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調裁字第25號聲 請 人 李傳珍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 人 蕭維冠律師相 對 人 蘇國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雖於民國111年11月2日簽立兩願離婚書面,並於同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上開書面所載之見證人蘇大宇、陳耀揚,均未於簽名當時見聞聲請人是否有離婚之真意,上開離婚應屬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涉及身分關係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為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方式,故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又離婚證人之簽名,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自須對於離婚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確有離婚之真意,始足當之。經查,兩造於111年11月2日兩願離婚書面上所載之二名見證人蘇大宇、陳耀揚雖曾於半年前見聞兩造吵架,但於簽名當時,並未見聞兩造有離婚之合意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與上開見證人到庭所述大致相合,堪認聲請人之主張非虛。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已捨棄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