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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83號原 告 丙○○ 住○○市○○區○○街00○0號2樓被 告 乙○○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現居無定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院卷第75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12日結婚,被告婚前承諾原告不會再施用毒品,然於111年8月再次涉入毒品案件,且不願交代實情,兩造於112年年初起,經常因被告施用毒品一事爭吵,於112年3月起兩造分居,被告竟不斷以電話騷擾原告,原告不堪其擾,遂向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被告於112年5、6月又至原告住處吵鬧,經原告表示要報警後,被告始離去,被告迄今均未與原告聯繫,已不知去向,雙方已無互信基礎,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稽詳,並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5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院卷第9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77頁至第8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確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命觀察勒戒,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臺北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3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第63頁、第67頁),足見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確有施用毒品情事。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斟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施用毒品,兩造為此爭吵不休,且於112年3月分居後,被告仍持續以電話騷擾原告,致使原告不堪其擾而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兩造迄今無互動,亦無聯繫,確實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足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顯可歸責於被告甚明。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上開離婚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其另據同條第1項第3款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