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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調裁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調裁字第59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張久艷相 對 人即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董玉文訴訟代理人 王金燦

蔡睿霖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正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余哲忠於民國105 年5 月26日所立如原證一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提起確認遺囑真正訴訟,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余哲忠為聲請人之舅舅,六年前與聲請人同住,並委請外勞照顧。嗣被繼承人於111 年5 月3 日申請入住榮民之家,於112 年1 月5 日死亡,因被繼承人無配偶子女,立有如原證一之字書遺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提起確認遺囑真正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曾郁智事務所認證之被繼承人105 年5 月26日遺囑為憑,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有112 年6 月12日合意聲請書在卷,足認上開遺囑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上開遺囑為真正。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1 項提起確認遺囑真正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有效
裁判日期:202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