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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財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2號原 告 楊星虹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複 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

賴建豪律師被 告 張雍固訴訟代理人 謝育澤律師

簡嘉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張敬賦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見新北地院111年度家調字第825號卷〈下稱新北卷〉第13頁),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家調字第825號裁定移送本院後,原告於111年9月13日追加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50萬元,暨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5頁),再於112年12月15日擴張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50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405頁);嗣前開離婚及親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先後經本院調解、和解成立(見本院卷㈠第291至292頁、㈡第237至238頁)。是原告上述追加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及擴張請求金額部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准許,而本件僅就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部分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0月24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11年5月6日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斯時,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僅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中信帳戶)存款127,539元,無負債,被告現存婚後財產則有車牌號碼000-0000、BAF-6889、AZV-3398、AXT-6698汽車價額分別為185萬元、400萬元、20萬元、68萬元,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存款1,024,809元,與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房地(下稱板橋房地)、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地(下稱新莊房地)101年至110年出租所得各276萬元、525萬元,財產總價額超過1,034萬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產500萬元,自屬有據。被告抗辯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非其婚後財產、被告中信帳戶存款應扣除店面押租金188,000元,及板橋房地及新莊房地出租所得不應列入被告現存婚後財產,其債務尚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貸款本息5,557,911元,原告否認之,該貸款為被告個人債務,被告無法證明其借貸行為與家庭使用有何關連,亦不能證明押租金在基準日前仍存在於被告帳戶內,均不足採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50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AZV-3398、BAF-6889、AXT-6698汽車價額分別為185萬元、400萬元、68萬元、20萬元,惟上開BAF-6889汽車原係被告及其他手足考量訴外人即被告父親張銀明(下逕稱其名)使用之汽車過於老舊,因而由被告出面購車,供張銀明使用,張銀明不願子女支付車款,於107年11月5日匯款115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內,要求以此支付車款,原告亦知悉此事,故該車非被告以其婚後財產所購買,亦非被告使用,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又被告經營台北地下街百貨區專櫃出租而以聚寶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聚寶成公司)名義與訴外人呂明芬(下逕稱其名)簽訂租約而收取之2個月押租金188,000元,即105年10月23日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並非被告個人財產,應自被告中信帳戶存款中扣除,故存款金額應為836,809元。另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於109年8月間向陽信商業銀行貸款300萬元,於基準日尚有2,073,836元未清償,且被告於109年7月間向新光銀行貸款650萬元,於基準日尚有貸款5,557,911元。是被告婚後財產價額為6,886,809元,負債7,631,747元,並無剩餘財產可供分配。至板橋房地、新莊房地為被告婚前財產,且為被告父母出資購買登記在子女名下,長期以來實際管理者為被告父母,並以被告父或母親即訴外人蔡金荔名義出租第三人,以所收取租金支付上開二房地貸款,故租金收入均非被告收取,不應列入被告剩餘財產計算。又板橋房地、新莊房地雖均有貸款,然貸款人為張銀明,貸款實際繳納者亦均為張銀明,新莊房地貸款每月均自張銀明於合作金庫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扣款繳納,其後張銀明向華南銀行埔墘分行轉貸,每月貸款本息由張銀明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扣款;板橋房地由張銀明每月將款項存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繳納,被告於109年7月間,因所經營通訊行出現虧損,因而先行償還原貸款後,以板橋房地為擔保物,向新光銀行貸款650萬元,足見被告並無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30至23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㈠兩造於100年10月24日結婚,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

於111年5月6日向新北地院訴請與被告離婚,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時點為111年5月6日(即基準日),該日現存婚後財產及負債不爭執部分如下:

⒈原告部分:

⑴現存婚後財產總價額為127,539元(即原告中信帳戶存款)。

⑵負債0元。

⒉被告部分:

⑴現存婚後財產如下,總價額6,886,809元:

①動產:

⓵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賓士、年份2016),價值185萬元。

⓶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藍寶堅尼、年份2010),價值400萬元。

⓷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BMW、年份2009),價值20萬元。

②存款:被告中信帳戶836,809元。

⑵負債:車牌號碼000-0000借款債務2,073,836元。㈡基準日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賓士、年份2013,下稱系爭汽車),價值68萬元。

