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財訴字第22號原 告 江榛芳被 告 楊建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17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項、理由欄第7頁第9行關於「112年10月1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9月6日」。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2頁第12行、第4頁第10行、第14頁第3行關於「家事起訴狀繕本」之記載,應更正為「家事追加起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規定。
二、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杜 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