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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財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複 代理人 王相傑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複 代理人 金湘惟律師

蘇仙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美國籍,被告為本國國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原告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核其事件性質應屬婚姻事件,依上開規定,我國就本案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兩造並無任何協議或共同之本國法,然兩造住所地均在我國境內,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應屬離婚效力之性質,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00元暨自離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887,412元暨自離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405頁);迄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回復聲明為起訴時之「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00元暨自離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77頁)經核原告前述聲明之變更,迄言詞辯論時之最終聲明已與起訴時相同,且原告所主張之基礎社會事實始終同一,是本件應無涉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原為夫妻,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7日於美國結婚,並於10

0年4月12日返台登記,結婚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原旅居於美國、北京等地,返台後則共同居住於○○市○○區○○路000號4樓之房屋,嗣兩造因生活習慣、子女教育多有分歧,而發生多次爭吵,後雖協議分居,使兩造嫌隙日益加深,而於111年2月23日經本院110年度婚字第408號和解離婚,兩造婚姻既已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向被告請求分配其剩餘財產差額。

㈡兩造係於111年2月23日和解離婚,然該訴訟乃被告於110年12

月28日提起,應以110年12月28日為兩造法定財產制消滅之基準日,而被告提出兩造於103年7月31日簽訂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系爭協議顯然針對雙方婚前財產及103年7月31日前之婚後財產範圍約定而已,並無約定兩造間夫妻財產制自法定財產制改為約定財產制,再者,系爭協議第3條將兩造之資本利得及個人服務報酬等收入視為單獨財產,僅是重申民法第1070條第1、2項之規定而已,而系爭協議第5條固有針對夫妻婚姻解消後之婚後財產為約定,然此與民法第1018條規定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理其財產之意旨相同,實難認有改行分別財產制的意思,且兩造未曾向我國法院辦理約定財產制之變更登記。自被告提出其與蔡律灋律師電子郵件,該郵件後半段自承:「以後如果有其他任何共同帳戶,則持分過半」,顯見系爭協議並非以變更法定財產制為其目的。再者,系爭協議第7條固有針對婚姻關係解消後之婚後財產歸屬為約定,然就夫或妻一方對他方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行使,並未見任何限制,反而與民法第1040條共同財產制相符。兩造於分居後,被告於110年3月21日以電子郵件發送離婚協議書予原告,而該離婚協議書第4條載明兩造離婚後不得再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適足證明兩造於簽署系爭協議時並無變更法定財產制之意思,或對於兩造婚姻關係解消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加諸任何限制。況查,系爭協議中並未詳細列計雙方完整之婚前、婚後財產數量為何,此參被告名下尚有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之不動產、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內財產、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未列入,被告海外之不動產亦未列入此清單中,顯見兩造間並無以此清單作為法定財產制消滅時效時結算之依據。再觀兩造婚後財產,被告之婚後財產扣除負債後剩餘60,554,268元,原告之婚後財產扣除負債後剩餘779,445元,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59,774,823元,是被告應至少給付原告29,887,412元。然被告所主張其婚後財產有部分係受贈而來,惟款項匯入原因多端,被告就其與周榮輝、周駿間有贈與契約一事未見任何舉證,就其向母親借款一事亦未見任何諸如銀行之匯款明細等文件,實難認其母有交付系爭款項一事,自被告提出之證據以觀,被告確實於海外有相當資產,是被告遲未提出其海外財產之完整資料,有證明妨礙之嫌,敬請鈞院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並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00元暨自離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於婚後在中國北京與異性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被告便

