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非調字第348號聲 請 人 陳文吉
陳劉燕共 同非訟代理人 陳仁富(無特別代理權限)相 對 人 陳明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復非訟事件須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必要,此即程序法上之保護必要要件。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無收養登記等情,有新北○○○○○○○○
112 年8 月16日函暨出生登記申請書在卷,顯見本件已無可終止之收養關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