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4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複 代理人 林廷碩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於民國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應語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未成年子女應語熙同住,除有關未成年子女應語熙之出養、移民、更改姓氏、非緊急之重大侵入性醫療等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得由原告單獨決定。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應語熙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應語熙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應語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遲誤一期或未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柒萬捌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經查,本件原告聲請調解聲明為: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應語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期間、方式與應語熙會面交往。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1年9月26日至112年3月25日應語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6,918元。㈣相對人應自本件調解成立日起,至應語熙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應語熙之扶養費16,153元,上開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㈤調解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因調解不成立,於112年10月6日變更聲明為:㈠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應語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期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應語熙會面交往。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於111年9月26日至112年8月30日應語熙之扶養費180,375元。㈣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應語熙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應語熙之扶養費16,153元,上開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屬就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為訴之變更,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10年11月28日結婚,被告當日即以被告父親籌錢辛苦為由,向原告母親要求取回結婚聘金600,000元,原告母親交付後,被告卻將取回之聘金用於個人享樂;被告亦曾要求原告資助其生活花費,甚至欺騙原告父親提供名車供被告使用;兩造婚後同住在宜蘭頭城(非兩造約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地),嗣原告為方便產檢而暫居臺北內湖,然被告不願與原告同住在臺北內湖,故每天從宜蘭頭城開車到臺北內湖探望原告1、2個小時即離開;另原告為長昀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母親甲○○有意入股長昀公司,卻遭被告反對,被告也因此開著跑車,載著懷孕的原告一路狂飆、狂罵;被告婚後仍對外塑造單身形象,向友人稱原告係被告的前女友,嚴重傷害原告感情;兩造間未成年子女應語熙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不久,原告遭來訪之被告友人嫌棄、嘲笑,被告不但未維護原告,還一同起鬨,原告產後身體虛弱,被告陪病時卻對原告大小聲,又稱因原告身體不好,不讓原告施打新冠疫苗,而被告自己施打了新冠疫苗後就出去飲酒,返家後與原告同床,絲毫未顧及沒打疫苗之原告及新生子女應語熙之健康;被告還時常嫌棄原告腹部之妊娠紋,質疑原告遲未恢復原貌,要求原告減肥恢復身材;此外,被告有很長一段時間無業,每日打電動到半夜,再睡到下午,家中成員白天起床活動都要小心翼翼,否則會遭被告責罵,被告甚要求原告與被告作息一樣,再累也不能早睡,起床也要裝睡;原告想帶子女出國遊玩,被告卻以怕坐飛機為由,要原告自己帶子女出國,並稱小孩2歲以前沒有記憶,不會說話,也不用陪伴;000年0月間,原告母親購買之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落成,因應語熙出生後即由原告及原告母親一起照顧,原告即隨母親搬至宜蘭三星居住,然被告卻稱家中嬰兒床是被告所購置,不願讓原告帶走給子女使用,此後被告更如單身之人,時常在外遊玩甚至與友人出國,應語熙於112年1月20日因腸病毒送醫急診時,被告父母皆知情,但被告卻一通電話及訊息關心都無。是被告前述種種行為,依一般客觀標準,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兩造於本件訴訟前曾就離婚一事為協議,被告曾傳送訊息給原告母親表示「約簽字前請你們把兩個Dior包包連同袋子、遊戲機、定情戒、婚戒跟檢定證書都送來給我,任何因為我的都一併給我。遺失或是拿不出來就請用現金代償。收到後當下馬上簽字互不相欠往來」,而兩造就本案第一次調解後,被告訴訟代理人即以LINE向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如果對方(即原告)堅持離婚,可能要提出配套的補償方案,金錢或是小孩監護權的讓步,否則我們沒有任何空間去勸我方當事人(即被告)」,可證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被告在乎的是金錢。
