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原 告 丁宥翔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複代理人 周松蔚律師被 告 許文瀞訴訟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參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其中壹佰萬元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參萬參仟柒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查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訴時請求離婚、子女親權、會面交往、剩餘財產分配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註明幣別,均指新臺幣)10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兩造於112年4月18日對於離婚、子女親權、會面交往、扶養費等項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0頁),剩餘財產部分原告於113年6月11日、114年4月9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08,425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2年4月19日起,其餘部分自113年6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6頁、卷五第111至112頁),經核屬聲明之擴張,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04年1月8日結婚,原告於112年3月17日起訴請求離婚
等,嗣於112年4月18日調解離婚成立,故本件應以112年3月17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兩造不爭執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如後述第三點,就兩造有爭執部分,說明如後。
㈡關於被告名下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7樓之2房地及停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價值:
依實務見解,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計算與未實際發生之債務無關,被告既未於基準日交易系爭不動產,自不得預先扣除房地合一稅來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況系爭不動產為自住使用,將來交易時可能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第8目規定,僅就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之餘額超過400萬部分課徵10%之房地合一稅,且被告持有年限不同,課徵稅率亦不同,被告逕以45%稅率計算房地合一稅得出651,096元,顯屬錯誤。又不動產交易未委託仲介者所在多有,故仲介費並非買賣不動產之必要支出,被告主張扣除尚未發生之仲介債務,亦非可採。故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應為17,946,880元。
㈢就被告主張婚後債務,均否認,說明如下:⒈積欠庚○○50萬元:庚○○證稱被告大約於112年3、4月償還此筆
借款,則被告清償借款之時間,仍有可能在基準日112年3月17日之前,故被告難以證明該筆借款於基準日之前未清償,且庚○○為被告之胞兄,其證言有偏袒被告之嫌。
⒉積欠戊○○30萬元:被告所提陳證4顯示雙方於110年3月20日簽
立借款契約,約定於110年3月29日交付30萬元,然戊○○於110年3月29日僅匯款10萬元,再於同年4月6日、15日、16日分別匯款9萬元、兩筆5萬元、1萬元,與借款契約約定給付方式不同。戊○○雖證稱當時沒辦法一次給這麼多,然其簽立借款契約時,既經考量而約定於113年3月29日交款,卻延至同年4月16日始交款完畢,其所述顯不實在。此外,戊○○既然無法一次給付全額,可見30萬元對其非屬小額,卻約定清償期為3年後之113年3月28日,且完全無利息約定,與常情有違。且戊○○為被告堂哥,證言有偏袒被告之嫌,自無法證明被告之主張。
⒊積欠己○○○80萬元:己○○○證稱「我是被告的媽媽,所以半借
半給」,可認該筆款項之性質為贈與。況己○○○證稱80萬元的部分有簽借款契約,100萬元的部分沒有簽借款契約,然被告所提陳證5即為100萬元借款之借款契約,己○○○改稱忘記了,可見己○○○證詞之憑信性有疑慮。另關於100萬元借款,己○○○稱該借款契約於109年7月28日所簽,然陳證5所示簽約日期卻為107年7月28日;關於80萬元借款,己○○○稱沒有約定清償期,然陳證6記載還款日期為115年4月25日,可見己○○○對於借款約定條件甚不熟悉,其借款是否存在誠有疑議,陳證5、陳證6之借款契約顯為事後臨訟所簽,加上己○○○身為被告之母親,其證言有偏袒被告之嫌,無法證明被告之主張。
⒋積欠謝茗棋100萬元:被告未提供任何金流證據,且謝茗棋未到庭作證,被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⒌積欠甲○○40萬元:被告所提陳證10對帳單僅能證明甲○○於110
年8月5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帳戶,無法證明該筆匯款之性質,且此筆借款金額甚鉅,甲○○卻證稱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期,與常情不符,而陳證10借款契約上記載清償期為120年8月4日,與甲○○所述不符,可見其證言為偏袒被告之詞,況甲○○甚稱「我會借錢的人,都是非常信任的人,不會追問什麼時候還」等語,則此筆匯款之性質究竟為借款或贈與。是甲○○之證言無法證實被告之主張。
⒍積欠辛○○32萬元:辛○○之配偶丙○○證稱被告有投資需求,故
借款予被告,然若丙○○有意借款予被告,何不自行借款予被告,卻以辛○○之帳戶存款匯出,此32萬元借款是否存在即有疑慮,丙○○又稱借款契約不是借款當天簽的,然依被告所提陳證11,借款契約日期為107年3月28日,借款契約格式由零一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喆律法律事務所共同製作,而零一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日期為108年3月15日,兩者時間相差將近1年,此與丙○○所稱借款契約於借款前後之時簽署有所出入,丙○○之憑信性要屬有疑,更可證明陳證11為臨訟簽署之借款契約。
