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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財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

林家萱律師被 告 A03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複代理人 簡宇晨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玥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均指新臺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本件訴訟期間變更聲明,最後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4,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5頁)。經核屬聲明之縮減,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09年3月19日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是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9年3月19日。

㈡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其餘爭執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三之股票部分:原告名下現存股票皆係婚前財產或婚前

財產之變形,非屬婚後財產。原告雖於105年7月27日購入中鋼股票780股,然於106年2月6日、107年1月15日分別售出3,000股、2,000股,售出遠大於購入。另被告指原告惡意處分股票一節,原告雖分別於104年5月4日、106年2月6日、107年1月15日售出中鋼股票4,000股、3,000股、2,000股;分別於106年2月14日、107年1月17日、109年3月19日售出大豐電股票2,000股、2,000股、1,000股,然出售股票期間相隔甚久,中鋼總計9,000股、大豐電總計5,000股,並無大筆售出以減少剩餘財產之情形;而原告婚後未購入中華電信股票,於109年3月19日售出2,000股,係處分婚前財產,故被告主張上開出售股票部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並無理由。

⒉附表一編號13之保險部分:原告於基準日處分名下富邦人壽

理財型保險(保單號碼見本院卷一第289頁,下稱系爭富邦人壽保單),係為給付與被告離婚之遷居及委任律師進行訴訟等費用,非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如認原告處分該保險應追加列入婚後財產計算,原告處分部分保單之價值準備金為307,014元,該保險最接近結婚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03,246元,則該保險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之價值應為175,590元(計算式:71,822元+307,014元-203,246元)。⒊被告主張原告惡意處分台新銀行帳戶存款971,422元部分:原

告父親於108年11月20日、29日分別匯款80萬元、40萬元至原告台新銀行帳戶,目的係為治療牙齒,及以半週轉、半給付之方式協助原告渡過遷居、離婚之財務壓力。觀諸該帳戶於原告父親匯款前,存款不過10萬元上下,原告幾次提領或轉帳皆相隔數日,金額約萬餘元,顯為家庭生活費用,在原告父親匯款後,原告為給付牙齒治療之器具、材料,有少數幾筆大額提款或轉帳,是原告處分存款971,422元非為減少被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㈢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其中編號1至6、8、9為兩造所不爭執,其餘爭執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二編號7之外幣孳息部分:被告臺灣銀行外幣帳戶內之澳

幣、南非幣、紐幣存款,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累積之孳息澳幣1.15元、南非幣326.46元、紐幣12.75元,合計折合新臺幣806.64元,均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

⒉被告主張其向母親商借代步之汽車遭竊,積欠母親該汽車價

值65萬元尚未清償,然僅憑一紙報案紀錄單,難以證明該債務存在,不應列入被告婚後債務。⒊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其臺灣銀行、台新銀行、永豐銀

行帳戶密集處分30,000元、847,448元及456,000元(明細如附表四,見本院卷二第308至310頁),係為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惡意處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為被告婚後財產。被告雖主張其處分前揭款項係為贈送紅包、購買美金、繳納租金及給付孝親等,惟原告婚後從未收受被告之紅包;被告雖稱其於108年8月自系爭台新銀行5316號帳戶匯出3筆20萬元購買美金,最後輾轉存入被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定存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470號帳戶),然觀諸被告提供之台新銀行對帳單,其外幣帳戶往來明細未見系爭台新銀行470號帳戶,被告亦未說明其為何於108年12月18日至109年1月2日間之半個月內小額轉帳高達138,329元。被告另提出附表D(見本院卷三第43至47頁)主張其以永豐銀行帳戶存款支付房租、孝親費等,但原告爭執該附表D之形式上真正。

㈣綜上,原告之剩餘財產為91,339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3,960

,660.85元,兩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869,322元(計算式:3,960,660.85元-91,339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差額之一半即1,934,661元。

㈤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一邊攻讀博士學位,一邊照

護未成年子女,並以婚前財產負擔子女扶養費、出國旅費等家庭生活費用,於婚姻顯具貢獻,毋須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之規定。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4,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就原告爭執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三3之股票部分:附表三編號1、4至9之股票係原告於婚