㈡、又應語熙出生後即由原告專職照顧、陪伴,親子感情聯繫緊密,原告生活作息正常、無不良生活習慣,與子女同為女性,較能提供子女所需生活協助及照顧,且原告為長昀公司負責人,經濟狀況良好,原告母親、表哥及傭人亦能共同協助照顧子女,家庭支援系統充足,基於幼子從母原則、維持現狀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應語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此外,兩造前曾協議離婚,被告就離婚協議書記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之條件並無異議。而被告之工作時有時無,經濟狀況不穩定,且被告無工作時,生活作息不正常,時常徹夜打電動,與朋友出遊飲酒作樂等,若被告有正職工作,亦無時間可照顧年幼之子女,須由被告母親來照顧,然被告母親曾表達無意願長期照顧子女,此外,被告缺乏耐性,情緒控管差,於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對子女並無積極照顧、陪伴之意願,次數少、時間短,被告並有重男輕女觀念,稱需要男生傳宗接代,顯不適宜擔任子女之親權人。至於就被告指稱原告於生產後未親自照顧子女,多將子女交由外勞照顧一事,係因原告產後身體虛弱,持續發燒而住院治療,出院後為調養生息,子女遂由兩造與兩造母親共同照顧,另於000年0月間,因原告全家皆確診,不得已請未確診之外勞將子女帶回宜蘭由被告照顧幾天,除此之外,子女均由原告自行照顧。
㈢、又子女與原告多居住於臺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2,305元,是子女每月扶養費金額為32,305元,被告應負擔一半即16,153元,爰請求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子女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子女之扶養費16,153元。另自原告於111年9月與母親同住後,被告即未給付子女之扶養費,依民法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79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年9月26日至112年8月30日共計11個月又5日之代墊扶養費180,375元(計算式:16,153元×11個月+16,153×5/31日=180,375)。
㈣、並聲明:⒈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應語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期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應語熙會面交往。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年9月26日至112年8月30日之未成年子女應語熙扶養費180,375元。
⒋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應語熙年滿18歲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應語熙之扶養費16,153元,上開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原告列舉之離婚事由,實則原告母親係將600,000元聘金給予兩造用於生育子女,並非由被告用於吃喝玩樂,被告亦否認有欺騙原告父親以取得名車使用之情形,且縱存在此種情形,亦為被告與原告父親間之問題,與兩造間是否存在婚姻破綻情事無關;又兩造婚後約定共同居住於宜蘭頭城住所,原告於懷孕後期暫搬至臺北內湖與原告母親同住,臺北內湖並非兩造約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地,且被告仍經常往來宜蘭頭城至臺北內湖探望原告,原告生產後即回到宜蘭頭城住處與被告共同生活;長昀公司為原告父母之投資公司所創立,被告與長昀公司間毫無利害關係,自無為此不滿之動機,且原告所述投資爭執係發生於原告父母間,與被告無關,被告自不可能因此開車載原告在路上飆罵;又原告因病須長期服用抗生素藥物治療,且醫生建議原告應避免短時間攝取高熱量,以免發炎狀況加劇,被告始會注意原告之熱量攝取,縱假設被告有要求原告減肥、了解妊娠紋復原情形,也僅為夫妻關心彼此身體狀況,且經原告反應後,被告即放在心上而改進;被告並無每天打電動到三更半夜,更從未說過不讓原告睡覺,至多僅曾就作息方式與原告溝通,然此為家庭日常瑣事,絕非有達到難以維持婚姻存續之重大事由;又兩造對於是否帶2歲小孩出國想法不同,被告表達意見僅為家庭日常瑣事之溝通,原告以其個人想法認被告有輕視小孩之意,並不足採;原告與於告母親搬至宜蘭安農路房屋前,兩造仍在討論是否要搬到原告母親新買之臺北潤泰敦峰房屋,兩造並無合意約定變更住所為宜蘭安農路房屋,且原告也未固定居住於宜蘭安農路房屋,而是經常住在臺北內湖及潤泰敦峰住處,而後被告也無到處遊玩或出國,且仍持續以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絡、表現關愛之情,顯見被告有意繼續維持婚姻,積極與原告溝通。