坡北路房屋放置不顧;而子〇〇逝世時,甚連喪葬費亦不願給付,依舊互相推諉吵鬧,最後喪葬費亦仍由被告癸○○支付。且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不起分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交付審判可知,臺北地檢署及刑事庭認定被告癸○○不構成刑事犯行之理由,被告癸○○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亦無損害子〇〇利益之情事,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29號卷三第320頁至第321頁):

㈠子〇〇與訴外人寅〇〇共育有8名子女,即被告子○○、戊○○、己○○

、壬○○、辛○○、庚○○、丙○○、丁○○,被告癸○○則為被告子○○之子。

㈡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347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於99年10月29日

以裁定宣告子〇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被告子○○為子〇〇之監護人。嗣壬○○及戊○○另聲請改定監護人,本院乃於105年6月27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41號裁定改定丙○○為子〇〇之監護人。

㈢寅〇〇死亡後,遺產包含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0000分之105)及坐落其上149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0)即系爭不動產,子〇〇因此繼承系爭不動產之9分之5。

㈣被告子○○於103年3月10日以子〇〇需籌措生活費、醫療費及養

老費為由,通知包含戊○○在內之子〇〇8位子女,其將出賣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並將系爭不動產平均為8份出賣。

㈤被告子○○以子〇〇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以戊○○並未履行與子〇〇

間之買賣契約為由,與被告癸○○於103年12月30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子〇〇以價金72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給被告癸○○,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定有買賣雙方一方違約,須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00萬元(下稱系爭懲罰性違約金)並受強制執行之約款。

㈥嗣被告癸○○於104年1月28日對子〇〇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懲罰性

賠償金,被告子○○則於104年1月29日以子〇〇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被告癸○○簽訂經公證之系爭和解契約,同意子〇〇應給付被告癸○○300萬元現金,並將子〇〇對己○○之116萬5674元債權讓與被告癸○○。

㈦被告癸○○因系爭和解契約,已取得子〇〇給付之300萬元,以及子〇〇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對己○○取得之分配款82萬918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⒈按除另有規定外,監護人於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

內,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7條第1項前段、第1101條第1項、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之,以監護有別於親權者,在於前者係因人之情誼及社會公益需要所產生,後者則以血緣及共同生活關係為基礎,法律關於監護權行使之限制,自應較親權之行使為嚴格,亦即依前開民法關於監護權行使之規定,若監護人之監護權行使行為並非保護、增進受監護人利益,亦或該行為與己身利益相反等,或依法不得代理時,該行為即因逾越法定監護權範圍而無效,監護人就踰越前開範圍之部分,亦無法定代理人資格。又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⒉原告主張被告子○○代子〇〇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非為子〇〇之利益,因逾越監護權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子〇〇與戊○○簽訂之原買賣契約,已經本院於104年9月10日104

年度訴字1030號判決以原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存在為由,要求子〇〇於戊○○給付剩餘價金同時履行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等語(見本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434號卷第28頁至第32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後確定,是原買賣契約應屬有效,且被告子○○應代子〇〇履行原買賣契約,然被告子○○未查明戊○○之履約情形即片面解除原買賣契約,使得子〇〇受有債務不履行之不利益。⑵被告抗辯,伊係因於103年12月20日召開家庭會議討論過將戊

○○違約之分數出售,惟無人購買,始於103年12月30日與被告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然觀諸被告子○○提出之103年12月20日家庭會議紀錄,被告子○○:「近日來因為戊○○被取消母親持份優先承購、買賣契約書一事頗有微詞……本監護人願意暫時休假,由法院指定母親財產開具人辛○○替代職務,全權處理出售母親持份予戊○○一事,希望同意的姐妹共同簽名,並共同承擔戊○○違約後仍執意出售,有違法院裁定買賣方式,有違公證書所載的所有法律責任……」(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29號卷一第305頁至第307頁),是被告子○○解除與戊○○買賣契約時,部分承購人有表示反對意見,而被告子○○並無於該次家庭會議中詢問何人欲承購戊○○之持份,僅聲明若執意要出售予戊○○,則應負相關法律責任而已;復觀諸被告提出丙○○與丁○○之訊息截圖,丙○○:「為何不問其他姊妹只問你,不公平,就是要給永齡買」,結合原告提出之106年7月8日家庭會議記錄:列席人員除丁○○外,其於姊妹均表示監護人從未問過是否要購買戊○○原承購之持份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29號卷一第215頁、第263頁),可認所有得承購人中僅丁○○有受通知,是被告子○○無告知全體,且於明知解除原買賣契約有爭議情況下,直接與被告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子○○所辯尚不足採。又子〇〇於本院108年12月6日準備程序中自陳,與被告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就已有6位承購人匯款共300萬元(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29號卷一第168頁),且觀諸子〇〇之郵局帳戶,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帳戶內有共5,560,999元(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29號卷一第435頁至第439頁),以子〇〇每月36,000元安養費用之而視,子〇〇之存款足以支付其數年之安養費用,實難認被告子○○有何急於代子〇〇出售戊○○之應有部分,而另與被告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必要;又查系爭買賣契約之約款第4條第2項:「雙方若有任何違反本約之情事,另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500萬元與他方,如不履行者,應逕受強制執行」(見本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434號卷第34頁),復參戊○○、辛○○分別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買賣契約,第4條違約效果第2項僅約定由承買人負擔違約效果之懲罰性賠償金(見本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434號卷第41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29號卷一第457頁),是系爭買賣契約顯然與其他承購人所簽訂之契約不同,而另增加懲罰性條款之約定,實已違反當初家庭會議要保留子〇〇養老金之本意,是已侵害子〇〇之利益。

