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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家陸許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陸許字第7號聲 請 人 林建引非訟代理人 李逸樺相 對 人 謝美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21年1月12日所為(2020)閩0128民初1768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所為之(2020)閩0128民初176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離婚確定,並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綜合實驗區公證處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屬實。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書、福建省平潭綜合實驗區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等件在卷為證,參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離婚訴訟,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兩造離婚,判決理由認定兩造婚後感情出現隔閡,且關係未見改善,顯見兩造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聲請人訴請離婚,依法予以准許。核上開判決離婚理由,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情形相當,尚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及執行,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104年(即西元2015)年6月29日以法釋字第(2015)13號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裁判日期:2023-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