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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96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王晨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呂秋𧽚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林哲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被告得依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三、被告應自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裁判確定由原告任之之翌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新臺幣25,000元。被告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聲請駁回。

六、訴訟費用(含聲請程序費用及程序監理人第一審報酬)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起訴請求判准其與被告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家事非訟事件,暨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家事訴訟事件(見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63號卷〈下稱家調卷〉第5至6頁);嗣於114年8月14日以家事綜合辯論意旨㈡狀追加請求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如該狀附表1-1(見本院卷4第441至470頁)。經核其合併請求及追加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0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000年0月00日生,下逕稱其名),婚後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10樓(下稱同居處),原告專心在家照顧乙○○,為家庭盡心盡力,然被告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慣於對原告施以經濟控制、言語與精神及肢體等家庭暴力行為,動輒無故對原告勃然大怒,以「年紀輕、沒社會經驗、懂個屁、媽寶、公主病」等詞彙貶低侮辱原告,一旦原告試圖提醒或糾正,即遭被告以言語相譏或精神上打壓,且動輒因兩造意見不合即動手拉扯原告,在行車過程中要原告立即下車。111年7月3日,被告在家中對原告辱罵髒話,並稱「我要讓妳在這邊活得很幹、活得很痛苦…逼得妳,妳自己要跟我離婚」等語,同年月6日,原告帶乙○○至醫院回診,回程被告開車載著原告及乙○○,突因瑣事發怒,不僅緊急煞車,更大聲咆哮要原告下車,又動手施暴、強推下車,致原告受有多處嚴重拉傷、挫傷及瘀青傷勢,乙○○亦在場目睹暴力情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並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暨判決賠償原告50,2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足見被告家暴行為已致原告身心俱創。111年7月15日,被告僅因不滿原告未依其指示照顧乙○○,即稱「送去板橋,我不養了」,同年9月22日表示「我可能就下個月起沒有辦法匯款給你還有兒子生活費」,讓原告承受經濟壓力。兩造於同年7月間分居,被告於同年10月間佯稱出國讓原告偕同乙○○返回同居處,數日後被告突然返回,原告遂於同年10月底再度攜同乙○○返回娘家。此後,被告更換同居處門鎖,放話不再提供原告及乙○○之生活費用,可知被告無意再與原告繼續婚姻關係,且被告在同居處裝設監視器,同年12月30日不顧乙○○處於生病狀態,不斷傳訊息要求見乙○○,甚至無故提及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邱百洲(下逕稱其名),稱已找人調查,並委託徵信社調查原告及其家人,令原告害怕不已。被告婚後對原告惡言相向,數度動手施暴,並出言恐嚇、威脅原告,對原告施以經濟控制之行為,且以自殺、自殘相脅,確已造成原告身心無法抹滅之傷害,任何一般人在原告之相同立場都認此婚姻已難修復而無維持之必要,被告亦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另被告曾多次對邱百洲出言不遜,當著邱百洲之面辱罵髒話,作勢毆打邱百洲,用力出拳搥打牆壁,在電梯口大罵「沒天良」等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及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乙○○自出生起皆由原告照顧,原告具備充足親職能力、親權意願,並兼顧乙○○生理及心理不同需求發展,且乙○○年幼正處於需要母親照顧年紀,與原告依附關係良好,兩造分居後亦負擔主要照顧之責,故依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幼兒從母原則,原告即為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適任人選。