⑶被告復抗辯,系爭買賣契約,被告癸○○需共同負擔原告子〇〇

之扶養義務,除較子〇〇其餘女兒之承買條件更為嚴苛,係進一步確保子〇〇之後續扶養,並使其獲有穩定扶養費來源,係為子〇〇之利益而為之行為云云;然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子〇〇已高齡96歲,而子〇〇每月所需安養費用為36,000元,是被告癸○○就支付子〇〇扶養費用與系爭買賣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顯不相當;況且,子○○、戊○○、己○○、壬○○、辛○○、庚○○、丙○○、丁○○均為子〇〇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縱使未約定癸○○需共同負擔子〇〇之扶養義務,亦不會使子〇〇面臨無人照顧之窘境,是難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係有利於子〇〇。⒊綜上,被告子○○明知其與戊○○間就關於原買賣契約解除之合

法性尚有爭執,而有使子〇〇有無法履約之危險,仍將應出售予戊○○之子〇〇名下不動產應有部分72分之5再行出售予被告癸○○,並與之簽訂記載倘子〇〇違約須支付被告500萬元高額懲罰性違約金之買賣契約,致子〇〇應賠償癸○○之違約金金額與出售價金顯不相當,是以已逾越法定監護權所限制須為受監護人利益之範圍之情形,應認系爭買賣契約不生效力。

㈡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6條、第73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之本質有創設性及認定性兩種,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即前者係一方否認有債務存在,但尋求與對方和談解決爭端;後者則係承認有債務存在,當事人本於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協議債務人縮小其應給付之範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9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生效力,即不得依據此項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且不因事後之情事變更或當事人之行為而回復為有效。是當事人縱使同意以原來無效之契約為基礎而成立和解,因當事人已不能依該無效契約主張任何權利,自不能以事後和解之行為,使該無效契約回復為有效,而取得請求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和解契約係因子〇〇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被告

癸○○於104年1月28日對子〇〇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懲罰性賠償金,被告子○○於104年1月29日以子〇〇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所簽訂,然系爭買賣契約既已經本院認定為無效,自始不生違約之效力,則依上開規定,系爭和解契約應屬無效。

㈢被告是否應負返還責任: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和解契約既屬無效,被告癸○○受領和解金3,820,918元自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癸○○返還前已受領之和解金3,820,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7日(見本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434號卷第5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⒉次按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

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前項賠償請求權,自監護關係消滅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有新監護人者,其期間自新監護人就職之日起算,民法第110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子○○於執行職務時,因故意致生損害於子〇〇,查,被告子○○於擔任子〇〇監護人之期間,自行與戊○○解約,使子〇〇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危險,又與被告癸○○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和解契約,使子〇〇受有需支付違約金之不利益,已如前述,是被告子○○確實有疏未注意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子○○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致生損害於子〇〇,對子〇〇應負賠償之責,並非無據。則原告依民法第110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子○○賠償3,820,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7日(見本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434號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就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即毋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癸○○應給付子〇〇

之繼承人全體3,820,918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1109條,請求被告子○○應給付之子〇〇繼承人全體3,820,918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再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民事裁判同此意旨);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惟其中被告癸○○係依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被告子○○則係依民法第1109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之責,應屬有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惟所負為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依據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以任一被告就上開3,820,918元本息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

五、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