後購入,而附表三編號2、3之股票雖為原告婚前購買,然其提出之臺銀證券帳戶存摺內容不連續,似隱匿婚後財產,應計入婚後財產,故附表三所示之股票,價值如「被告主張列入原告婚後財產價值欄」,均應列計原告婚後財產。另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大筆售出其持有之中鋼股票共計9,000股(價值167,400元)、中華電信2,000股(價值211,000元)、大豐電股票共計5,000股(225,000元),屬減少剩餘財產之惡意處分行為,且因原告發生外遇,顯係有計畫進行脫產,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

⒉附表一編號13之保險部分:系爭富邦人壽保單於基準日之保

單價值原為407,351元,原告卻於基準日當日將該保單部分解約,於本院調查時保單價值準備金僅剩71,822元,顯屬減少婚後財產之惡意處分行為,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差額之335,529元(計算式:407,351-71,822=335,529)為原告婚後財產。而本院查得之基準日保單價值準備金71,822元,亦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至原告辯稱其解約保單係為給付家庭生活費、搬家費及律師費等,然前揭開銷大多發生於基準日前,且觀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清單,其於109年之財產所得總額高達736,003元,與原告聲稱其每月收入僅8,500元相去甚遠,況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每月房租、子女學費、各類家庭生活雜支、國外旅遊花費等,均係由被告負擔,則原告稱其負擔家庭花費等理由,顯不足採。又原告自108年起因外遇在外租屋,其因此支出多筆大額費用,顯係蓄意消耗自身婚後財產。

⒊原告於108年10月1日至109年3月19日自名下台新帳戶頻繁提

款、轉帳高達971,422元(明細如本院卷四第20至21頁),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原告雖辯稱係支出父親牙齒治療之材料等,然觀原告提出之器材購入單據,其中52萬元僅為估價單,非購買收據,且該估價單似經原告隱藏資訊,另553,200元帳款日期為109年4月23日,發生於基準日之後,有惡意混淆之嫌。考量原告有外遇,其主觀上有減少婚後財產之意圖,應追加計算。㈡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6、8、9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就兩造爭執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紐幣、南非幣、澳幣

存款均係婚前購入,婚後無任何購入紀錄,上開外幣之利息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⒉被告曾向母親游麗香借汽車代步,然該車輛於107年10月4日

失竊,有報案單可證,該車輛失竊時估計現值為65萬元,是被告於基準日時尚須向游麗香清償債務65萬元,應列計被告婚後債務。

⒊原告主張被告惡意處分銀行存款部分:被告於109年1月22日

提領臺灣銀行帳戶合計30,000元,是作為包農曆過年紅包之用;被告於108年8月以系爭台新銀行5316號帳戶支出3筆20萬元,購買3筆美金6420.96元、6419.1元、6390.8元存入被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927號帳戶),嗣於109年1月將系爭台新銀行927號帳戶內之美金20,001.36元轉入被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135號帳戶),再將美金21,000元自系爭台新銀行135號帳戶轉入系爭台新銀行470號帳戶,而此一帳戶存款餘額已列計於被告婚後財產,被告婚後財產並無減少。另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存款支出,每月固定給母親10,000元孝親費、轉支20,000元房租,詳細如被告提出之附表D(見本院卷三第43至47頁)。

㈢綜上,原告剩餘財產為2,711,688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1,97

6,406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應為0元(計算式:1,976,406元-2,711,688元=-735,282元),原告無依法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餘地。

㈣縱認原告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然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家庭房租、生活雜支、旅費、子女學費等開銷均由被告負擔,照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任亦由被告承擔。反觀原告無正職工作,外務甚多,週末經常不在家,晚上10點後亦常以「開會、校友會、送蛋糕」等名目外出,將未成年子女留給被告獨自照顧,更因外遇,自108年起在外租屋另居,並藉此支出多筆大額支出,此由原告所列之支出表格(表格見本院卷三第314至316頁),包括房屋押租金224,000元、房屋管理費11,000元、購買家具家電300,000元即可知,顯見原告不僅違反婚姻忠誠義務,更蓄意消費龐大金額消耗自身婚後財產。在原告起訴前半年,原告每月移轉金額高達265,431元(可參被證14),蓄意脫產。本件原告於經營夫妻情感、提供家事勞務、經濟支持、照顧子女等項均無貢獻,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原告之分配額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5至7頁)㈠兩造於103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09年3月1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離婚,因調解不成立,原告聲請進入訴訟程序,於本院離婚等事件審理中和解離婚,兩造同意本件以109年3月19日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㈡原告婚後財產如下:

