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陸許字第12號聲 請 人 張志成相 對 人 林香華上列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22)閩0181民初字第7632號民事判決,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
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於西元2022年(即民國111年)12月28日以(2022)閩0181民初字第7632號(下稱系爭大陸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已生效,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於112年9月20日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
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2015年6月29日公佈,7月1日施行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第1、2條明定,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本規定所稱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包括臺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從而,依前揭說明,在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以系
爭大陸地區判決判准與相對人離婚,且該判決已確定生效等情,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建市公證處公證書、海基會(112)核字第077085號證明、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離婚證明書、系爭大陸判決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至13頁、第25至29頁),堪信為真。本院審核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係以:「原告林香華與被告張志成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後長期分居生活,導致雙方感情確已破裂」為由,而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在案,其判決理由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