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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訴字第6號原 告 杜法蘭被 告 朱展毅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69年8月27日結婚,婚後長居美國,育有三名子女

,嗣兩造因故離婚,經由雙方律師協議就子女扶養費、贍養費約定由原告負擔30.5%,被告負擔69.5%,惟被告僅履行兩年半後即未依約履行,就被告未履行部分經美國華盛頓州克拉克郡高等法院於西元2016年5月25日做出被告積欠原告356,597.65美金及341,098.43美金之判決(下稱系爭美國法院判決),因系爭美國法院判決已確定,我國法律並未明定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外國法院無管轄權,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且系爭美國法院判決內容係命被告依協議履行子女扶養費、贍養費,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再美國與我國維持實質上之關係,系爭美國法院判決並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為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請求認可系爭美國法院判決之效力,並准予在中華民國境內為強制執行等語。

㈢並聲明:認可美國華盛頓州克拉克郡高等法院於西元2016年5

月25日所為案號00-0-00000-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美國判決)之效力,並許可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聲請許可之系爭美國判決似非「外國法院確定判決」:

原告提出的外國法院法律文件,並非給付訴訟判決,而是臺灣司法制度所沒有的「民事藐視法庭令」。且該法律文件內容,並無給付訴訟判決中所常見的請求權基礎,事實經過與涵攝過程等論述。反而比較像是臺灣法院強制執行之執行命令內容。原告或許會說此法律文件中有提到兩造間另外二件判決即2000年判決與2004年判決。然原告本件請求許可者是2016年的原證2法律文件,並非2000年判決或2004年判決,不可相提並論;且被告亦對2004年的判決毫無所悉,應是臺灣法院不應許可的法律文件。再被告從未收受過美國華盛頓州法院送達之系爭美國法院判決,故是否已不能再據以提出上訴爭執?是否已經是一份不能再爭執的「確定」法律文書?實不無疑問。綜合上述,本件原告請求法院許可之系爭美國判決,並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所定之「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故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

㈡原告未說明要執行被告於臺灣境內的財產,外國法院為什麼會有管轄權:

「法院民事終局判決」與「法院民事執行處在執行程序中發布的執行命令」是不同的,依我國法執行事件為屬地主,原告既想執行被告在臺灣境內財產,自應向臺灣法院請求進行有關事項,將外國法院的「民事確定判決」拿來臺灣請求臺灣法院許可,而非是將系爭美國法院判決拿到臺灣使用。關於臺灣境內財產的強制執行,應專屬於臺灣法院管轄。

㈢系爭美國法院判決在美國華盛頓州法院之法律程序,被告未應訴,亦未曾收到通知:

從系爭美國法院判決記載原告單獨出席,被告未曾出席。故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鈞院不應許可系爭美國法院判決可以在臺灣強制執行。若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之情形,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事實上,被告未曾收到系爭美國法院判決之法律程序的通知;亦未曾收到文件中提到的2004年判決資訊。據被告推想,關於上述2004年判決這個案件,應是原告刻意不通知被告,以致於被告根本沒有機會出席進行答辯。2016年的法律文件也是同樣的情形,多次剝奪被告之程序保障權。是以,系爭美國法院判決在美國華盛頓州法院的進行程序,並未給予被告應有之程序權保障,故先不論前述是否為給付訴訟確定判決,均不應許可在我國境內強制執行才是。

㈣原告明知如何聯繫被告,卻故意不讓被告知悉在美國華盛頓

州有2004年及2016年之法院程序,這種作為實在違背公序良俗:

原告知道如何聯繫被告,但被告卻不知道在美國華盛頓州有2004年及2016年之法院程序,推測一定是原告向法院為不實陳述,被告在收到本件通知前,根本不知道有2004年及2016年這二件之法院程序。原告用這種方式取得的2004年判決、2016年的系爭美國法院判決,實皆背於我國善良風俗。㈤原告應提出華盛頓州法院近年來有許可臺灣判決在該州強制執行之說明:

原告固引用一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民事判決,說明臺灣與美國法院間有相互承認云云。惟美國有區分聯邦法院及州法院的不同體系。該判決中提到美國最高法院是否為聯邦最高法院?華盛頓州法院是否亦有此原則存在並實際承認許可過臺灣法院的判決在美國強制執行?該民事判決作成時間是在69年間,距今已有40餘年,在早年出於善意而在無實際相互承認的先例,先主動去承認其他國家判決思維下所做的判決。經過40多年後的今天,實應對美國華盛頓州法院對於臺灣法院判決是否承認與許可的實際情形,重新審視才是。

㈥綜合上述,原告請求許可強制執行的系爭美國法院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之情形存在,有其中一款便應不認其效力,更何況系爭美國法院判決有第1款至第3款情形存在,而第4款的相互承認疑問,則尚有待原告提出有承認的判決先例作說明,請求許可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等語。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

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應指該判決為給付判決且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否則要無許可其強制執行之必要。又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不認其效力,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美國判決第一頁即記載「案號:00-0-00000-0」、「

關於藐視令/判決的法庭命令(ORCN)」(Order on Show Cause re Contempt/Judgment【ORCN】,見本院卷第139至150頁),亦即該文件係違反法庭命令之裁決,此由調查結果和結論欄(Findings and Conclusions)記載「朱純潔(按:被告原名)故意不遵守法庭於2000年12月13日和2004年3月12日的法庭合法判令」(Chwen-Jye Ju intentionally failed to comply with lawful orders of the court date

d on December13,2000, and March 12,2004.)等文亦可得知系爭美國判決並非給付判決,而係被告不遵守美國法院先前判令之結果,參以相當於主文之判令和判決(Order andJudgment)部分,系爭美國判決係使用原告「有權要求法院判決」(shall have judgement)等語句,而非直接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確切金額,顯見系爭美國判並未另為被告應給付之判決,從而系爭美國判決僅為關於藐視令之法庭命令,並非給付判決,依上開說明,要無許可強制執行之必要。㈣又被告辯稱:系爭美國判決審理過程並未受合法通知等語,

經核被告自92年7月31日入境後即未曾出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可見被告並未於系爭美國判決審理程序應訴,參以系爭美國判決亦記載:「聲請人(按:指原告)及其親屬無法追蹤到他(按:指被告)的下落」,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前述審理程序曾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被告,自不能認被告於系爭美國判決審理程序曾受合法送達,則系爭美國判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款所列情形,亦不應予以許可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系爭美國判決並非給付判決,並無許可為強制執行之必要,且系爭美國判決審理程序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款情形,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許可系爭判決之效力,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日期:2023-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