反觀被告因工作繁忙鮮少關心乙○○成長狀況,且個性暴躁,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曾出手重摔乙○○,半夜大鬧不讓乙○○入睡,不顧乙○○生病不斷威脅原告、擅將乙○○帶離托嬰中心去推拿、抱乙○○在大馬路狂奔、對警察謊報乙○○被虐待、曾對原告表示「不要再讓我看到他了,妳帶走吧」、「我也不養了,妳自己帶回家養」等語,及在乙○○面前對原告吼叫、辱罵,讓乙○○目睹家暴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應推定由被告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乙○○,且被告於113年7月27日探視乙○○,送返時避重就輕乙○○跌倒之事,嗣不讓原告於翌日攜乙○○就醫,並以取消會面交往就報警威脅原告,翌日被告以偏方拉扯乙○○傷處,並疑似將乙○○帶往整骨場所,造成乙○○傷勢加重,後經診斷為右鎖骨骨折,事後被告為此遷怒幼兒園,逕自撥打電話對校方大吼大叫,威脅要至學校帶走乙○○,讓校方惶恐不安,啟動校安通報,同年10月20日被告將乙○○送回原告住處,因乙○○全身起蕁麻疹,原告出於擔心詢問被告當日乙○○飲食狀況,以確認過敏源,並非出於責怪之意,不料被告竟激動表示「要叫救護車」、「報警」,不顧原告解釋,仍在半夜無端報警,讓警察深夜至原告住處,使原告及乙○○不得安寧休息,又刻意曲解事實,將乙○○過敏之照片、影片,誣陷為乙○○遭原告及邱百洲以竹子體罰致傷,惡意通報社會局並聲請核發保護令,甚至於114年2月8日接走乙○○後片面拒絕送回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核發執行命令,被告仍拒絕交付子女,亦不讓乙○○就學,拒不告知後續就學安排,且偽造文書掛失健保卡,再帶乙○○就醫,為求訴訟利益,惡意滯留乙○○,擅自隱匿子女,對乙○○灌輸仇恨思想,致乙○○處於忠誠衝突或情感操弄之環境,阻礙乙○○與原告相處互動,嚴重傷害乙○○之身心健康發展,顯見被告情緒行為皆已失控,心態顯然扭曲、難以友善溝通,不具妥善照顧乙○○之能力,非適任親權人,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則依家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㈡狀附表1-1(即本判決附件1)期間及方式與乙○○會面交往。另原告目前從事行政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被告自行開設公司,為公司負責人,年收入數百萬元,經濟狀況顯然較為寬裕,乙○○現就讀幼兒園,加計其他生活費用,每月所需花費4萬多元,以平均每月43,000元為計,原告與被告以1比5比例分擔,衡酌乙○○每月生活水平、兩造經濟能力,由被告負擔乙○○每月扶養費3萬元,應為適當。再者,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12年1月17日提起離婚之訴,該日兩造不爭執之現存婚後財產及負債如下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所示,此外被告尚有富裕興達有限公司(下稱富裕興達公司)投資額206,886元、香港商富裕興達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富裕興達公司)股權價值1,978,242元、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鐫萃建案預售屋,下稱鐫萃預售屋)價值3,250萬元,被告無法證明訴外人即被告母親吳碧蓮(下逕稱其名)匯款49萬元性質為贈與,亦不影響被告有鐫萃預售屋債權,至被告抗辯其債務尚有向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林建成(下逕稱其名)、吳碧蓮(下合稱被告父母)借款部分,從被告提出票據無法證明何人存入、無法證明性質為借貸,且支票已到期,被告亦有可能已經償還,被告無法證明基準日仍有此債務,自不足採。故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共34,712,174元,消極財產共2,151,160元,剩餘財產為32,561,014元;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共46,404元,消極財產共36,290元,剩餘財產為10,114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6,275,45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應有理由等語。並聲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請求酌定乙○○會面交往方案如附件1。㈢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乙○○之扶養費3萬元。如被告遲誤1期履行或逾期不履行時,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婚後曾因瑣事而誤會對方,爭執用詞皆有失當,非被告單方面對原告為言語攻擊,夫妻間縱因細故偶有勃谿,惟其嚴重性未逾越一般夫妻所能忍受之程度,尚未危及婚姻關係,難謂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以此為由請求離婚,應無理由。而原告主張被告實施之家庭暴力行為均非事實,所提證據均為斷章取義、誇大曲解,被告對原告及乙○○之經濟支出未曾中斷,原告於分居後向被告坦承其沒有離婚之意思,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後已拿到新門鎖鑰匙,後續兩造仍繼續共同出遊,足認原告並無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況兩造與邱百洲從未同居生活,自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適用之餘地。