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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調裁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調裁字第22號聲 請 人 甲OO法定代理人 乙OO相 對 人 丙OO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等事件,合意聲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甲OO(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其母乙OO自相對人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乙OO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他人受胎而生下聲請人,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否認子女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本院調解後,均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有合意聲請書在卷可憑,爰適用上揭規定而為本件裁定。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及親子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聲請人與相對人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僅因係聲請人之母乙OO受胎於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致受推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