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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調裁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調裁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蘇目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秀紅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無效事件,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蘇木山(男,民國前0 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張乖(女,民國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62年4 月11日對被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為之收養行為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兩造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經查,當事人間確認收養無效事件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為被告之生母,被告雖於62年4月11日為蘇木山、蘇張乖申報收養,然兩造並未實際共同生活,無收養事實。又原告之養父母為蘇福春、蘇陳玉桂,蘇福春之父蘇五敦亦為蘇木山之父,故被告與蘇木山、蘇張乖是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之收養,應為無效。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提起確認收養關係無效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結婚與收養子女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行為,關於結婚無效及撤銷違法結婚之規定,在收養無效及撤銷違法收養時,亦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故收養八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為養子女,而輩分不相當(包括輩分相同)者,於結婚依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88條第2款之規定,既應認為無效,則此種違反倫理觀念之收養,自亦無效力之可言(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修正施行前選編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927號民事判例)。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憑,復有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111年12月30日函暨收養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在卷,為被告所不爭執。再者,關係人蘇進財、乙○、甲○○均具狀對於本件收養無效表示同意,足認被告與蘇木山、蘇張乖是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之收養,應為無效。

五、綜上所述,被告與蘇木山、蘇張乖是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之收養,應為無效。從而,原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提起確認收養關係無效訴訟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案由:確認收養無效
裁判日期:2023-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