從而,原告之主張均無提出具體事證,多為原告自己主觀意見解讀或片面之詞,難以證明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原告自不得因其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即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況原告自承於000年0月間自兩造住處搬離、攜子女與其母親同住,可見兩造分居之狀態係原告所致,原告不得以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訴請離婚。至於原告雖稱兩造前已達成離婚共識,被告曾傳送「約簽字前……互不相欠往來」之訊息給原告母親,然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內容,亦未簽字用印,且因被告遭原告及其母親施壓離婚,已影響被告及被告家人,被告始發送上開訊息,此不足證明被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更不足以證明被告在乎財物高於兩造婚姻。嗣原告聲請離婚調解,被告只能被動進行協商,並在家人要求下提出「返還家人出資購買物品」之提議,然不能據以認定被告已無維繫婚姻意願,此外,被告訴訟代理人僅係為促進兩造和解而提出和解方案,自不得證明被告為了財物而不肯離婚。
㈡、就子女親權方面,被告身心狀態良好,無不良習慣,具美國大學學歷,從事建設及投資公司的監察工作,收入穩定且上班時間彈性,有足夠能力及意願照顧子女,與被告同住之父母與2名姐姐亦能協助照顧。而原告從子女出生時就極少親自照顧子女,於111年9月間無故攜子女搬離兩造住處後,也經常將子女交由外勞照顧,且原告頻繁於臺北、宜蘭往來居住,導致子女必須依其指示,由外勞陪同子女頻繁往返宜蘭與臺北兩地,甚至有原告住在臺北時,子女仍在宜蘭由外勞照顧之情形,難認對子女有利。又原告健康狀況長期不佳,無法自行陪伴子女出遊或參與活動,且原告僅具高中教育程度,對於子女的教育、生涯規劃,難有足夠能力處理,故原告在其母親或外勞不在之情況下,單獨提供子女完整的教養及陪伴。況且,原告先攜子女搬離兩造住處,營造出先搶先贏的狀態,又不讓被告探視小孩、要求被告只能與其訴訟代理人聯繫,多處刁難被告探望子女的機會,不具善意父母行為,故子女之親權應由被告單獨任之。關於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基準,因被告住所地為宜蘭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110年度宜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412元,原告應負擔一半即11,206元,是原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子女年滿18歲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應語熙之扶養費11,206元,且原告曾表示子女於高中以前,均安排在宜蘭就讀,然原告請求子女將來扶養費卻係以臺北市之每月平均生活費用為標準,並不合理。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分居期間,原告為子女代墊之扶養費,然原告當初係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攜子女搬出兩造住所,始造成被告未與子女同住,故原告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11月28日結婚,婚後同住於宜蘭頭城,嗣原告懷孕,為產檢方便而暫居臺北內湖,111年1月26日子女出生後,原告與子女即返回宜蘭頭城居住。
㈡、000年0月間,原告攜子女與母親搬至宜蘭安農路房屋居住,兩造開始分居。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是否有理?
㈡、兩造間未成年子女應語熙之親權及每月扶養費用應如何酌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26日至112年8月30日之子女扶養費180,375元是否有理?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兩造均應負責,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於結婚當日向原告母親索討聘金600,000元,將
該款項用於個人享樂、兩造婚後同住於宜蘭頭城,惟原告為方便產檢暫居臺北市內湖,被告卻不願與原告同住臺北內湖,僅每日從宜蘭頭城開車到臺北內湖探望原告1、2個小時便離開、另原告母親有意入股長昀公司,遭被告反對,還因此開著跑車載著懷孕的原告狂飆狂罵、被告時常嫌棄原告腹部之妊娠紋,認原告產後恢復慢,並要求原告減肥恢復身材,且原告與子女、母親搬至宜蘭安農路房子居住,被告卻稱嬰兒床是被告所購置,不願讓原告帶走給子女使用等情,致使原告難以忍受,婚姻存有重大破綻,且認該破綻應歸責於被告,然被告以前詞否認之。經查,證人即原告之母甲○○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與被告結婚時,有收聘金600,000元,訂完婚後,原告向伊表示因親家餐廳生意不好,該600,000元是湊來的,伊向原告說因為他們生小孩、坐月子需要費用,所以該600,000元就給了原告夫妻;原告在懷孕期間大約住在臺北內湖1、2個月,被告會去臺北內湖探視原告,伊幾乎都有看到被告本人。又長昀公司是伊與原告所創立,該公司原始股東是伊與伊先生吳珅篁的投資公司,後來伊讓原告擔任公司負責人,伊個人並未入股,後來伊覺得自己還是要入股,比較有安全感,伊向原告表示自己要入股長昀公司,被告卻跟吳珅篁提到伊要入股長昀公司的事,吳珅篁因此不悅,表示他自己也要入股,因當時伊與吳珅篁關係不佳,伊詢問原告為何吳珅篁會知悉伊要入股長昀公司一事,原告說是被告跟吳珅篁說的,因為被告不想伊入股長昀公司,所以才跟吳珅篁提起伊要入股的事情,原告還說自己離開吳珅篁那邊時,被告車開很快,一邊開車一邊罵說為什麼伊要入股長昀公司;又原告生完小孩後,身上有妊娠紋,印象中,原告曾說被告會叫原告拉開衣服,還說為什麼別人的妊娠紋都很快恢復,原告卻恢復得這麼慢。