然帶著兩名未成年子女返回臺灣定居,兩造分居時間長達1年之久,103年7月間原告為求被告原諒,乃承諾被告雙方共同於臺灣生活之條件為,將雙方原依中華民國民法規定適用之「法定財產制」改採約定財產制中之「分別財產制」,考量原告為美國籍,為避免原告未能正確理解協議內容所規範之權利義務,兩造尚委託由專業律師以英美法系中「Postnuptial agreement」婚後協議方式,擬定系爭協議,並多次信件往來中,確認雙方分別財產之共識,並由兩造確認各自財產及當時共同財產清單,後兩造於103年7月31日前往美國在台協會經公證人公證、簽署系爭協議,系爭協議屬性等同於英美法之婚後協議概念,係兩造依我國民法第1004條之規定,於結婚後以契約就民法所規定之約定財產制,選擇採行分別財產制之契約。查系爭協議第2點、第3點、第4點以及第7點之約定,均與我國民法第1044條、第1046條分別財產制之全部規定內容相符,顯然係兩造為修改法定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時,特地為簽署系爭婚後財產協議後之分別財產定義各自所有財產範圍至明,堪可證明兩造係於103年7月31日婚姻存續中改採分別財產制。且兩造婚後至訂立系爭協議前,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而係適用法定財產制,而被告委託律師撰擬系爭協議時,係為明確兩造日後分居或離婚之財產歸屬以避免爭議為宗旨,可徵兩造在訂立系爭協議時,已結清兩造適用法定財產制期間剩餘財產分配,兩造既在系爭協議中,進一步約明簽署系爭協議後取得之財產排除在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外,足見兩造以此約定適用之夫妻財產制,並非具有剩餘財產分配規定之法定財產制。又依照兩造簽署之系爭協議第1點及第12點已明確表示:「該協議將限制或修改本協議存在前可能有的婚姻財產權」,也就是將限制兩造依照原適用之法定財產制向他方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從而可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並未修改兩造適用之婚姻財產制度為分別財產制,顯屬誤解。原告雖以兩造間並無辦理約定財產制之變更登記為由,認為兩造仍係以我國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然是否就夫妻財產制契約內容為公示登記,僅生是否得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不影響系爭協議已變更兩造原適用之法定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之效果。至原告指稱,被告於系爭協議清單中所列之財產,並未詳細列計雙方完整之婚前、婚後財產數量為何,然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婚後財產協議時,已確實就雙方「當時」所有之個別及共同帳戶內所有資產提出於資產列表中,且由兩造歷來郵件內容查知,兩造於102年11月後,因原告獨居於北京,被告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居住在臺北,兩造已協商財務獨立,僅每月平均分攤未成年子女花費,是雙方就各自財產有訂定分別財產契約之共識。被告提出之前揭離婚協議書第4條前提為,雙方已於103年7月31日就婚後財產成立分別財產制協議,為避免雙方再起爭議,被告始於離婚協議書重申,雙方於婚姻解消時應依循婚後財產協議內容處理,故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為請求,併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互相拋棄贍養費或依照美國州法所訂定之公平分配權。退步言,縱經鈞院審理後,認兩造尚未就適用法定財產制期間之剩餘財產分配,原告至111年9月14日始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分配剩餘財產,已逾越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所定「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之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㈡次謹於鈞院認定兩造未改採行分別財產制,且無法適用前揭

協議第7條內容婚姻關係解消時,兩造特約財產分配方式之基礎為以下答辯,原告於103年7月31日止於「海外資產」至少有126,033.64美金,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當日美金對台幣之匯率27.68504計算,計折合為3,489,246元(計算式:1260

33.64*27.68504=3,489,2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基上,原告婚後財產之積極財產部分,應再加上3,489,246元,故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總額至少為426萬8,691元。

而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之資金,部分來自105年2月4日被告父親周榮輝以胞弟周榮生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外幣帳戶匯款贈與被告之15萬美金,以受贈日美金兌換台幣之匯率33.6080計算,折合被告計受贈504萬1,200元,當需扣除於被告婚後財產之計算,而觀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資訊可知,該張保單之要保人係被告母親廖惠英,並非被告,故該張保單之價值準備金不得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而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之不動產,為被告與胞妹周思琦於106年間以被告父母資金購得後,由被告與胞妹周思琦各獲贈二分之一持分,原告誤認本件被告具系爭不動產全部持分顯有錯誤,且未明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持分,純係受父母親之贈與,再者,被告為購買美國之不動產,曾向母親廖惠英借款875,000美金,迄今尚未清償完畢,是被告對母親廖惠英之債務,約有24,224,410元(計算式:875,000*27.68504=24,224,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被告曾於107年1月29日向HsinLong Industrial Co.借款199,975美金,每年固定還款5,000美金,截至基準日,被告已還款2萬美金,故目前被告對Hs