⒈臺灣銀行存款:新臺幣及外幣存款,合計10,715元。

⒉台新銀行存款:新臺幣及外幣存款,合計69,967元。

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100元。

⒋郵局存款:10,557元。

㈢被告婚後財產如下:

⒈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款:合計223,704元。

⒉臺灣銀行美金存款:折合新臺幣11,943.91元⒊臺灣銀行人民幣存款:折合新臺幣18.3元。

⒋永豐銀行存款:1,246,261元。

⒌台新銀行存款:新臺幣及外幣存款合計832,123元。

⒍中信銀行存款:4,308元。

⒎弘裕股票3000股:價值22,440元。

⒏臺灣銀行信託基金:合計價值285,608元。

㈣被告於基準日名下之下列財產,為其婚前財產,不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

⒈明泰股票1,000股:價值25,380元。

⒉正崴股票1,000股:價值23,400元。

㈤原告於基準日名下尚有下列財產,但是否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兩造有爭執:

⒈股票:

⑴中鋼股票1,000股:價值18,600元。

⑵中華電股票2,000股:價值211,000元。

⑶大豐電股票1,650股:價值61,875元。

⑷聯華股票1,155股:價值33,841.5元。

⑸國際中橡股票4,746股:價值91,360.5元。

⑹創見股票2,000股:價值138,400元。

⑺強茂股票4,500股:價值61,650元。

⑻新光金股票3,106股:20,872.32元。

⑼新光金特甲股票14股:576.8元。

四、爭點:㈠兩造除上開不爭執之婚後財產,有無其他婚後財產、債務應

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㈡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之情形?㈢原告得否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多少?㈣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次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另有明文。再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

㈡查兩造於103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09年3月1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離婚,因調解不成立,原告聲請進入訴訟程序,於本院離婚等事件審理中和解離婚,兩造同意本件以109年3月19日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且兩造於基準日時有前開第三點第㈡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6、8、9)所示之婚後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首堪認定。㈢關於附表三之股票是否列入原告婚後財產,及原告有無惡意處分股票而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

⒈被告主張:原告於基準日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股票,應列入

其婚後財產,另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大筆售出其持有之中鋼股票共計9,000股、中華電信2,000股、大豐電股票共計5,000股,均屬為減少剩餘財產之惡意處分行為,應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⒉查原告於基準日,名下有如附表三「基準日股票及股數欄」

所示之股票,每股價值如該表「基準日每股價值欄」所示,各該證券開戶機構如該表「備註欄」所示等節,此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5日函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5頁)。而舉凡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股票,包括購入、婚前或婚後持股之配股孳息等,均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則各該股票應以多少股數、價值列計原告婚後財產,分別說明如下:

⑴中鋼股票:依原告提出之臺銀綜合證券公司分戶帳歷史查詢

報表(即原證13,見本院卷三第243至244頁),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就買入、轉入部分,僅有1筆買入780股之紀錄,而基準日尚餘1,000股,故應列計780股為原告婚後財產,價值為14,508元(計算式:780股×18.6元)。

⑵中華電信股票:依前揭原證13資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並無任何買入或轉入紀錄,故應認2,000股均為原告婚前財產,不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

⑶大豐電股票:依前揭原證13資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曾有買入2,000股、轉入650股之紀錄(合計2,650股),而基準日尚餘1,650股,故此1,650股均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價值61,875元(計算式:1,650股×37.5元)。

⑷聯華股票:依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即原證5,見本院卷一第

337至343頁),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買入1,000股、配發100股、55股之紀錄(合計1,155股),而基準日尚餘1,155股,均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價值為33,841.5元(計算式:1,155股×29.3元)。

⑸國際中橡、強茂股票:依前揭原證5資料,國際中橡股票於兩

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多筆買賣紀錄,無從區分基準日尚存之4,746股為婚後或婚前財產;強茂股票亦有多筆轉出、轉入紀錄,亦無從區分基準日尚存之4,500股為婚後或婚前財產,故國際中橡股票價值91,360.5元(計算式:4,746股×