㈢基準日被告名下新光銀行貸款本息金額5,557,911元(下稱系爭貸款)。

㈣板橋房地為99年1月15日登記為被告所有,為被告婚前財產,

房貸金額848萬元,於109年7月27日清償完畢,於101年至110年出租所得租金為276萬元。

㈤新莊房地於99年1月26日登記為被告及訴外人張雍昇(下逕稱其名)各2分之1,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70萬元,為被告婚前財產,104年7月28日曾繳本金18,249元、104年9月2日繳納本金7,210,460元後並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

㈥以上事實,並有戶籍謄本、板橋房地及新莊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借款契約書及陽信商業銀行收據影本、臺灣銀行基隆分行112年11月1日函附新莊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以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玉山銀行板新分行112年11月14日函附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借款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兩造111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6月24日函、被告中信銀行存摺影本、陽信商業銀行放款資料查詢及列印、被告新光銀行中正分行存摺影本、網路中古車價資料、臺灣銀行基隆分行114年2月26日函、114年4月22日函、114年5月23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新北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㈠第127至136、193至199、305至320、331至361、363至389頁,本院卷㈡第35至39、45至51、61至62、109至111、113、115至117、127、173、199、21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汽車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基準日被告名下系爭汽車價值68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汽車車籍上車主之登記僅為行政管理措施,與所有權之歸屬非必相同,且被告抗辯:系爭汽車原係被告及其他手足考量張銀明使用之汽車過於老舊,因而由被告出面購車,供張銀明使用,張銀明不願子女支付車款,於107年11月5日匯款115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內,要求以此支付車款,原告亦知悉此事,故該車非被告以其婚後財產所購買,亦非被告使用,不應列入被告婚後財產等語,業據提出被告中信帳戶存款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75至477頁、本院卷㈡第159至161頁),參以系爭汽車之年份為102年,107年9月27日登記在被告名下,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59頁),據上,堪認被告前開抗辯應非無稽。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汽車確為被告以其婚後財產所購買,故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被告所有,該車價額應列入基準日被告現存婚計算云云,即非足採。

㈡被告中信帳戶存款中188,000元部分:

基準日被告中信帳戶存款金額為1,024,809元,有被告中信銀行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109至111頁),被告雖以其中188,000元為其經營台北地下街百貨區專櫃出租而以聚寶成公司名義與呂明芬簽訂租約而收取之2個月押租金,即105年10月23日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並非被告個人財產,應自被告中信帳戶存款中扣除等語為辯,固提出台北市台北地下街百貨區專櫃契約書及被告中信帳戶存摺影本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63、165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不能證明押租金在基準日前仍存在於被告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3頁),且觀之該僅有1頁之存摺影本記載「105.10.23.現金 07151-**2065-* $88,000.00 $1,246,544.00 存款機」、「105.10.23.現金 07151-**2065-*$100,000.00 $1,346,544.00 存款機」,既無「呂明芬」之記載,亦與被告所稱「匯入」情形有異;又姑不論被告未提出其與聚寶成公司關係之相關證據,逕觀諸該僅有1頁之契約書影本前言已載明「雙方因台北地下街百貨區專櫃『共同經營』事宜,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條款,共同遵循」,且綜觀該契約第2、3、5條內容均載明「共同經營」,第6條亦有「合作期間及顧問服務費支付約定」,參以該契約就共同經營期限、顧問服務費及保證金金額均空白,亦無契約簽訂日期,甚者該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款係記載「乙方所繳付保證金『支票』」,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188,000元確為押租金,及於基準日被告對此仍負有返還義務之事實,是被告前開抗辯顯難遽採。因之,原告主張基準日被告現存婚後財產就被告中信帳戶存款金額為1,024,809元,應堪採信。

