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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陸許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聲 請 人 黃超育相 對 人 王曉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於西元一九九九年八月六日所為(一九九八)普民初字第三○一六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因感情破裂,前經大陸地區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於民國88年(即西元1999年)8月6日以該院(1998)普民初字第3016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上開離婚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於88年(即西元1999年)8月6日以該院(1998)普民初字第301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業據提出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臺灣地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上開判決暨生效證明書及聲請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判決係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出離婚訴訟,判決理由略以:兩造夫妻由於婚前缺乏了解,婚後又因性格、脾氣等差異,加之分居兩地,未能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現原告(即本件相對人)提出離婚之訴應予支持,爰准予兩造離婚等語。核上開判決離婚理由,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情形相當,尚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及執行,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104年(即西元2015)年6月29日以法釋字第(0000)00號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認可系爭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裁判日期:2023-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