⒎積欠丁○○200萬元:丁○○作證時無法說出其對被告最大筆借款
之確切金額為何,又稱係因兩造離婚問題才製作借款文書,與被告主張雙方於109年3月20日簽立借款契約之日期不符。
況丁○○長時間借款予被告,從未要求還款,交付現金時也未簽收以留憑證,與常情不符。
㈣被告主張其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共40萬元部分:
⒈對庚○○20萬元債務:庚○○證稱其不記得被告還款20萬元的資
金來源,而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以婚前財產清償對庚○○之婚後債務20萬元,故不能採信。且庚○○證稱被告於106年6月5日、6月30日、7月7日借款30萬元,直到110年4月5日才為了釐清債務而補簽借款契約,然依被告歷次主張,其當時應僅欠庚○○10萬元,補簽借款契約理應記載10萬元即可,則被告對庚○○究竟有無此債務關係,已屬有疑,相關證據也可能臨訟製作,被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⒉對謝邦明20萬元債務:被告所提陳證3僅能證明謝邦明曾於10
6年5月4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帳戶,無法證明該筆匯款之性質,更無法證明被告以婚前財產清償該筆債務,且謝邦明未到庭作證,不足證明被告之主張。
㈤被告主張原告於104年至106年間將留存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
不明帳戶,係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對於原告母親江美姝之30萬元借款,然該不明帳戶實際上非原告母親所有,有母親存摺封面影本為證(原證22),又因年代久遠,原告已無法向銀行查得該不明帳戶之資料,被告相關主張僅為臆測之詞。㈥依上計算,於基準日,被告之婚後財產為19,576,850元,婚
後債務1296萬元,剩餘財產為6,616,850元;原告之婚後財產為277,077元,婚後債務247,755元,剩餘財產為29,322元。故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6,587,528元(計算式:6,616,850元-29,322元=6,587,528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一半即3,293,764元及其利息。
㈦本件並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顯失公平之情事:
⒈原告將每月薪資全數交給被告管理,已盡力貢獻於婚姻及家
庭,被告每月僅給予原告200元至1,000元之零用金使用,還限制原告給父母的紅包錢,原告不可能有餘裕揮霍。原告之信用卡費多為一般性必要消費,如偶有刷卡金額較高之月份,係因原告至外地出差並帶子女旅遊之交通住宿費,或支付汽車修繕費等緣故,況原告使用信用卡,係因被告不給予零用錢支付生活費用,只好刷卡付款。另原告每月固定支出包含償還就學貸款3,000元、保險費約3,000元、車貸約12,500元、車輛保養費一季約5,000元、為購買系爭不動產所辦理之信貸9,000元,皆為正當、必要支出,且多與家庭有關,無奢侈或浪費之情形。
⒉被告未能證明原告外遇之具體細節,無端指控原告外遇,原
告迫於被告施壓、為了家庭和諧才簽署悔過書,並不表示原告有外遇,且原告於悔過書亦澄清自己未與其他女性有不尋常之關係。原告擔任業務時,難免應酬喝酒,雖曾喝醉,但絕無不當舉止,或僅為偶發事故,何況原告喝酒與否與家庭貢獻無關。
⒊原告平時收入不加計獎金、扣除勞健保後,實領約6萬元,再
扣除信貸及車貸,以及信貸之循環利息,已所剩無幾,導致原告有數期扶養費無法準時給付,甚至須向親友借款,原告雖有遲延,惟遲延日數皆不長,非故意拖延,況給付扶養費係兩造離婚後所生事由,非剩餘財產分配所應審酌之事項,不應因此調整或免除原告所得分配之額度。
⒋過往家裡之分工係由被告負責煮飯,原告負責洗碗、收拾、
洗衣服、幫小孩洗澡等,絕非由被告獨攬家事勞動。實則,兩造婚姻期間被告不時對原告施以言語辱罵,甚至呼巴掌、拳打腳踢,曾經以電棒捲將原告右手臂燙傷。被告曾要求子女稱呼原告「老鼠」不叫爸爸,亦灌輸爸爸不回家之觀念等,使原告遭受極大之痛苦,對家庭產生不良影響重要因素,依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意旨,實不應再減少原告應受分配之額度。
㈧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08,425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2年4月19
日起,其餘部分自113年6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不爭執兩造有後述第三點之婚後財產、負債。但系爭不動產
之價值,應扣除房地合一稅651,096元、仲介費717,875元,即以16,577,909元(計算式:17,946,880元-651,096元-717,875元=16,577,909元)列計價值。因被告於110年5月12日購入價格為1620萬元,於基準日之鑑定價值為17,946,880元,既有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4條之4第1項、第14條之4第3項第1款規定,須繳納房地合一稅651,096元(計算式見被證23試算表);另依不動產交易習慣,通常以成交價向賣方收取4%之仲介費用,故應再扣除仲介費用為717,875元。
㈡被告尚有婚後債務合計532萬元,說明如下:
⒈積欠庚○○50萬元:被告為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向庚○○借款,庚○
○於110年4月6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帳戶,有存摺明細、借款契約、庚○○之證詞可證。
⒉積欠戊○○30萬元:被告因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向戊○○借款,戊○
○於110年3月29日、同年4月6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6日匯款予被告共計30萬元,有存摺明細、借款契約、戊○○之證詞可證。
⒊積欠己○○○80萬元:被告因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向己○○○借款,