111年9月時,伊當時跟兩造同住,因為在兩造結婚之前,被告的父母帶伊去安農溪那邊看,伊就在安農溪附近買了一間農舍,當時伊就跟被告及被告父母講好,等房子蓋好,全部的人要一起搬過去住,而111年9月房子蓋好後,伊跟原告準備要入宅,被告卻跟原告說不准原告搬走,叫原告跟被告一起留在原住處,叫伊自己搬過去安農路的房子,伊問原告是否要與伊一同搬過去,原告說自己不想跟被告一起生活,說跟被告生活很害怕,因為被告會嫌棄原告、會罵原告,且因為在搬過去安農路房屋之前,伊有在臺北新購入一間房屋即臺北潤泰敦峰,當時被告看過後,就跟原告說之後他們要住新買的房子,不要與伊去安農路的房子居住等語(院卷二第42頁至第48頁);又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原告進行當事人訊問,原告於具結後證稱:伊跟被告結婚時,並未約定共同住所,但結婚之後,雙方一起在宜蘭頭城生活,當時伊、伊母親跟被告同住,伊懷孕後期就搬到臺北內湖居住,當時只有母親與伊一起過去住,伊那時有邀被告一起過去,但經雙方討論後,被告不過來,至於被告不過來的原因,伊不清楚。伊與母親在臺北內湖住到小孩出生,伊生完小孩就返回宜蘭羅東坐月子,坐月子時是被告在照顧伊,但其實伊在懷孕後期,就有點不高興,因為被告經常不在家,晚上都會出去,還找藉口住外面,伊雖有與被告溝通,但沒有效果。被告之前確實曾與伊一起探望吳珅篁時,告知吳珅篁有關伊母親要股長昀公司的事,吳珅篁知道後就不高興,說自己也要入股,因而造成伊父母間的摩擦,當時被告確實有因為這件事情不高興,開車載伊在路上飆車,還責罵伊。又伊產後有妊娠紋,被告曾掀伊衣服,說別人恢復都很快,伊有跟被告反應,不喜歡被告這樣做,被告沒有什麼反應,但後來有比較少這樣。於111年9月,因當時安農路房屋已蓋好,伊邀被告一起過去住,被告不過去,還要求伊也不要過去,但伊沒辦法接受這件事,兩人因此發生爭吵,故實際搬遷當日伊就沒有再詢問被告,伊就跟母親直接搬過去安農路的房屋居住,自此伊也沒有再要求被告過來同住,被告也沒有要求伊回去一起生活,到了後面雙方就幾乎沒有聯絡,兩人也沒有去討論婚姻要怎麼維持,只有在關於小孩照顧的事情上會商量等語(院卷二第169頁至第173頁),而依甲○○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聘金60萬元是原告向甲○○表示聘金是被告家人湊來的,甲○○考量兩造將生育子女需要花費,而將600,000元交予原告,惟該款項後來實際是否全數交給被告、其實際用途為何、是否均遭被告拿去享樂花用,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又甲○○雖稱因被告告知吳珅篁甲○○欲入股長昀公司之事,導致吳珅篁、甲○○發生口角,被告並於開車搭載原告時,有開快車、責罵原告之舉,以及被告曾掀原告衣服,羞辱原告產後恢復慢等情事,然甲○○前開證述內容均係片面聽聞原告所陳,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又就111年9月原告與甲○○搬至宜蘭安農路房屋一事,原告與甲○○固稱係因被告想住甲○○新購入之臺北潤泰敦峰房屋,因此不願與原告、甲○○一起搬至宜蘭安農路房屋,而被告亦不否認在原告與甲○○搬至宜蘭安農路房子前,兩造對於是否要搬至甲○○新買之臺北潤泰敦峰房屋之事尚在討論,足見兩造對於究竟要搬至宜蘭安農路房屋或臺北潤泰敦峰房屋,並無共識,縱甲○○稱搬遷至宜蘭安農路房屋是兩造結婚前就說好的,惟斯時距離兩造結婚已一段時間,且此牽涉兩造日後生活居住處所,本應由兩造協商決定,惟依原告所言可知,搬遷之前,雙方即因是否搬至宜蘭安農路房屋發生爭吵,因此搬遷當日原告就未再詢問被告,而逕與甲○○搬至宜蘭安農路房屋居住,則原告在兩造未能對於共同生活處所地點取得共識前,即攜同子女、母親一同離開現住處所之舉,難認妥適,然以上多屬兩造家庭生活瑣事之一般口角紛爭,難認雙方婚姻因此發生重大破綻。惟兩造於110年11月28日結婚,婚後不到1年即於000年0月間分居迄今,分居已近2年,被告雖稱自己仍有意願維持婚姻,並於111年9月9日傳送訊息給原告,表示希望原告陪伴被告、希望兩人可獨處,復於同年10月、11月、12月間均曾短暫問候原告,然被告除傳送訊息外,並未見其有何改善雙方婚姻關係之具體作為,且審酌原告於112年3月提出離婚調解後,被告除於112年5月8日轉知醫院訊息外,兩造均僅就子女會面交往、子女照顧事宜討論,均未提及雙方感情修復之事,此有兩造訊息內容附卷可參(院卷二第139頁至第148頁),顯見兩造於111年9月分開居住後,均無積極欲改善兩造婚姻之具體作為,且原告堅持不願維持婚姻,堪認兩造顯無復合之望,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⒉故本院斟酌兩造因生活、價值觀念有所不同,難以共同生活
而分開居住迄今,原告曾提出離婚協議書要求被告簽字離婚,且因拒絕與被告直接溝通,而均透過代理人收受及轉達訊息,雙方難以良善溝通,且觀諸兩造於該段分居期間,不僅未能修復關係,甚至多次因子女會面交往、照護子女方式發生爭執,足徵兩造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對於此段婚姻破裂之造成及持續,均屬有責,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查本件原告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因本院已判准兩造離婚,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能協議,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此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
⒉又本院為瞭解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狀況,函囑映晟社會
