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非調字第63號受罰人 即相 對 人 林君翰上列受罰人即林君翰因聲請人楊恩菲、楊淳媁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君翰處罰緩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 項,於家事調解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件受罰人即林君翰因聲請人楊恩菲、楊淳媁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通知應於112年5月24日調解期日到場,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本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 項裁定相對人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40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