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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陸許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陸許字第10號聲 請 人 王蘭英代 理 人 陳於晴相 對 人 盧香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本件請求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規定,應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又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故依前揭法文所示,應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然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及離婚判決作成地均在大陸地區、相對人之住所地則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日期:2023-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