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調裁字第66號聲 請 人 甲○○關 係 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聲請人及關係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姓氏准予變更為父姓「劉」。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聲請變更子女姓氏,為不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關係人丙○○對聲請人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聲請變更子女姓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關係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關係人乙○ 、丙○○所不爭執,而關係人乙○ 、丙○○分別為聲請人之父、母,均同意為聲請人之利益,變更其姓氏為父姓「劉」等情,有112年8月16日合意聲請書在卷,足認關係人丙○○對聲請人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法院得為聲請人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姓氏。
五、綜上所述,關係人丙○○對聲請人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法院得為聲請人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姓氏。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聲請變更子女姓氏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