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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8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陶秋菊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兩造就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達成和解,其餘部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陸拾伍元;前開給付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陸拾伍元;前開給付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前開給付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㈡被告應自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前開給付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

二、陳述略稱:㈠兩造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嗣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和解離婚,協議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惟除有關非緊急重大醫療、更改姓名、出國遊學或留學、移民、出養、出國超過七天以上等事項須經被告事前同意外,其餘親權行使事項均由原告單獨決定。

㈡請求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原告未來將繼續偕同兩名

未成年子女於臺北市居住,查臺北市一百一十一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元,又因兩名未成年子女平常補習才藝活動甚多,生活費用不斐,被告擔任軍情局中校,薪資較高,且居住於祖父母家中,無須負擔房貸,原告為基隆海洋大學航運管理系碩士,現為華信航空業務員,月薪約四萬四千四百四十八元,下班後至旅行社兼差文書工作,時薪二百元,每月則需負擔房貸約一萬九千元,衡酌兩造薪資收入,被告高於原告,故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由被告應負擔三分之二,原告負擔三分之一,爰請求被告給付每位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每月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計算式:33,730×2/3≒22,487)。

㈢請求損害賠償一百萬元部分:

⑴被告擔任軍職,家庭事務及照顧子女責任多由原告獨自承

擔,然兩造因房事不協調爭執長達數十年,被告長期對房事索求無度,埋怨原告「永遠只有那三種姿勢」、「是你性障礙、性冷感,心裡有什麼陰影嗎?」等語,要求原告改善及學習性事技巧、協助打手槍等,因原告無法滿足其性需求,被告即與原告發生爭執,且為此曾多次提出離婚訴求,原告實飽受折磨,身心早已俱疲不堪,然顧及子女年幼一再隱忍。

⑵又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因子女補習而結識訴外人戊○○,於一

百零八年間共同承租桃園大溪農地合作務農,兩人相談甚歡,有時談話過於縱情恣意而無暇其他,然均謹守份際無逾矩情事,惟卻遭被告誤會,於一百零八年間派人尾隨跟監、竊取原告駕駛車輛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並於原告手機上裝設監控軟體,嚴重侵害原告隱私,被告於一百○○年○月間寄發律師函予戊○○要求洽談,被告、原告胞兄等人揚言以通姦、侵害配偶權提告,戊○○於不諳法律且不得已情況下簽署甚為不平等之和解書,期盼能化解紛爭並維護兩造之家庭圓滿,然戊○○嗣後已以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函為撤銷和解書之意思表示。

⑶簽立前揭和解書後,被告仍持續對原告進行各方面監控,

並將竊錄之紙本譯文公諸於原告家人及兩造未成年子女,令原告感到莫大屈辱而痛苦不堪,致使原告家人及子女不諒解原告,原告於一百○○年○○月間發現手機遭植入監控程式,經原告移除後,被告甚竟要求未成年子協助竊取原告手機對話提供予被告,於發現原告至律師事務所諮詢後,更擬定所謂「作戰計畫」傳送給原告母親,又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傳送其委由徵信社跟監拍攝戊○○駕駛自有小客車於現居址社區地下停車場,以及原告與戊○○同租於大溪農地上之農舍等照片給原告,警告原告其仍在跟監。

⑷被告長期對原告為侵害隱私權行為,其所竊錄之行車記錄

器之自用小客車係登記於原告姑嫂己○○名下,實際使用人為原告,被告任軍職長期未住家中,僅偶於返家時如需載送長輩就醫,方借予被告使用,被告並無自由使用車輛及擷取下載行車紀錄器之權限,其卻竊錄並做成譯文到處散佈,威脅恐嚇原告及戊○○,且譯文內容斷章取義,故意為與內容不符、易引人誤會之註記,另依被告與原告母親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長期對原告及戊○○有持續違法蒐證之行為,並曾自承涉犯妨礙秘密罪,請求原告母親頂替監控之行為,又傳送徵信社跟監拍攝戊○○駕駛自有小客車警告原告,綜觀被告乃擔任國安局某軍事情報處中校,卻侵害原告隱私行為多端(跟監、竊錄並譯文散佈、侵入手機程式竊錄line對話軟體內與第三人對話記錄等等),惡性顯然重大。