in Long Industrial Co.之借款餘額為4,982,615元,是被告婚後負債總額為29,207,025元,被告之婚後財產中,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從而,被告之婚後財產應以0計算;反觀,原告財產至少應以4,268,691元計算,故目前原告對被告並無剩餘財產差額可得請求至明。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95年10月7日於美國結婚,並於100年4月12日返台登記

,結婚時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後兩造於111年2月23日經本院110年度婚字第408號和解離婚,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110年度婚字第408號和解筆錄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雙方夫妻法定財產關係自被告起訴離婚時之110年12

月28日已消滅,而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惟被告否認並辯稱兩造曾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03年7月31日簽訂系爭協議,已於當時將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分配;原告固不否認有簽屬系爭協議(見本院卷一第373頁),惟就兩造已合意改採分別財產制否認之,而應以被告起訴離婚時即110年12月28日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基準日云云。經查:

⒈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5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系爭協議為婚後兩造約定選擇分別財產制之契約,

並已完成分配;原告則稱系爭協議僅為法定財產制之兩造財產範圍約定云云,查兩造於103年7月31日簽訂系爭協議,觀諸系爭協議之內容,第2點載明分別財產:「雙方承諾各自之婚前財產以及婚後經贈與、分割或繼承,或經獨立財產投資或再投資所得者,為雙方之各自分別財產......雙方婚前所有以及於上述日期後所取得之財產列於附件一。雙方同意於思穎名下之財產為妻之分別財產,於Keoni名下及共同帳戶下之財產為夫之分別財產」、第7點婚姻之解除:「若雙方之婚姻解除,應以以下方式分配財產:A.配偶之任一方仍為其分別財產之所有者。B.因分別財產所生之負債(例如用於改善或取得),若有任何共同債務,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由與其分別財產相關聯的配偶承擔」,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統一數位翻譯股份有限公司翻譯之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74頁、第283頁至第290頁),則兩造既已就婚姻關係消滅後雙方財產及債務之歸屬部分作成約定:「若雙方之婚姻解除,應以以下方式分配財產:A.配偶之任一方仍為其分別財產之所有者。B.因分別財產所生之負債(例如用於改善或取得),若有任何共同債務,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由與其分別財產相關聯的配偶承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頁);探求當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即有各自取得其名下財產所有權及負擔債務之意。而兩造既已就財產之分配達成協議,則不論兩造中何人所有之剩餘財產價值較高,再訴請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即難認於法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中被告之財產清單並無列出被告所有之

財產,故系爭協議並非約定分別財產制云云,然查系爭協議第2點:「......雙方婚前所有以及於上述日期後所取得之財產列於附件一。雙方同意於思穎名下之財產為妻之分別財產,於Keoni名下及共同帳戶下之財產為夫之分別財產」(見本院卷一第283頁),是以系爭協議載明附件中已將兩造婚前及婚後至103年7月31日之財產全數列出。至原告主張兩造未曾向我國法院辦理約定財產制之變更登記,故兩造夫妻財產制並無變更至分別財產制云云,按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應以書面為之,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民法第1007條、第10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夫妻約定財產契約僅有書面之要式性,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契約之生效要件。查兩造於已以書面約定採夫妻分別財產制,雖未辦理登記,然登記乃對抗要件,並非契約之生效要件,故此系爭協議對兩造仍具拘束力。

⒋被告辯稱兩造於103年7月31日訂立系爭協議,約定改用分別

財產制等語,既有理由,則兩造婚後原本適用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於同日因而消滅。是以,原告至111年9月14日始請求被告分配剩餘財產,已逾越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所定「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之時效,故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3,0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0元,經核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故爰均諭知如上開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裁判日期:202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