19.25元)、強茂股票價值61,650元(計算式:4,500股×13.7元)均應列入本件原告婚後財產。

⑹創見股票:依前揭原證5資料,於婚前有1,111股,於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僅有一筆買進889股紀錄,別無其他買入、配股紀錄,而基準日尚餘2,000股,故應列計889股為原告婚後財產,價值為61,518.8元(計算式:889股×69.2元)。

⑺新光金股票:依前揭原證5資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

配發225股、43股、63股、買進243股(合計574股),而基準日尚餘3,106股,故此574股均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價值3,857.3元(計算式:574股×6.72元)。

⑻新光金特甲股票:依前揭原證5資料,此14股為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配發之股票,故此14股均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價值576.8元(計算式:14股×41.2元)。

⒊至被告主張:原告有惡意處分中鋼股票共計9,000股、中華電

信2,000股、大豐電股票共計5,000股云云。然由前揭原證13資料,可知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僅有1筆買入中鋼股票780股之紀錄,此經本院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如前,其餘原告出售之股票,均為其婚前財產;而原告之中華電信股票,均為其婚前財產,則即便原告有出售中鋼股票共計9,000股、中華電信股票2,000股,亦與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所規定之「處分婚後財產」要件不符。另原告雖先後於106年、107年、109年間出售大豐電股票各2,000股、2,000股、1,000股,惟時間分散且股數非多,本件依被告舉證程度,尚難認原告主觀上有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

㈣關於系爭富邦人壽保單是否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被告主張:系爭富邦人壽保單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原為407,351元,原告卻於基準日當日將該保單部分解約,致富邦人壽公司函復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餘71,822元,顯屬減少婚後財產之惡意處分行為,除71,822元列入婚後財產外,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差額之335,529元(計算式:

407,351-71,822=335,529)為原告婚後財產等語,並提出被證14、15、19、20(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49頁、卷三第61至73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原證22、23為佐(見本院卷三第365至367頁)。查原告系爭富邦人壽保單,於結婚前一日(即103年12月23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03,247元,於基準日(即109年3月19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1,822元,此有富邦人壽公司112年10月4日、113年11月25日函附保單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7至289頁、卷三第149至151頁)。而本件原告對於被證15之形式上真正,有所爭執(見本院卷三第88頁),本院尚難憑以認定系爭富邦人壽保單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額曾為407,351元,惟由原證23之原告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三第367頁),顯示109年3月25日富邦人壽匯入307,014元至原告帳戶內,而原告在富邦人壽僅有系爭富邦人壽保單此一張保單,此金額又高於富邦人壽函復於109年3月19日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71,822元,可合理推論被告所指原告在基準日當日曾就系爭富邦人壽保單部分解約一事為真,僅因保險公司作業需數日時間,方於基準日後入帳。則本件原告就系爭富邦人壽保單之處分,是否基於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雖有疑問,然基準日時原告既有系爭富邦人壽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71,822元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應給付之307,014元債權,均屬原告婚後財產範圍,扣除原告婚前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03,247元後,所餘175,589元(計算式:71,822元+307,014元-203,247元)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

㈤關於原告台新銀行帳戶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3月19日止合計提領971,422元,是否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

被告主張:原告台新銀行帳戶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3月19日止合計提領971,422元(明細如本院卷四第20至21頁),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後財產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依台新銀行114年6月18日函附之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三第287至291頁),可知108年11月20日、同年月29日原告父親許宗崑分別轉入80萬元、40萬元至原告台新銀行帳戶內,在許宗崑轉入第一筆80萬元款項之前,原告帳戶餘額僅餘111,989元,在許宗崑上開二筆款項匯入後,原告帳戶迄至109年3月19日止,亦僅有幾筆數千元、1、2萬元不等之款項匯入。則即便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提領971,422元,主要均使用許宗崑給予之120萬元,而被告並未主張或舉證許宗崑給予之120萬元屬原告婚後財產,自難認原告此部分提款行為,有為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而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㈥關於被告臺灣銀行紐幣、澳幣、南非幣外幣存款,是否列入其婚後財產:

