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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196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19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晨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逸婷、王元玲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林孟德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㈠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㈡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㈢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兩造間離婚等事件,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林孟德雖非當事人,惟牽涉兩造若離婚,對於林孟德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對林孟德權益有重大影響,為確保林孟德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確保林孟德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其本人之觀點,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並經兩造同意選任程序監理人在案(參本院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於司法院所列程序監理人資料中,徵詢財團法人臺灣兒少權益暨身心健康促進會諮商心理師陳逸婷、王元玲而獲得同意,爰選任陳逸婷為林孟德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林孟德之利益及專業立場,瞭解林孟德之心理狀態及意願,提出書面報告,且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全體關係人,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