己○○○於109年7月31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帳戶,有交易明細、借款契約可證;己○○○復於110年4月26日代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用印款、買方預收款共1,695,000元匯入購屋履約保證信託專戶,有存摺明細、匯款收執聯、收款通知、借款契約可證,其中80萬元即為己○○○借給之款項。且上開2筆借款均有己○○○證詞可佐,又其中100萬元債務已清償,80萬元部分則尚未清償。
⒋積欠謝茗棋100萬元:被告為投資、生活支出、裝修系爭不動
產、購置家具等用途,向謝茗棋借款,謝茗棋於109年至110年間以現金交付被告共計100萬元,有借款契約為證。
⒌積欠甲○○40萬元:被告因上述第4點相同事由向甲○○借款,甲
○○於110年8月5日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有存款歷史對帳單、借款契約、甲○○之證詞可證。
⒍積欠辛○○32萬元:被告因上述第4點相同事由向辛○○借款,由
辛○○之配偶丙○○於107年3月28日代為將辛○○帳戶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此有存摺明細、借款契約、丙○○之證詞可證。
⒎積欠丁○○200萬元:被告因上述第4點相同事由向丁○○借款共
計200萬元,丁○○於108年至109年間以現金分別交付被告,交款明細如本院卷五第125至126頁陳報狀,有借款契約、丁○○之證詞可佐。被告後將丁○○借貸之現金撥出部分用於投資,於108年1月22日現金存入5萬元、108年1月23日現金存入3萬元、108年1月28日現金存入8萬6000元(交易明細見被證26,本院卷五第133頁);再撥出部分用於私人借貸,返還款項於110年6月4日匯回5萬元、110年6月11日匯回25萬元、110年7月5日匯回5萬元、110年7月12日匯回30萬元、110年10月5日匯回5萬元、110年11月5日匯回5萬元、110年12月3日匯回5萬元、111年1月5日匯回5萬元、111年1月27日匯回13萬元(交易明細見被證27,本院卷五第135至139頁),其餘現金多用於家用。
㈢被告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40萬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2應納入婚後財產計算:
被告婚後為購買LEXUS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向謝邦明借款20萬元,謝邦明於106年5月4日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另向庚○○借款30萬元,庚○○於106年6月5日、6月30日、7月7日匯款予被告共計30萬元。被告嗣於106年9月10日出售婚前財產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所得價金用以清償謝邦明債務20萬元、庚○○債務20萬元,此40萬元為被告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應列婚後債務40萬元。
㈣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30萬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2應納入婚後財產計算:
被告父親於兩造婚前購買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供原告工作使用,原告母親於103年10月2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父親表示結婚誠意,原告表示該30萬元是其向母親借款,而依原告第一銀行帳戶,於婚後之104年至106年間每月匯款至不明帳戶,疑為返還原告母親該筆借款,故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
㈤綜上,於基準日,原告之剩餘財產為329,322元【計算式:存
款11,201元+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就學貸款259,434元+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積欠母親借款30萬元+保險6,442元-婚後債務247,755元=329,322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0元【計算式:存款445,739元+股票459,740元+保險124,491元+車輛60萬元+不動產16,577,909元-婚後債務(房屋貸款)1,296萬元-婚後債務(借貸)532萬元-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借貸)40萬元=-472,121元,以0元計】。是原告之婚後財產高於被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㈥如本院認被告之婚後財產高於原告,然因下列事由,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
⒈兩造結婚時,原告並無任何婚前財產,被告於結婚隔日受父
親贈與75萬元,父親未久過世後遺留遺產給被告,遺產金額難以列舉,故未列入本件婚前或受贈財產扣除,但確實對兩造婚姻生活費用有所助益。
⒉被告自104年懷有長子後至111年8月次子就讀幼兒園為止,長
達7年期間均全職在家照顧養育兩名子女,獨立負擔家中事務,而原告從事業務工作,早出晚歸,於104年至107年間每月薪資均未達7萬元,108年曾有半年無工作收入,原告雖表示將收入扣除信用卡費及需要花費後,所餘收入全部交給被告,但被告並不知道原告切確收入,被告為填補家中經濟缺口,須從事代購、投資以賺取些許利潤,並依賴婚前財產、父親遺產、受贈財產來維持家計,原告之收入實不足負擔家庭支出之一半數額。兩造間離婚、子女親權、扶養費等項調解成立後,原告未按時給付子女扶養費,被告須透過強制執行方能取得子女扶養費,可見原告薪資收入,不足以支應其個人生活開銷、子女扶養費,兩造婚姻中家庭生活費用,實多由被告所付出。
⒊被告主要婚後財產為系爭不動產之增值,而系爭不動產於110
年5月12日以1620萬元購入,貸款總額1296萬元,迄至基準日為止,均僅按月繳納貸款利息,未償還本金,且購屋頭期款多為被告借貸而來,原告對於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助益。原告雖稱其有辦理信用貸款購買系爭不動產,但該筆信貸入帳日期為110年7月22日,斯時被告早已付完頭期款,即便該筆信貸金額可用以支付後續房貸,然信貸利息高於房貸利息,原告交付該筆信貸款項後,稱自己亦有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實際上卻使兩造家庭每月須額外繳納9,000元之貸款,對於兩造生活或系爭不動產之增值無任何助益。