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就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訪視結果略以: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能力,足以負擔照顧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查時觀察原告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原告具有相當親權能力。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親自照顧子女,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之親職時間充足。③照顧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宜蘭縣另有計畫安排住家,評估原告能提供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顧環境。④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原告一直照顧子女,希望單獨行使子女親權,評估原告具高度監護意願。⑤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能盡其所能培育子女,支持子女發展,評估原告具教育規劃能力。⑤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訪視時子女年僅1歲,年幼無法表達受監護意願,子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⑥依據訪視時原告之陳述,原告具有相當親權能力與親職時間,具監護意願,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繼續性原則,評估原告具有監護及照顧能力,然因未能訪視被告,無法評估其意願及能力,仍請參酌被告方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另就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訪視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之訪視結果略以:①親權能力評估,被告身心健康狀況良好,具工作能力,同住家人能給予支持與照顧之協助,具穩定之支持系統,被告對子女照顧用心,觀察子女於被告處受照顧情形良好,評估被告具有親權能力且執行親權情形穩定。②親職時間評估,被告從事建設及投資公司監察工作,上班時間具彈性,可視子女需求調整工作時間,被告工作期間,其母親能協助照顧子女,評估被告在家人協助下,親職時間充足且能配合子女之生活作息,提供無縫隙之照顧品質。③照顧環境評估,被告與父母同住宜蘭縣冬山鄉,近羅東運動公園,生活機能佳,子女與被告父母同房共寢以方便照顧,被告亦為子女預留未來獨自使用之空間,被告住所有庭院可供子女安全遊憩,照護環境安全且優,評估被告能提供適合子女生活成長之環境。④親權意願評估,被告擔心子女在原告處之照顧品質,且被告與家人均有能力及意願照顧子女,能提供子女更好之照顧品質,爭取子女親權之意願高,被告認定亦理解子女有權利在雙親呵護下長大,願意配合對照時間安排子女與對照會面交往,具友善父母態度。⑤教育規劃評估,被告擬於子女滿3歲後安排至幼兒園就讀,日後亦會替子女安排優質學校就讀,並願意獨立承擔子女所需教育費用。⑥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子女年幼,尚無陳述能力,訪視時於親人陪伴下,情緒平穩,子女雖因懼生而不願親近訪員,但與被告及其母親互動親密,可在被告母親陪伴下玩耍 、吃點心,亦時常找被告尋求安慰。⑦被告並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然因僅訪視一方,無法具體評估,仍請法院自為裁定等語,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8月7日晟台護字第1120439號函暨訪視報告、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促進協會112年7月31日112宜溫收監字第112123號函附卷可參(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92頁)。
⒊本院考量兩造均具親權能力,且均能提供親職時間陪伴子女
,亦有穩定良好之照顧環境,而子女出生後多由原告照顧,且自111年9月兩造分居後,子女亦與原告同住生活,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雖被告稱原告於111年9月無故將子女帶離,經常將子女交由外勞單獨照顧,且時常往返臺北、宜蘭,致使子女須配合原告行程,且認原告身體狀況不佳、無法自行陪伴子女出遊或參與活動,顯然無法在其母親或外勞不在之情況下,單獨提供子女完整的教養及陪伴,然原告日前雖因身體因素住院治療,惟原告日前出庭時,健康情形尚可,且依訪視報告可知,原告亦有其他家庭成員得以協助照護子女,雖被告稱原告若無原告母親、外傭協助即無法單獨照護子女,而不宜擔任親權人,惟審酌子女出生後多與原告及其母親共同生活,且子女照護除一般生理上之基本需求,還包含心理層面之依附感,且自社工訪視兩造及子女之報告內容可知,子女雖可在被告家人陪伴下玩耍、吃點心,也會向被告尋求安撫,但其表現較為懼生而不願親近訪視之社工,相較於社工訪視原告及子女時,子女不僅能夠於居住空間中自在活動,更可於家人配伴下走向原告及社工,且對於來訪社工表現出其好奇(院卷一第177頁、第190頁),足見子女在原告及其家人陪伴下,應較具有安全感,方使其得以放下戒心,甚至主動展現其對外探索之好奇心。至於被告另稱原告不讓被告探視小孩、要求被告只能與其訴訟代理人聯繫,多處刁難被告探望子女之機會,顯不具善意父母之想法,然兩造分居後,雙方確曾因子女會面交往發生多次爭執,但觀諸兩造之爭執內容,多係因雙方分居不同處所,對於如何約定子女會面時間、地點溝通不順所致,且觀察兩造前經本院於113年3月25日以112年度家暫字第155號裁定子女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後,雙方目前多能遵守裁定內容進行子女會面,堪認兩造均能立於子女之最佳利益,盡力促成子女與他方之會面交往,使子女得以享有父母雙方之親情呵護。