原告主張:被告臺灣銀行外幣帳戶內之澳幣、南非幣、紐幣存款,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累積之孳息澳幣1.15元、南非幣326.46元、紐幣12.75元,合計折合新臺幣806.64元(即附表二編號7),均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等語。查於103年12月23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外幣存款餘額為澳幣102.04元、南非幣6,409.83元、紐幣756.31元,於基準日時,同一帳戶外幣存款餘額為澳幣103.19元、南非幣6,736.29元、紐幣

769.06元,此有被告存摺影本在卷可查(即被證6、被證16,見本院卷二第125頁、卷三第52頁)。雖前揭被告存摺影本並未涵蓋完整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然不論該外幣帳戶內累積增加之澳幣1.15元(計算式:103.19元-102.04元)、南非幣326.46元(計算式:6,736.29元-6409.83元)、紐幣12.75元(計算式:769.06元-756.31元),為被告婚前財產之孳息或婚後財產,均應列入其婚後財產計算。而被告雖爭執此等外幣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但對於原告計算上開三種外幣折合新臺幣共806.64元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四第86至87頁),是以,本院認被告此帳戶內之澳幣1.15元、南非幣

326.46元、紐幣12.75元均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價值為新臺幣806.64元。

㈦關於被告有無積欠其母親債務65萬元:

被告主張:被告曾向母親游麗香借汽車代步,然該車輛於107年10月4日失竊,該車輛失竊時估計現值為65萬元,是被告於基準日時尚積欠游麗香債務等語,並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為證(即被證9,見本院卷二第133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依被告提出之前開資料,雖可認定游麗香所有之汽車曾於107年10月4日遭竊,被告以被害人身分報案。惟就該汽車之價值、游麗香有無向被告求償、被告因何法律關係對游麗香負有債務,均有未明。是本件依被告舉證程度,尚難認其對游麗香負有債務65萬元。

㈧關於被告臺灣銀行、台新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分別提領或轉

出30,000元、847,448元及456,000元,是否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其臺灣銀行、台新銀

行、永豐銀行帳戶密集處分30,000元、847,448元及456,000元(明細如附表四,見本院卷二第308至310頁),係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所為惡意處分,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被告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提款或轉帳行為,此有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226、235至237、253至266頁)。⒉就附表四之臺灣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合計30,000元部分,被告

辯稱:此部分提款是用於包農曆過年紅包等語,本院衡酌109年1月24日為除夕,且被告提領之金額尚在國人過年紅包給長輩或晚輩之習俗範圍內,故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提款,屬惡意處分婚後財產。

⒊就附表四之被告系爭台新銀行5316號帳戶轉帳部分:附表四

之系爭台新銀行5316號帳戶於108年8月1日轉出2筆各200,000元、同年月2日轉出1筆200,000元,查該等款項用於購買美金後,於同年月1日分別存入美金6,420.96元、美金6,419.1元、於同年月2日存入美金6,390.8元至被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即系爭台新銀行927號帳戶)內,再於109年1月2日自系爭台新銀行927號帳戶提轉美金20,001.36元至被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即系爭台新銀行135號帳戶),於109年1月2日從此一帳戶將美金21,000元轉為定存(定存帳號:被告台新銀行000000000000號外幣定存帳戶,即系爭台新銀行470號帳戶)等情,此有台新銀行活期存款明細查詢、定期存款主檔查詢資料、被證23、27之對帳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31、233頁、卷三第219至220頁、卷四第107至108頁)。又附表四之系爭台新銀行5316號帳戶其他轉帳部分,被告已提出附表C說明資金流向(見本院卷三第37至41頁),經核款項確實轉入被告系爭台新銀行927號帳戶、系爭台新銀行135號帳戶、被告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665號帳戶)內,此有系爭台新銀行135號帳戶活期存款明細查詢、系爭台新銀行5316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台新銀行綜合對帳單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2、235至237頁、卷三第219至228頁)。且被告於基準日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款832,123元,已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此一金額即包括系爭台新銀行470號帳戶、系爭台新銀行135號帳戶、系爭台新銀行665號帳戶存款餘額,此觀兩造書狀內容、台新銀行113年1月19日函附資料即明(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113頁、卷三第179頁、卷四第34至35頁)。原告就被告主觀上有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復未能舉證,自難認被告附表四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有惡意處分財產之情形。

