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倚箴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肆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壹仟陸佰零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肆仟捌佰壹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兩造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九日結婚,於一百一十年八月九日
經本院一○九年度家調字第一一一四號調解離婚,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係採法定財產制,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而兩造曾於前案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財小字第三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開庭時合意以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四日(即本院一○九年度家調字第一一一四號訴請離婚事件之起訴日)為兩造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
㈡原告婚後財產為新臺幣(下同)九萬五千零八十三元(詳如
附表一所示)、被告婚後財產為一千一百二十二萬四千七百一十二元(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半數為五百五十六萬四千八百一十五元,計算式:(11,224,000-00000)÷2≒5,564,815,又被告曾給付原告一萬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五百五十五萬四千八百一十五元。
㈢被告雖多次提出要和解,然兩造於調解時,被告已明確拒絕
原告提出之方案,且原告已給過被告機會,但被告連每月給付原告五千元都只匯兩次,被告財產都是原告幫忙賺的,原告遂決定依法院函查之被告財產為本件請求,另被告雖辯稱帳戶內有兒子的錢,但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一○九年度家調字第一一一四號調解筆錄影本、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財小字第三號言詞辯論筆錄及裁定影本各一件、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兩造婚後財產附表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㈠兩造調解時,原告答應被告只要願意離婚就撤回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之請求,嗣原告又提起本訴,且聲請假扣押,被告銀行帳戶及房屋均遭扣押及查封,導致被告連生活費都只能用借的,被告希望可以用和解的方式解決,兩造調解離婚時已經匯了兩次五千元給原告,原告卻一直把請求的金額往上加,不願意和解。
㈡原告提出的房屋估價,原告已去建管局申報房屋為違建,並
經建管局通知要拆除房屋,為何違建有價值存在?且被告銀行帳戶內的錢不只是被告的,被告與兒子一起賺的錢都存在被告銀行帳戶內,保險單也是二人共同支出。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向新北○○○○○○○○調取兩造離婚登記申請資料,並調取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本院一一二年度家救字第一三八號全卷、本院一一二年度家全字第二十五號全卷、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全第五三七號全卷、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全聲第二號全卷、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財小字第三號全卷及本院一○九年度家調字第一一一四號全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主請求金額為五百六十一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嗣縮減主請求金額為五百五十五萬四千八百一十五元,及減縮以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六規定:「當事人不得
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經查:⑴兩造經本院一○九年度家調字第一一一四號調解離婚,調解內容第二項約定:「聲請人(即本件原告)於本件其餘請求撤回。」(參本院卷第十五頁),原告僅係撤回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並未拋棄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權利,自得重新就此部分起訴主張權利;⑵原告前曾於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經本院以一一一年度家財小字第三號受理,然因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違反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六的規定,程序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被告因認為造成其勞力、時間、費用等損害而提起抗告,經本院一一二年度家小抗字第一號裁定駁回被告所提之抗告,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訛;⑶基上,原告再為本件起訴,並無重複起訴不合法之問題,特此敘明。
二、本件應以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四日為兩造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說明如下: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
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又離婚訴訟起訴後和解離婚,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但書規定,以起訴離婚日為基準日(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家上易字第二十一號民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一○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七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前於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四日起訴請求離婚,
兩造並於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九日以本院一○九年度家調字第一一一四號調解離婚成立,參酌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確定判決、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兩造雖係調解離婚,但經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後,兩造婚姻基礎動搖,難以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之狀況,與判決離婚並無不同,本於相同案型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四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以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四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
三、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五百五十六萬四千八百一十五元元,被告曾給付原告一萬元,尚應給付原告五百五十五萬四千八百一十五元及法定利息: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此有本院
一一一年度家財小字第三號卷內之新北市石碇區農會存款交易明細及存額證明書、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板信作服字第一一二七四一○二一○號函、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歸戶資料、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行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富銀木柵字第一一二○○○○○六六號函、聯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壽字第一一二○九○八○○三號函可稽(參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財小字第三號卷二第四十七頁、第九十五頁、第九十九頁、第一○七頁、第一一九頁、第一二七頁、第一三一頁、第一八九頁、第五十九頁),核堪採認為真實,是按附表一所示,原告婚後財產為九萬五千零八十三元。
㈢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此有本院
一一一年度家財小字第三號卷內之新北市石碇區農會存款交易明細、臺北市木柵區農會存款交易明細、新北市深坑區農會存款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查詢單、第一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外匯存款交易明細表、南山人壽保單明細表、汽車車籍查詢、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稽(參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財小字第三號卷一第一一七頁、第一四二頁、第二○六頁、第二九二頁、第二六五頁、第二九九頁、第三○三頁、第二三三頁、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三頁、第三七三頁至第三七五頁),核堪採認為真實,是按附表二所示,被告婚後財產為一千一百二十二萬四千七百一十二元。被告雖辯稱附表二編號十三之不動產為違建,並經建管局通知要拆除房屋,應無價值,另被告銀行帳戶內包含被告兒子的錢,保險單也是二人共同支出云云,然不僅未見被告就上開主張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不動產部分雖未辦理保存登記,惟已經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財小字第三號事件指派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按其專業鑑定估價基準日之價值,縱事後如被告所述面臨違建拆除問題而影響價值(假設語氣),亦不影響基準日價值之認定,被告上開辯解,本院尚難採憑。
㈣承前所述,原告剩餘財產為九萬五千零八十三元,被告剩餘
財產為一千一百二十二萬四千七百一十二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五百五十六萬四千八百一十五元,計算式:(11,224,712-95,083)÷2≒5,564,8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曾給付原告一萬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五十五萬四千八百一十五元,並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欣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或金額(新臺幣) 0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 165元 0 板信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583元 0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500元 0 石碇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 2元 0 上海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18元 0 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存款(北富銀木柵字第1120000066號函) 36元 0 聯邦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2,563元 0 中華郵政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 91,116元 合計 95,083元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編號 財產項目 價值或金額(新臺幣) 0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 597,734元 0 臺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 1,649,567元 0 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 3,315元 0 土地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714元 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585元 0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 3,093元 0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美金1268.27元(帳號:00000000000) 35,994元 (按基準日新臺幣/美元匯率1:28.38計算) 0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N00000000) 5,541元 0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 906,280元 (按基準日新臺幣/美元匯率1:28.38計算) 00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 42,363元 00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366,000元 (按同年月出廠之同款車輛二手市場價值計算) 00 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貨車 0元 00 新北市○○區○○○○○號建物 7,613,526元 合計 11,224,7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