⑸兩造間早已存在性事不合等婚姻問題,被告長年對原告房

事需索無度及言語羞辱等精神虐待,被告更為此多次向原告提出離婚訴求,原告實飽受折磨,身心早已俱疲不堪,被告卻將兩造本即已存在之房事問題全數歸咎於戊○○,懷疑原告與戊○○外遇,長期進行竊錄、跟監等違法侵害隱私權行為,並向原告向家人、子女等人散布原告外遇等不實內容,令原告感到莫大屈辱而痛苦不堪,需至身心診所治療憂鬱症,不得已之下於一百○○年○○月間即離家與被告分居迄今,被告於此期間亦數次表示要離婚,綜觀被吿長期房事索求之精神折磨,以及嗣後跟監、竊錄、誹謗、威脅等違法行為,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賠償亦屬有據,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第一、二項或民法一百八十四條、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原告一百一十二年七月電子薪資餉單影本、一百一十一年行政院主計處收支調查報告、對被告截錄行車紀錄譯文意見表及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戶口名簿影本。

原證二:被告與原告之對話截圖。

原證三:訴外人戊○○被要求簽署之和解書第一頁(原本已遭撕毀)。

原證四:原告彙整遭侵權之記錄。

原證五:被告擬定之作戰計畫書。

原證六:被告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傳送予原告跟監照片。

原證七:兩造於起訴前各自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影本。

原證八:車號000-0000保單影本。

原證九:撤銷和解律師函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自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一萬六千一百五十二元;㈡被告應自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一萬六千一百五十二元;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與戊○○外遇為兩造婚姻破綻之主因,原告主張被告性事索求無度、違法蒐證均非屬實:

⑴原告與戊○○長期發展外遇關係,因互動頻繁於一百一十年

間遭兩造子女發現並通知被告,又因二人頻繁使用家中自用小客車次數,經被告檢查行車紀錄器發現二人親密已超越常人互動,被告乃偕同原告胞兄庚○○於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日相約二人至律師事務所協商,當日提示錄音譯文,戊○○承認二人之不正關係,並簽立和解書,同意循序漸進與原告分開,被告當時僅為維持兩造婚姻,目的非在獲取高額之和解金,當時尚有原告胞兄在場見證,和解書之簽立並無強暴、脅迫之情事。然因原告與戊○○切不斷關係,二人始終維持聯繫,戊○○首先於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八日逕自退出和解書中約定之群組,原告並隨後發律師函聲稱該和解書無效,並將被告訊息截圖傳予戊○○,藉以資助戊○○向被告提起相關訴訟,二人顯已違反和解書禁止聯繫之約定。

⑵原告稱被告性事索求無度,且被告娶妻十三年應知原告顧

全家事平日疲累屬良家婦女無法配合云云一節為破綻主因,然實則原告花大量時間與訴外人戊○○發展外遇關係,甚至二人發生性行為,則原告稱被告性事索求無度顯屬藉詞。

⑶另原告指稱被告違法蒐證一節,皆非屬實,若被告已如原

告所言蒐集兩人聯繫之證據,自一百一十年迄今,被告早已對戊○○提起民事訴訟,所有原告誣指被告跟監、植入非法程式等事實,皆因二人長期斷不開情愫,又懼怕東窗事發,乃整日疑神疑鬼。至於被告所提與原告母親通聯記錄,因原告母親希冀兩造和好恢復婚姻關係,被告乃定期與原告母親聯繫,報告原告日常生活有無異常,被告誤以為明查暗訪詢問原告親人蒐證有無外遇之情節已觸刑法,被告實乃不黯法律,並非被告已為犯罪行為。又自用小客車雖非被告出資購買,然由被告定期保養、更換耗材,兩造就家中物品本並無劃分由誰單獨所有,家中開銷既主要由被告負擔,車輛為家中共用所購買,鑰匙亦放在公共區域,兩造自得任意使用車輛,被告取用記憶卡資料自非侵害原告隱私權。

⑷原告主張一百萬元損害賠償之部分,指摘被告可歸責一節

均非事實,又縱屬實,原告與戊○○長期外遇藕斷絲連,應負婚姻破綻較重責任,不得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但書,原告外遇屬有過失,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至為明顯。