⒋於105年間被告生產長子之月子期間,原告竟外遇,其雖提出
悔過書,然又於111年間再度發生外遇,時常深夜才返家,半夜又無故外出,另曾多次藉口應酬酗酒,在二名未成年子女面前大量嘔吐,甚至躺臥客廳不省人事。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須照顧子女、負擔家務、填補家庭經濟支出等如上所述,對於家庭生活之貢獻顯然高於原告。故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五第223至225頁):㈠兩造於104年1月8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且兩造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靖宸、丁靖安。嗣原告於112年3月17日訴請離婚等事件,於112年4月18日經本院就離婚、兩名子女親權、扶養費、會面交往部分調解成立,剩餘財產部分調解不成立而由本院續行審理,故本件應以112年3月17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㈡原告婚後財產、債務:
⒈存款:
⑴臺北富邦銀行存款:7,094元。
⑵第一銀行存款:40元。
⑶乙○銀行存款:4,067元。
⒉國泰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6,442元。
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納入婚後財產:
⑴對臺灣銀行中壢分行清償就學貸款121,870元。
⑵對臺灣銀行新莊分行清償就學貸款42,771元。
⑶對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清償就學貸款94,793元。
⑷以上合計259,434元,應納入婚後財產計算。
⒋債務:積欠匯豐銀行信用貸款247,755元。
㈢被告婚後財產、債務:
⒈存款:
⑴郵局存款:2,990元。
⑵臺北富邦銀行存款(含新臺幣、美金、日幣存款):折合新臺幣327,828元。
⑶國泰世華銀行存款:58,223元。
⑷中國信託銀行存款:56,100元。
⑸台新銀行存款:598元。
⒉股票:
⑴國巨股票226股:價值112,096元。
⑵世界股票2,000股:價值191,800元。
⑶虹揚-KY股票8,199股:價值127,494元。
⑷蜜望實股票1,000股:價值28,350元。
⒊保險:
⑴富邦人壽保單3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44,408元、19,276元、17,365元,合計81,049元。
⑵國泰人壽保單3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9,497元、11,347元、22,598元,合計43,442元。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價值60萬元。
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7樓之2房地(含車位)。但兩造對於基準日之價值有所爭執。
⒍債務:積欠中國信託銀行房貸12,960,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於104年1月8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12年3月17日訴請離婚等事件,於112年4月1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故應以112年3月17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且兩造於基準日時有前開第三點所示之婚後財產、婚後負債,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首堪認定。
㈡關於系爭不動產以多少價值列計婚後財產:
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法律問題「甲、乙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婚後所得購入A建地一筆,迄未處分。嗣乙訴請裁判離婚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錢給付,則法院審理甲、乙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計算甲婚後取得之A建地於基準日之價值時,應否扣除A 建地之土地增值稅?」,研討結果採否定說,認土地增值稅徵收旨在使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歸公,是項稅款,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以符合租稅公平之原則。土地增值稅依法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徵收,土地未移轉,即無繳納土地增值稅可言,其納稅義務人,於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於無償移轉者則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又夫或妻一方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應檢附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證明文件,及夫妻訂定協議給付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並准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財政部107年7月4日台財稅字第10700509500號令全文內容一參照)。A建地為甲有償取得之現存婚後財產,固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惟A建地經分配後,將來是否移轉他人、如何移轉、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何人,均非確定,自難認土地增值稅為基準時A地價值內含之負擔或甲所負之債務,而予扣除。查系爭不動產經送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不動產(含土地、建物、停車位)價值為17,946,880元,此有該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參考依前開說明,系爭不動產將來是否移轉他人、如何移轉、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何人,均非確定,已難扣除土地增值稅,同理,系爭不動產於基準日時既未實際出售,房地合一稅、仲介費是否產生及金額多寡均無從確定,自難予以扣除。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故系爭不動產於基準日之價值應為17,946,880元。