⒋就附表四之被告永豐銀行轉帳部分:被告已詳細說明用途如

被告附表D(見本院卷三第43至47頁),原告雖爭執該表格形式上真正,惟此為被告答辯之性質,並非證據資料。經本院核對臺灣銀行113年1月15日函附資料、被告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被告母親郵局存摺封面影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中信銀行114年7月2日函附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5至27、253至266頁、卷三第229至231、297至303頁),可認定被告確實將款項轉至母親帳戶、房東收租帳戶、自己臺灣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內。而該臺灣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準日餘額,亦已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即附表二編號1、6),另被告轉帳至母親帳戶部分,每月為10,000元,以被告前開永豐銀行帳戶每月有10幾萬元入帳之薪資水準,被告每月給與母親孝親費10,000元,尚屬合理,難謂有惡意處分財產之情事。

⒌況且,本件最早為原告於1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離婚調解

聲請,並於109年11月20日於本院和解離婚成立等情,此有本院案件繫屬情形索引卡、家事調解聲請狀影本、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頁浮貼處、第15至24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如前。則在被告收受上開家事調解聲請狀繕本前,未必知道原告有意離婚,亦未必認知到兩造間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問題。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提領或轉出其臺灣銀行、台新銀行、永豐銀行帳戶30,000元、847,448元及456,000元,屬惡意處分財產而應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云云,舉證尚有不足,並非可採。

㈨本件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適用:

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主張前揭事由,請求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

除原告之分配額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兩造結婚後,原告攻讀牙醫博士,僅有兼職收入乙節,為兩造一致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8頁、卷四第59、89頁);而被告則從事工程師工作,每月有固定收入,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四第89頁),並有其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66頁)。惟原告婚後攻讀博士學位乙事,依卷內證據資料,並未見被告有何反對意思或抱怨影響家庭經濟之情形,足見此經兩造共同討論或雙方已有默契,自難以原告攻讀學位而僅有兼職收入,作為調整兩造剩餘財產分配額之依據。又在家庭、子女照顧上,依本院調取之109年度婚字第277號卷內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該卷第151至162頁),可知兩造均有協力照顧子女,而原告雖偶有夜間外出,但其均有向被告報備,並安排好子女照顧事宜,此由被告提出之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可知(見本院卷三第251至261頁)。且關於家庭費用、子女費用支付,兩造均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原告部分,見本院卷二第

143、163頁、卷三第319至327頁;被告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19、141至146、253至266頁、卷三第33至34、75至81、231、365至366頁)。至被告指原告外遇,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乙節,倘若真有其事,此屬兩造婚姻破綻之離婚事由及損害賠償問題,與剩餘差額分配無涉。而被告指原告自108年起在外租屋另居,藉此支出房屋押租金224,000元、房屋管理費11,000元、購買家具家電300,000元等,在原告起訴前半年,原告每月移轉金額高達265,431元,蓄意脫產等節,係引被證1、14、原告書狀、原證17至19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4頁、卷二第147頁、卷三第315、325至357頁)。惟被告提出之被證14為手機畫面截圖,原告已爭執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62頁、卷三第284頁),無法作為本院判斷依據,況且,被告所指原告大筆消費之期間,約在前揭第㈤點原告父親合計匯款120萬元之前後時期,倘若原告係持信用卡消費,信用卡費繳納期限更可能延至次月,應認原告係使用其父親給予之金錢支出,此對於兩造婚後財產之累積、減少並無影響。此外,兩造係於109年4月間始正式分居,此據兩造一致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16至117頁),並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婚字第277號卷確認無誤(可參該卷第17頁之被告書狀內容、該卷第155頁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依上,堪認兩造對於婚姻共同生活、子女照顧養育、家事勞務、家庭費用支出、經濟維持及財產累積,均有相當協力與貢獻,是原告請求就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並無有失公平之情形。