㈡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被告是臺北大學企管

系碩士畢業,現為憲兵指揮部警務處中校,按照行政院主計處一百一十年度每人每月臺北市平均消費支出為三萬二千三百零五元,兩造平均分擔扶養費數額,則應為一萬六千一百五十二元。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行車紀錄器譯文。

被證二:和解書影本。

被證三:對話紀錄截圖。

被證四:對話紀錄截圖。

被證五:錄影檔案及譯文。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產及所得資料、函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丙○○、丁○○至成年止之將來扶養費,原為每月每名子女二萬元,嗣後擴張聲明為每月每名子女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因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婚姻消滅之損害賠償事

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參照)。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所定因婚姻消滅、無效、撤銷、判決離婚之損害賠償事件(即離婚損害事件)、因離婚之原因或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事件(即離因損害事件),均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七十條第二、三款參照)。經查,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規定起訴主張因離婚之損害賠償一百萬元,屬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二款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七十條第二款所規定之家事訴訟事件,另原告合併主張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一百萬元,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七十條第三款規定,離因損害之請求亦屬家事訴訟事件,前揭離婚損害之請求與離因損害之請求合併起訴,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㈢再按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與

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例外地,應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號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一百零八年間派人尾隨跟監、竊取原告駕駛車輛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並於原告手機上裝設監控軟體,嚴重侵害原告隱私云云,然由被告與訴外人戊○○所簽立之和解書內容(參本院卷第一六七、一六八頁),訴外人戊○○承認與原告有外遇關係以觀,足信縱使被告涉嫌透過侵害原告隱私方式蒐證原告外遇證據,以求證原告是否違反婚姻忠實義務,但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號號刑事裁判意旨,被告既非以暴力方式取證,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且其設法取得原告侵害配偶權之證據,並非無故取得,符合比例原則,參酌前揭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號民事裁判意旨,有關被告蒐證原告侵害配偶權之相關證據,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渠等至成年為止之將來扶養費應以臺北市一百一十一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元為基準,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每月二萬二千四百八十七元,前開給付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另被告以非法手段蒐證,侵害原告隱私並造成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產生重大破綻,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第一、二項或民法一百八十四條、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一百萬元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至成年為止之將來扶養費,應以臺北市一百一十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三萬二千三百零五元為基準,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每月一萬六千一百五十二元,另原告與訴外人戊○○外遇,具有歸責事由,被告亦無違法蒐證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一百萬元應屬無據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至成年為止之將來扶養費,應以每月多少金額為適當?原告主張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是否妥適?㈡原告對被告請求一百萬元離婚損害或離因損害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爰說明如后。

三、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各一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前開定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千一百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規定。」。又家事事件法第一百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㈡經查:⑴兩造既經和解離婚,協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丙○○、丁○○之權利義務,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仍負有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分擔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自屬有據,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原告一百零九年度所得為六十二萬三千六百六十七元,一百一十年度所得為六十八萬二千零八十七元,名下資產有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十二樓之四房地及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核定價額一萬一千四百六十元之股票,原告陳稱為基隆海洋大學航運管理系碩士,現為華信航空業務員,月薪約四萬四千四百四十八元,下班後至旅行社兼差文書工作,時薪二百元,每月需負擔房貸約一萬九千元,原告並稱於一百零九年間購買新車(參本院卷第二七五頁),卻未顯示於其財產所得資料中,原告應有使用他人名義情事,而被告一百零九年度所得為一百一十七萬五千三百二十元,一百一十年度所得為一百一十九萬二千零七十二元,名下僅有核定價額一千九百九十元之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被告並陳稱為臺北大學企管系碩士畢業,現為憲兵指揮部警務處中校;⑶本院審酌上情,被告經濟收入雖優於原告,但原告資產狀況則優於被告,兩名未成年子女均已十多歲,本院認為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為適當,另本件原告係請求兩名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應以原告所援用臺北市一百一十一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三萬三千七百三十元為基準,被告應負擔半數金額每月一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故被告應自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各一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⑷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上揭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百條第四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酌定被告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四、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第一、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應屬無據:

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夫妻之一方,

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次按兩造於訴訟上互為讓步而成立離婚之和解與判決離婚之情形有所不同,上訴人於當時既未提出賠償及給付贍養費之條件,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四八七號判例意旨,自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係由「因判決

