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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陸許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聲 請 人 許榮武非訟代理人 許榮文相 對 人 傅錦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法院所為之(2012)東民初字第1795號民事確定判決(生效日期:西元2013年4月16日)。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生效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上開離婚判決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核字第038968、045739、045741號證明、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贛江公證處(2023)贛洪江証台字第44、50、51號公證書、南昌市○○區○○○○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書、委託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31頁),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判決書所載係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離婚訴訟,判決理由略以:「原(即本件聲請人)、被告(即本件相對人)婚前了解不夠,婚後未注意感情培養。雙方因性格不合產生矛盾,現雙方感情已徹底破裂,原告要求離婚,予以准許。」等語。核上開判決離婚理由,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情形相當,尚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及執行,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104年(即西元2015)年6月29日以法釋字第(0000)00號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台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裁判日期:202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