準此,本院於審酌前開訪視報告、兩造之親職能力、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子女目前照顧現況等一切情狀,認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未成年子女同住,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養、移民、更改姓氏、非緊急之重大侵入性醫療等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得由原告單獨決定,始較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⒋末查,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亦為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所明文。查兩造雖已離婚,本院並認為應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且由原告負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宜,然親子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彼此之身分關係而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此在維繫父母子女間之情感及促進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上,有其絕對之必要性。兩造既未就探視之方式及時間等事項達成協議,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有酌定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責成兩造共同遵循之必要。經審酌兩造意見、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作息等一切情事,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如附表所示。
㈣、扶養費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父母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明文規定。而所謂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計表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各項消費所需,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末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 項前段所明定。
⒉查原告主張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
消費性支出32,305元計算子女之扶養費,由兩造各負擔一半,被告則主張被告現居宜蘭縣,應依行政院主計處110年度宜蘭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2,412元為計算,由兩造各分擔一半。本院審酌子女由原告照顧時,多數時間係居住臺北,有時也會在宜蘭等情(院卷二第310頁),並參酌原告111年度所得為523,402元,名下財產共11筆,價值約81,420,300元,被告111年度所得為774,778元、名下財產有8筆,價值約7,056,7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院卷一第231頁至第243頁),復審以兩造所陳之學、經歷、收入、扶養對象等情形(院卷二第418頁、第420頁),及考量子女之年齡、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物價指數等一切情狀,認子女之扶養費宜以每月32,000元為適當,並應由被告分擔其中之16,000元,應屬合理。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除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被告一次給付之必要外,命被告一次給付鉅額之扶養費用總數亦不可能。從而,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子女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為督促被告按期履行,並依職權諭知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之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以利子女能穩定成長,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子女成長過程中,生活開銷必然日漸增加,且因物價波動難以預測,兩造將來生活狀況、經濟能力是否改善亦或惡化均有變數,如有具體情事變更之事由,致必須調整(增加或減少)上開扶養費給付數額,兩造自得另為協議,或聲請法院裁定變更,附此敘明。
㈤、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代墊111年9月26日至112年8月30日期間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80,375元,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則辯稱是原告擅自將子女帶走,才造成被告未與子女同住,是原告請求給付代墊之扶養費並無理由,惟依照上開規定可知,111年9月兩造分居時,係因雙方對於共同居住處所意見不一而分開居住,被告雖未能與子女同住,但其對於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且被告亦未否認於上開期間未給付子女扶養費之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即屬有據。