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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非調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非調字第83號聲 請 人 賴美筠相 對 人 劉樹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1 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夫妻同居、指定夫妻住所、請求報告夫妻財產狀況、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或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之管轄,準用第52條及第5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5條、第52條、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兩造於91年11月6日前共同住居於基隆市信義區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聲請人電話紀錄在卷,而當事人無管轄之合意,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23-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