㈩綜上,本件原告之剩餘財產為596,116元(如附表一),被告

之剩餘財產為2,627,213元(如附表二),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031,097元(計算式:2,627,213元-596,116元),原告自得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5,549元(計算式:2,031,097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015,549元,及自111年11月26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於本件不生影響,均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原告婚後財產編號 種類 項目 金額/價值 (新臺幣) 1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 10,715元 2 台新銀行帳戶存款 69,967元 3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 100元 4 中華郵政帳戶存款 10,557元 5 投資 中鋼股票 14,508元 6 大豐電股票 61,875元 7 聯華股票 33,841.5元 8 國際中橡股票 91,360.5元 9 創見股票 61,518.8元 10 強茂股票 61,650元 11 新光金股票 3,857.3元 12 新光金特甲股票 576.8元 13 保險 富邦人壽保單(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甲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相關債權 175,589元 合計: 596,116元

附表二:本院認定之被告婚後財產編號 種類 項目 金額/價值 (新臺幣) 1 存款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 (新臺幣) 223,704元 2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 (美金) 折合新臺幣 11,943.91元 3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 (人民幣) 折合新臺幣 18.3元 4 永豐銀行帳戶存款 1,246,261元 5 台新銀行帳戶存款 832,123元 6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 4,308元 7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 (紐幣、澳幣、南非幣之外幣) 折合新臺幣 806.64元 8 投資 弘裕股票3000股 22,440元 9 臺灣銀行信託基金 285,608元 合計: 2,627,213元

附表三:原告股票編號 基準日股票及股數 基準日每股價值(新臺幣,下同) 被告主張列入原告婚後財產價值 本院認定列入原告婚後財產價值 1 中鋼股票1000股 18.6元 18,600元 14,508元 2 中華電股票2000股 105.5元 211,000元 0元 3 大豐電股票1650股 37.5元 61,875元 61,875元 4 聯華股票1155股 29.3元 33,841.5元 33,841.5元 5 國際中橡股票4746股 19.25元 91,360.5元 91,360.5元 6 創見股票2000股 69.2元 138,400元 61,518.8元 7 強茂股票4500股 13.7元 61,650元 61,650元 8 新光金股票3106股 6.72元 20,872.32元 3,857.3元 9 新光金特甲股票14股 41.2元 576.8元 576.8元 備註:編號1至3開戶機構為臺銀證券,編號4至9開戶機構為永全證券。

附表四:原告主張被告惡意提領或轉出帳戶款項(見本院卷二第308至310頁)日期 金額 方式 被告帳戶 109年1月22日 1,000元 現金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月22日 29,000元 現金 108年6月15日 50,000元 轉帳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5316號帳戶) 108年8月1日 200,000元 轉帳 108年8月1日 200,000元 轉帳 108年8月2日 200,000元 轉帳 108年9月2日 24,152元 轉帳 108年12月18日 21,107元 轉帳 108年12月27日 30,088元 轉帳 108年12月30日 15,054元 轉帳 108年12月30日 15,038元 轉帳 108年12月30日 12,017元 轉帳 108年12月31日 30,017元 轉帳 109年1月2日 15,008元 轉帳 109年1月13日 14,967元 轉帳 109年2月11日 20,000元 轉帳 108年4月1日 10,000元 轉帳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4月1日 20,000元 轉帳 108年5月2日 10,000元 轉帳 108年5月2日 20,000元 轉帳 108年5月10日 20,000元 轉帳 108年6月3日 20,000元 轉帳 108年6月3日 10,000元 轉帳 108年7月1日 10,000元 轉帳 108年7月1日 20,000元 轉帳 108年7月26日 10,000元 轉帳 108年8月1日 20,000元 轉帳 108年8月5日 20,000元 轉帳 108年8月6日 10,000元 轉帳 108年9月2日 10,000元 轉帳 108年9月2日 10,000元 轉帳 108年10月1日 10,000元 轉帳 108年10月1日 20,000元 轉帳 108年10月4日 20,000元 轉帳 108年11月12日 13,000元 轉帳 108年12月6日 10,000元 轉帳 109年1月6日 10,000元 轉帳 109年1月6日 10,000元 轉帳 109年1月7日 10,000元 轉帳 109年1月17日 30,000元 轉帳 109年1月22日 30,000元 轉帳 109年1月24日 30,000元 轉帳 109年1月24日 20,000元 轉帳 109年1月31日 23,000元 轉帳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