又本院認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應以32,000元計算,由兩造平均分擔為適當,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9月2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為被告墊付之扶養費為178,581元(計算式:16,000×11+16,000×5/31=178,58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8,581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暨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6,000元,暨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78,581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積欠扶養費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
一、會面交往:
㈠、未成年子女滿3歲前被告得於每月第一日上午9時,至原告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於該月第十五日晚間6時,由原告至被告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
㈡、未成年子女滿3歲後至年滿15歲前⒈平日:
被告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週五晚間7時,至原告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並於週日晚間6時,由原告至被告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
⒉農曆春節期間:
①被告得於民國單數年(如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
年初三上午9時,至原告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並於同年農曆年初五晚間6時,由原告至被告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
②被告得於民國偶數年(如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
年除夕上午9時,至原告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並於同年農曆年初二晚間6時,由原告至被告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
⒊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
被告除仍得維持上述平日及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方式外,另增加寒假7日、暑假20日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時間。具體期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均自假期開始首日起連續計算(若遇農曆春節期間則順延),由被告於該日上午9時,至原告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外出同住,並應於期滿日晚間6時,由原告至被告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
⒋特殊節日:
①父親節
被告於前一日晚間6時前通知原告後,得於父親節當日下午5時至原告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外出,並於同日晚間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所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②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
被告得於民國偶數年(如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前開節日前一天晚間6時至原告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節日當天晚間9時前將子女送回原告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㈢、未成年子女滿15歲後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與被告會面交住之時間、方式。
二、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被告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隨時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視訊、網路、致贈禮物、拍照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交往,原告或其他任何第三人不得任意妨礙。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子女灌輸敵視、反抗對方或對方家人之觀念。
㈡、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法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㈢、兩造居住地點、子女就讀學校若有變更,或子女有住院情況,應於3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㈣、兩造交接子女時,須同時交接子女之健保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