㈢系爭貸款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基準日被告名下有新光銀行貸款本息金額5,557,911元(即系爭貸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新光銀行中正分行存摺影本附卷足考(見本院卷㈡第115至117頁),而系爭貸款係被告於109年7月間,向新光銀行所為之貸款,此為原告所肯認(見本院卷㈡第233頁),斯時兩造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且距原告向新北地院訴請與被告離婚之111年5月6日有近2年之久,原告復未提出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所定情事,況被告並無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情事(詳後述),則原告空言否認,主張該貸款為被告個人債務,被告無法證明其借貸行為與家庭使用有何關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3頁),顯有悖於前揭規定及說明,難以憑採,自應將系爭貸款列入基準日被告之債務。㈣板橋房地、新莊房地租金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板橋房地為99年1月15日登記為被告所有,為被告婚前財產,房貸金額848萬元,於109年7月27日清償完畢,於101年至110年出租所得租金為276萬元;新莊房地於99年1月26日登記為被告及張雍昇各2分之1,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70萬元,為被告婚前財產,104年7月28日曾繳本金18,249元、104年9月2日繳納本金7,210,460元後並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原告於114年4月18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主張新莊房地101年至110年之租金為75萬元(詳本院卷㈡第186至187頁),原為被告所不爭執,但抗辯非被告收取(見本院卷㈡第197頁),嗣原告於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時,以上開辯論意旨狀所載出租所得75萬元為誤載,應為525萬元,則為被告所爭執,並抗辯原告所提114年1月24日爭點整理狀附件二不足以證明自101年至110年均有出租(見本院卷㈡第230頁),然姑不論板橋房地、新莊房地101年至110年之實際取得租金數額為何,參之前開附件二即原告所提新莊房地109年、110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上記載之出租人均為張銀明(見本院卷㈡第129至141頁),且被告抗辯:板橋房地、新莊房地為被告婚前財產,為被告父母出資購買登記在子女名下,長期以來實際管理者為被告父母,並以被告父或母名義出租第三人,以所收取租金支付上開二房地貸款,該等租金收入均非被告收取,及板橋房地、新莊房地貸款實際繳納者均為張銀明,新莊房地貸款每月均自張銀明於合作金庫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扣款繳納,其後張銀明向華南銀行埔墘分行轉貸,每月貸款本息由張銀明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扣款,板橋房地由張銀明每月將款項存入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繳納等語,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張銀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存摺、華南銀行埔墘分行存摺、華南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7至188、455至473、543頁,本院卷㈡第119頁);參以臺灣銀行基隆分行112年11月1日函附93年6月31日新莊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買方均為張銀明、98年12月5日以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聲明書上之登記名義人指定被告、張雍昇(見本院卷㈠第331至361頁),而玉山銀行板新分行112年11月14日函附98年10月16日不動產車位買賣契約書記載「本不動產車位銀行貸款期款乙方同意全數撥入圓富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房屋土地賣方)」(見本院卷㈠第363至389頁)等情,基上,堪認被告前開抗辯應非虛妄。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板橋房地、新莊房地租金確為被告所收取,故原告主張被告現存婚後財產尚有板橋房地、新莊房地101年至110年出租所得各276萬元、525萬元云云,自難遽採。

㈤綜上,兩造於100年10月24日結婚,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於基準日現存婚後財產及負債不爭執部分為原告現存婚後財產總價額為127,539元、無負債,被告現存婚後財產價額為6,886,809元、負債為2,073,836元(詳如上開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示);而系爭汽車並非被告現存婚後財產,該車價額不應列入基準日被告現存婚計算,被告中信帳戶存款應將被告抗辯之188,000元列計,基準日被告名下尚有系爭貸款債務金額5,557,911元,至原告主張被告現存婚後財產尚有板橋房地、新莊房地101年至110年出租所得各276萬元、525萬均非足採,詳如前述。準此,原告於基準日之夫妻剩餘財產數額為127,539元,而被告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總金額為7,074,809元(計算式:6,886,809元+188,000元=7,074,809元),扣除債務總金額7,631,747元(計算式:2,073,836元+5,557,911元=7,631,747元),其夫妻剩餘財產數額為-556,938元(計算式:17,074,809元-7,631,747元=-556,938元),則被告無積極剩餘財產可供原告分配,亦即原告對被告並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債權存在。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基準日財產總價額超過1,034萬元,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產5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均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5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日期:202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