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非調字第61號聲 請 人 朱翠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朱翠瑾間聲請酌定扶養方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應徵收費用1,000元;據此,聲請人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嗣本院於民國112 年2 月15日以112 年度家非調字第61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詎該裁定於112 年2 月22日送達後,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