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調字第16號
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3號原 告即 相對 人 莊紫嫈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被 告即 聲請 人 李明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與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之親子非訟事件,已分別繫屬於法院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應將親子非訟事件移送於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前項移送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受移送之法院應即就該事件處理,不得更為移送,家事事件法第105條明文規定。
二、經查,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三重區,有起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足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確認婚姻無效訴訟事件暨其合併或另行聲請之酌定子女親權、會面交往方式等相牽連之親子非訟事件,自均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有所違誤,爰依職權裁定併予移送至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