㈢關於被告婚後債務部分:
⒈被告主張其基準日尚積欠庚○○50萬元、戊○○30萬元、己○○○80
萬元、謝茗棋100萬元、甲○○40萬元、辛○○32萬元、丁○○200萬元等節,固據其提出被告與渠等間簽立之借款契約影本為證(庚○○部分見本院卷四第261至264頁、戊○○部分見本院卷四第289至292頁、己○○○部分見本院卷四第297至300頁、謝茗棋部分見本院卷四第321至323頁、甲○○部分見本院卷四第327至330頁、辛○○部分見本院卷四第335至338頁、丁○○部分見本院卷四第317至320頁),惟該借款契約封面記載「本借款契約格式由零一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喆律法律事務所共同製作」,然零一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3月15日始經核准設立登記,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該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31頁),且本件不乏證人證稱該借款契約並非借款當時所簽署的,恐有臨訟簽署上開文件之嫌,自難憑以認定被告主張為真,然亦無從憑此全盤否認被告債務存在之可能性,本院仍應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以資判斷。
⒉就被告主張積欠庚○○50萬元債務部分,業據證人庚○○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兩造要買房子時,被告向我借款,我於110年4月6日匯款50萬元給被告,被告大約112年3、4月的時候以現金還款,有說還款的資金來源是賣掉Lexus車子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2至118頁),且依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四第309至311頁),顯示庚○○於100年4月6日確實有匯款5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堪認被告婚後確曾向庚○○借款50萬元。參以被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Lexus廠牌汽車,係於基準日之後即112年3月17日始出售並完成過戶登記給買受人李羿霆,李羿霆於翌(18)日以現金支付全部價金60萬元,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2年6月12日北市監車字第1120105479號函附車輛過戶登記資料、被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影本、收據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91頁、卷二第63頁、卷五第17頁),故可認被告償還庚○○該筆借款之時間是在112年3月18日取得售車款之後,被告於基準日時尚積欠庚○○債務50萬元。
⒊就被告主張積欠戊○○30萬元債務部分,業據證人戊○○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父親與被告父親是親兄弟,被告曾跟我借款30萬元,我一次沒有辦法給這麼多,就於110年3月29日轉帳10萬元、110年4月6日轉帳9萬元、110年4月15日轉帳兩筆五萬元、110年4月16日轉帳1萬元,共計30萬元借款,被告全部還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3至46頁),經核對卷附之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戊○○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四第279至287頁),確有上開各筆轉帳紀錄,合計轉帳30萬元,故可認定被告有積欠戊○○30萬元債務。⒋就被告主張積欠己○○○80萬元債務部分,業據證人己○○○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女兒,被告要買房子時曾跟我借款,我於109年7月31日從中國信託銀行匯款100萬元給被告,這筆100萬元已還;另被告又於110年4月21日跟我借款80萬元,110年4月20日被告先匯款895,000元到我陽信銀行帳戶,110年4月26日從我陽信銀行轉付231萬元,其中50萬元匯到我的華泰銀行帳戶,10萬元是我家用,約170幾萬元匯款到被告購屋信託專戶,這當中有895,000元是被告匯給我的,其他80萬元才是我借給被告的錢,這80萬元還沒還,被告還有哥哥,我要公平,80萬元不是贈與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8至43頁)。又109年7月31日己○○○確有存入10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110年4月20日被告有匯款895,000元至己○○○陽信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同年月26日己○○○陽信銀行轉付支出231萬元、同日在陽信銀行木柵分行辦理匯款1,695,000元至第一建經台新銀行履約保證信託專戶,此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己○○○在陽信銀行存摺影本、匯款收執聯影本、簡訊截圖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93至295頁、卷三第133至135頁)。稽上各情,己○○○所證匯款170幾萬元至購屋信託專戶,與上開匯入購屋履約保證信託專戶金額1,695,000元相去不遠,衡以己○○○作證時已年屆68歲,該筆231萬元又供作多種用途,其未能精準說出匯入履約保證信託專戶之金額,尚合於常情,且其證述內容大致與客觀匯款紀錄相符,是其證詞應為可採。故堪認被告確有積欠母親己○○○80萬元。
⒌就被告主張積欠謝茗棋100萬元債務部分,雖據其提出其與謝