離婚而受有損害者」請求離婚損害賠償,本件兩造既屬和解離婚,縱然原告和解離婚時並未放棄請求前揭離婚損害賠償,與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不得請求離婚損害賠償之情形未盡相符,但原告仍維持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請求權基礎,法律上即有疑問;⑵更進一步言,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必須原告無過失方得請求離婚損害賠償,而本件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譯文(參本院卷第一五七頁至第一六一頁)、和解書影本(參本院卷第一六七、一六八頁)、錄影檔案及譯文(參本院卷第二五五頁至第二六四頁)等證據,實已證明原告與第三人戊○○有侵害被告配偶權之事實,原告顯非毫無過失,無從請求離婚損害賠償;⑶基上,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第一、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應屬無據。

五、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於十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前因房事問題原告屢遭被告侮辱、精神虐待,

嗣後被告又無端疑心原告外遇而為種種之違法侵害隱私之行為,更因散佈不實內容致使原告與家人嚴重失和,故兩造婚姻無可維繫乃可歸責於被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等語。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兩造屢次因性生活、家

務分擔問題發生爭執,然夫妻性生活,自與情感之交流及雙方認知及情緒有關,縱使兩造婚姻確實因情感交流不暢、瞭解及信任之欠缺,致婚姻生活已有欠缺相互體恤及包容之情事,然兩造婚姻生活中義務及責任之分擔、家務分配及分工,與婚姻關係的品質、情感聯結之深度及溝通的深度,及對彼此的理解及愛情之誠摯度,應屬兩造在長期婚姻關係中的角色、期待及對婚姻之感受及幸福之評價,原告因性生活、家務分擔問題,而感到之兩造婚姻關係品質匱乏、不滿或委屈,尚難即認為被告有對原告施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⑵有關被告蒐證原告與訴外人戊○○外遇之證據部分,被告係

檢視家中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內容而確認其事,並提出行車紀錄器譯文為證,衡情該外遇若屬不實,原告兄長庚○○實無理由配合被告,於訴外人戊○○與被告簽立之和解書擔任見證人,原告雖主張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日另購新車,被告於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一日乃竊取新車之行車紀錄器內容云云(參本院卷第二七五頁),然被告提出另購新車前之通聯紀錄截圖顯示,另購新車前家中汽車換機油、保養及更換車紀錄器記憶卡,被告均有參與(參本院卷第二四五頁至第二五一頁),實無理由認為原告另購新車後,被告就家中使用之汽車即因此喪失使用之權限,此部分被告調取行車紀錄器內容蒐證相關證據,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不構成侵權行為。

⑶但另一方面,原告知悉被告就前揭外遇行為進行蒐證並找

訴外人戊○○簽立和解書後,自不會再讓被告利用行車紀錄器蒐集相關外遇行為之證據,然被告為繼續蒐證,長期持續於原告手機上裝設監控軟體,嚴重侵害原告隱私,相關資訊並外流散佈至第三人,有原告提出彙整遭侵權之記錄為證(參本院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九頁),雖然與原告嚴重侵害被告配偶權相較,被告以此等侵害原告隱私的方式蒐集所得之證據,比例原則上仍得採為證據,但連刑事案件得否植入程式監控手機之科技偵查法草案都尚未能完成立法,通姦罪業已除罪化之情況下,被告仍為原告外遇爭議而長期監控原告,顯已嚴重侵害原告隱私,散佈第三人並導致損害擴大,此乃明確之事實,被告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且情節重大,更為兩造婚姻破裂的重要原因之一,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⑷經審酌原告陳稱為基隆海洋大學航運管理系碩士,現為華

信航空業務員,月薪約四萬四千四百四十八元,下班後至旅行社兼差文書工作,時薪二百元,每月需負擔房貸約一萬九千元,於一百零九年間購買新車,名下有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十二樓之四房地等,而被告陳稱為臺北大學企管系碩士畢業,現為憲兵指揮部警務處中校於一百零九年度、一百一十年度所得各約為一百一十餘萬元,名下僅有核定價額一千九百九十元之威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及因原告有外遇行為,被告方出現前揭侵害原告隱私之行為,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本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離因損害之金額,以十萬元為適當,本件原告之請求,於十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由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欣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4-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