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7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本院卷第9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5月12日結婚,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原告多次欲前往被告住處探視兩造之子,均遭被告拒絕,故認兩造婚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有重大不可回復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前往大陸地區工作,但卻與他人外遇,遭被告發覺後,原告氣憤將家中物品毀損,並於96、97年間離家迄今,就被告所知,後來原告與外遇對象分手,原告將自己與外遇對象所生之非婚生子女帶回臺灣,然該非婚生子女後來因病過世。之後原告母親過世,被告前往弔唁時雖有見到原告,然兩造沒有交談、互動,雙方確實已10幾年沒有聯繫。今年4月時,原告曾透過派出所要找被告,說要將戶籍遷至被告現在的住處,被告拒絕,被告也無與原告繼續維繫此段婚姻的意願,至於原告說探視子女遭拒一事,那只是原告自己的說法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提出家事起訴狀、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原告外遇離家,兩造確實已長達10幾年未有見面、聯繫,其亦無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等語(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顯見雙方確實已長達十餘年未共同生活,且依被告所述可知,原告離家之後,兩造均無相互聯繫,也未有重修舊好之想法,足見雙方均已無維持本段婚姻之意願。本院審酌兩造長期不同居、無互動,確實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足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就此婚姻之破綻均可歸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上開離婚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