茗棋之借款契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四第321至323頁),惟此借款契約不足以為本件證據,已如前述,被告又表示此部分借款均以現金交付等語,是本件依被告舉證程度,尚難認定被告有積欠謝茗棋100萬元債務。
⒍就被告主張積欠甲○○40萬元債務部分,業據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被告有家用需求,向我借款,我就於110年8月5日匯給被告40萬元,被告到目前全部都沒有返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7至48頁),且有被告臺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87、91、325、428頁),上開資料顯示於110年8月5日有甲○○匯入40萬元之紀錄,故堪信被告此部分主張為真,被告確有積欠甲○○債務40萬元。
⒎就被告主張積欠辛○○32萬元債務部分,業經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老公辛○○的公司員工,我平時會管理辛○○的存款或帳戶,被告說需要資金,我於107年3月28日用辛○○的名義匯款32萬元給被告,借款契約不是借款當天簽的,是借款前後簽的,我本來不需要簽借款契約,因為我們是很好的朋友,但是被告給我,我就簽,我們沒有約定利息,被告說清償期大約抓4、5年,目前被告都還沒有還錢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4至37頁),且依被告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四第331至333頁),107年3月28日辛○○確實有匯入32萬元之紀錄,故堪認被告有積欠辛○○32萬元債務。
⒏就被告主張積欠丁○○200萬元債務部分,證人丁○○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之前是同事,我有跟被告借過錢,被告不問我原因,直接借我15萬元還是20萬元的款項,所以我對被告的人格有一些認同,疫情之前被告規劃買房,家用吃緊,叫我讓她週轉,加上被告家裡有狀況,被告開口借錢,基於同情及信任,我給予現金的支付,我是分次拿現金給被告,總金額是200萬元,最大筆是20或30萬元,被告還沒有還款,我跟被告說我沒有現金的需求,不需要急著還。我住高雄,家裡是養殖漁業,我父母收成時會分配一定的金額給子女,通常養殖是4到5個月一輪,大盤來收,我最多可以分到100萬元左右,所以我身上會有現金。我上臺北的時候會與被告吃飯碰面,那時候帶現金拿給被告,因為我正職是軟體業,月薪7萬元,公司在臺北,公司讓我平時在家上班,一個禮拜上來臺北一次,我還有在外面接案,頻率不一定,費用50到60萬之間,通常分三次支付。被告之前是每個月借5萬元,後來會詢問是否有多餘的現金借她,我會說整數,比較好計算,被告說盡量每個月交付一個金額。另外我有稅務的規劃,像我五專同學跟我借款,我也是拿現金給他,我自己會有手抄筆記,借款契約是事後簽回填日期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6至233頁)。惟縱然丁○○均以現金交付借款給被告,且因稅務規劃不願留下金融帳戶交易紀錄,但其未留存任何簽收紀錄或經雙方確認之憑證,亦不合理。被告又提出被證26、27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五第33至139頁),指其向丁○○借款,用於投資部分為108年1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8日分別存入5萬元、3萬元、8萬6000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部分用於私人借款,返還款項分別於110年6月4日、同年月11日、同年7月5日、同年月12日、同年10月5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2月3日、111年1月5日、同年月27日各匯回5萬元、25萬元、5萬元、3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13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惟被告上開台新銀行交易紀錄,與其自述最近一筆是於108年1月15日向丁○○拿取現金20萬元之借款,日期有數日間隔,且分成數筆存入亦不合理,故難作為丁○○借款之金流資料。而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至多僅能證明帳號000000000**96477號帳戶之人與被告有金錢往來,但該等資金最初來源是否為丁○○提供,則無從加以證明。是以,本件依被告舉證程度,尚難認定被告有積欠丁○○200萬元。
㈣關於被告主張被告以婚前財產清償對庚○○、謝邦明之婚後債務各20萬元部分:
⒈被告主張:其婚後為購買LEXUS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
,向謝邦明借款20萬元、向庚○○借款30萬元,嗣於106年9月10日出售婚前財產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所得價金用以清償謝邦明債務20萬元、庚○○債務20萬元,屬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列計40萬元婚後債務乙節,雖提出其與謝邦明、庚○○間借款契約(見本院卷四第261至264、275至278頁),考量該借款契約封面記載「本借款契約格式由零一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喆律法律事務所共同製作」,而零一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間始設立,該等借款契約顯有倒填日期、臨訟簽署之疑慮,故均無從憑以認定有借款之事,仍應依據卷內其他資料以為認定。
⒉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的親妹妹,兩造要白
色Lexus車子時,被告向我借了30萬元,我曾於106年6月5日、同年月30日、同年7月7日各匯款10萬元給被告,被告已經還清了,是分兩次還款,先還一筆20萬元現金,不記得被告還款的資金來源,剩下的10萬元是被告之後領到防疫險保險金時,匯款至我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12至118頁),參以卷內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本院卷四第255至259頁),庚○○曾於106年6月5日、同年月30日、同年7月7日各匯款1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雖可認定庚○○曾借款30萬原給被告,但該20萬元還款來源,則無從得知。另被告主張其曾向謝邦明借款20萬元一節,雖提出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本院卷四第273頁),謝邦明曾於106年5月4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然匯款原因可能性多有,謝邦明既未到庭作證,本院僅憑被告主張及上開交易紀錄,實難認定謝邦明曾有出借20萬元給被告。
⒊再者,被告主張其出售婚前財產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所得價金40萬元,清償上開對謝邦明、庚○○之婚後債務各20萬元一節,然由前開庚○○證詞,其證稱不記得被告償還20萬元之資金來源等語。雖被告提出汽車買賣契約、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五第131頁、卷四第265至271頁),顯示被告於106年9月10日與買方賴政佑簽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總價40萬元,訂金5萬元於106年9月5日前、交車款20萬元於同年月15日前、尾款15萬元於同年月6日前交付,指定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實際上,賴政佑分別於106年9月4日匯入5萬元、同年月14日匯入20萬元、同年月27日匯入15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惟觀諸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交易紀錄(見本院卷四第267至271、346頁),於106年9月4日賴政佑匯入5萬元後,同年月5日曾有轉出1筆10萬元(註記「股票」)、提款2筆3萬元、同年月6日轉出1筆10萬元(註記「證券」);於同年月14日賴政佑匯入20萬元後,同年月15日有提款3筆3萬元、同年月21日扣繳信用卡費124,517元、同年月26日提款1筆5,000元;於同年月27日賴政佑匯入15萬元後,同日提款1萬元、同年10月5日轉出10萬元等,足見被告所收取之賴政佑價金廣泛用於各種用途,且未見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同日提領合計20萬元之情形,實無從認定被告以出售上開汽車所得款項清償庚○○、謝邦明之借款。是以,被告主張其以婚前財產清償庚○○、謝邦明婚後債務各20萬元云云,並非可採。
㈤關於被告主張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部分:
被告主張:被告父親於兩造婚前購買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供原告工作使用,原告母親於103年10月2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父親表示結婚誠意,原告表示該30萬元是其向母親借款,而依原告第一銀行帳戶,於婚後之104年至106年間每月匯款至不明帳戶,疑為返還原告母親該筆借款,故原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計算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就被告所指原告婚前向原告母親借款30萬元乙事,既經原告否認,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資料為佐,已難採信。又被告雖提出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即被證6,見本院卷二第263至274頁),顯示104年至106年間,原告有陸續轉帳之情形,然原告否認轉入帳戶為其母親所有,並提出原告母親存摺影本為佐(即原證22,見本院卷第339頁),則原告轉入帳戶為何人所有?用途為何?均有未明。是本件依被告舉證程度,尚難認定原告婚前曾向母親借款30萬元,或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之情形。
㈥本件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之適用: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
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⒉查兩造於104年1月8日結婚,婚後長子丁靖宸於105年10月2日
、次子丁靖安於107年6月14日陸續出生,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154頁)。自兩造結婚時起至112年3月17日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止,被告自承:
自104年被告懷有長子後至111年8月次子就讀幼兒園為止,被告長達7年期間均全職在家照顧養育兩名子女,由原告將工作薪資扣除原告信用卡費、所需花費,所餘收入交給被告等語,可見被告全職在家照顧子女,由原告外出工作收入支應家用之情形,已佔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相當大之比例。且被告指原告平均收入未達7萬元等語,由卷附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原告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單、原告就學貸款清償明細、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89、161至169頁、卷四第55至85、339至414頁),可知原告雖有信用卡消費,但主要用於日常生活,並無奢侈浪費之情形,而扣除原告信用卡費、個人所需費用、每月清償就學貸款3,000元後,原告每月匯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約4萬至5萬元不等,佔其收入比例非低,堪認原告已依其經濟狀況,盡力負擔家計。而被告指兩造需動用被告婚前財產、父親遺產、受贈財產來維持家計乙節,並未加以舉證,惟本院參考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91至293頁),可認被告亦負擔不少家庭開銷,然而,縱使被告有以其婚前財產、受贈或繼承財產、前開向親友借款支應家用、購屋,本院考量兩造共同養育兩名子女居住在臺北市,以臺北市之消費水準,單憑原告收入本難支撐一家四口之開銷,但兩造既選擇在臺北市定居,並由原告外出工作、被告全職在家照顧年幼子女,當已評估過兩造經濟狀況,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生活費用,自無從以被告需動用婚前財產、受贈財產、繼承財產或向親友借款,或者分擔較多之生活費用,即指原告對於婚姻生活毫無貢獻而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
⒊又關於兩造家事勞動分擔,被告在婚後雖有長達7年期間全職
在家照顧子女、操持家務,惟原告表示:家中煮飯由被告負責,原告會處理其他家事如洗碗、收拾家裡、洗衣服、幫小孩洗澡等,也會在忙完工作後,於凌晨去烘衣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頁),是以,依被告舉證程度,尚難認原告完全未共同協力家事勞動。
⒋被告另以:系爭不動產於110年5月12日以1620萬元購入,貸
款總額1296萬元,迄至基準日為止,均僅按月繳納貸款利息,未償還本金,且購屋頭期款多為被告借貸而來,原告對於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並無助益。原告雖稱其有辦理信用貸款購買系爭不動產,但該筆信貸入帳日期為110年7月22日,斯時被告早已付完頭期款,即便該筆信貸金額可用以支付後續房貸,然信貸利息高於房貸利息,原告交付該筆信貸款項後,稱自己亦有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實際上卻使兩造家庭每月須額外繳納9,000元之貸款,對於兩造生活或系爭不動產之增值無任何助益云云。惟兩造對於家庭經濟協力狀況,本應綜合家庭生活各項支出整理觀察,原告既已將其每月薪資約4、5萬元匯款至被告帳戶內,由被告統籌分配此薪資收入及被告其他資金之用途,自難以被告選擇將其資金用於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將原告薪資用於其他家庭開銷,即指被告對被告婚後財產之增加無助益。且以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尚需向庚○○、戊○○、許張玉林借款(即附表二第貳點之編號
2、3、4部分),基準日之前均僅按月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利息,可見兩造經濟相當拮据,原告因而辦理信用貸款協助支付系爭不動產房貸或其他家庭生活費用,亦難反指有何不妥之處。整體而言,原告對於家庭生活及財富累積仍有貢獻,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⒌被告復指:於105年間被告生產長子之月子期間,原告竟外遇
,其雖提出悔過書,然又於111年間再度發生外遇等情,雖據其提出悔過書、LINE對話紀錄、國道通行費扣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1、295至319頁),倘若原告存在對婚姻不忠之情形,但此對於兩造婚後財產、債務累積有何影響,並未見被告舉證。
⒍依上,堪認兩造對於婚姻共同生活、子女照顧養育、家事勞
務、家庭費用支出、經濟維持及財產累積,均有相當協力與貢獻,是原告請求就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㈦綜上,本件原告之剩餘財產為29,322元(如附表一),被告
之剩餘財產為4,296,850元(如附表二),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267,528元,原告自得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33,764元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133,764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2年4月19日起(即離婚翌日,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0頁),其餘部分自113年6月13日起(見本院卷三第306頁、卷五第11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於本件不生影響,均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及債務
壹、婚後財產 編號 內容 基準日金額 (新臺幣/元) 存款 1 臺北富邦銀行 7,094 2 第一銀行 40 3 乙○銀行 4,067 保險 4 國泰人壽保單 6,442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5 對臺灣銀行中壢分行清償就學貸款 121,870 6 對臺灣銀行新莊分行清償就學貸款 42,771 7 對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清償就學貸款 94,793 婚後財產合計:277,077元 貳、婚後債務 1 匯豐銀行信用貸款 247,755 婚後債務合計:24,755元 原告剩餘財產:29,322元 (計算式:277,077元-24,755元=29,322元)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及負債
壹、婚後財產 編號 內容 基準日金額 (新臺幣/元) 存款 1 郵局 2,990 2 臺北富邦銀行 327,828 3 國泰世華銀行 58,223 4 中國信託銀行 56,100 5 台新銀行 598 股票 6 國巨股票226股 112,096 7 世界股票2,000股 191,800 8 虹揚-KY股票8,199股 127,494 9 蜜望實故票1,000股 28,350 保險 10 富邦人壽保單3張 81,049 11 國泰人壽保單3張 43,442 汽車 12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 600,000 不動產 13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7樓之2房地及停車位(即系爭不動產) 17,946,880 婚後財產合計:19,576,850元 貳、婚後債務 1 中國信託銀行房貸 12,960,000 2 積欠庚○○債務 500,000 3 積欠戊○○債務 300,000 4 積欠己○○○債務 800,000 5 積欠甲○○債務 400,000 6 積欠辛○○債務 320,000 婚後債務合計:15,280,000元 被告剩餘財產:4,296,850元 (計算式:19,576,850元-15,280,000元=4,296,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