兩造均有維持婚姻之真意,而未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程度,被告迄今仍具經營婚姻生活之高度意願,並願意與原告理性溝通、彼此體諒並尋求共識,協力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使乙○○於成長階段均仍享有父母同在之完整家庭,因兩造非不得透過婚姻諮商或家事協談以良性溝通化解誤會,了解雙方內在需求、調整改善夫妻相處之道,是兩造婚姻非無修補機會,兩造共營婚姻生活仍屬可期。故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請求酌定乙○○親權行使負擔及扶養費,亦應併予駁回。如認有酌定乙○○親權行使負擔之必要,因被告有高度行使、負擔親權人之意願,具備充足親職能力、親職時間、家庭及社會支持系統及經濟能力,且與乙○○有高度依附關係,能即時安撫乙○○之情緒,具有友善父親之行為,更可滿足乙○○日常生活、教育、情緒支持上之各種需求,應由被告行使負擔乙○○之親權,較符合乙○○之最佳利益。原告為剝奪被告行使負擔親權之機會,持續對被告濫訴提告,不斷編造故事,對被告羅織罪名,讓法院、社工、家事調查官、程序監理人誤解被告,倘乙○○曾遭被告家暴,應無可能與被告產生高度依附關係,由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被告並無原告所述之家暴行為,足見原告非友善合作父母,導致乙○○疑似陷入忠誠議題,且原告對乙○○有照護不周等不利事實,原告及其家人疑似虐待乙○○、灌輸負面觀念,由原告行使負擔乙○○之親權,顯不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本件程序監理人所為訪視報告,可見乙○○具有高敏性格,面對臨時變動需被告協助安撫,預先做好心裡建設,減低其抗拒反應,程序監理人卻將被告真實說明之言語,解釋為被告嚴重干擾乙○○與原告會面交往,並將乙○○負面言語解釋為受被告所影響,然實際上被告並無灌輸乙○○對原告及邱百洲之負面態度,且乙○○所稱「貓貓死掉了」,並非「媽媽死掉了」,訪視報告卻基於錯誤事實加以論斷,不僅論述前後矛盾,甚至忽略乙○○陳述不利於原告之內容,並暗示乙○○係遭被告所影響,對被告實為不公。乙○○具備良好語言邏輯能力,曾自我表述「我害怕回去」、「外公會拿竹子打我」等語,並在提及原告及邱百洲時出現身體表現不安、焦慮之狀況,此乃乙○○之身體初級自然反應,與忠誠議題無涉,亦非受被告所誘導,而被告為協助乙○○適應生活及處理父母離異之壓力,半年來進行多次心理諮商及早療課程,顯見被告可滿足乙○○日常生活、教育、情緒支持上之各種需求。原告因工作之故,經常日夜作息顛倒,無法擔任乙○○實際生活照顧者,僅能由其親屬協助,惟邱百洲從無養育男孩經驗,且持續採取隔代教養及高壓方式加以管教,未能理解乙○○特殊之照顧方式,將使乙○○承受更大心理陰影及創傷,因乙○○目前受照護情況良好,情緒穩定,在被告親力親為照顧下身心發展有顯著進步,故應以不變動為原則,由被告持續照護乙○○,並由被告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因原告有家庭暴力及多次不友善父母情狀,故會面交往方案應如家事陳述意見五狀附表(即本判決附件2)。關於乙○○之扶養費數額,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調查之112年間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4,014元作為核算基礎,審酌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如由被告單獨任之,並與被告同住,由被告照顧乙○○生活起居,該勞務要非不可評價,基於便宜計算原則,乙○○之每月扶養費以35,000元計算,尚非過苛,審視兩造之經濟收入,由原告按月負擔乙○○扶養費15,000元,應屬合理。至原告主張乙○○扶養費每月43,000元之計算基準有誤,不足採信。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富裕興達公司與香港商富裕興達公司均屬獨立法人,其資產負債均為公司之財產,並非被告之財產,被告之財產乃富裕興達公司股權,而被告於婚前即持有富裕興達公司股權,故屬被告之婚前財產,不生剩餘財產分配問題,嗣後公司股權之價值增加或減少,均與剩餘財產分配無關,原告主張應以富裕興達公司前、後資產負債權益總額差額計算被告之婚後財產,即屬無據。而香港商富裕興達公司於108年7月15日核准來臺營業登記,被告僅為境內負責人,並未登記持有股權,被告亦已於110年1月28日將股權全數轉讓實際經營者訴外人洪誼齡(下逕稱其名),原告主張將富裕興達公司與香港商富裕興達公司之價值列入被告剩餘財產,並無理由。又被告購置鐫萃預售屋已付價金587萬元,扣除吳碧蓮無償贈與49萬元,應以538萬元作為權利價值,倘原告以總價金3,250萬元作為價值計算,則應扣除2,663萬元價金給付債務尚未清償。另被告於基準日有銀行信用卡債務共計1,644,343元,且被告分別於110年間,以現金借款後存入被告銀行帳戶並開立被告支票與被告父母方式,於111年5月16日向林建成借貸50萬元、同年月17日向吳碧蓮借貸150萬元、同年6月1日向林建成借貸50萬元、同年7月5日向吳碧蓮借貸50萬元、110年9月14日向吳碧蓮支票借款15萬元、同年12月1日向林建成支票借款117,000元、111年2月22日向林建成支票借款10萬元,合計借貸3,367,000元,應列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計算,縱認不屬借貸關係,亦應屬被告父母之贈與,為被告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應自被告婚後財產中扣除,故被告婚後剩餘財產應為0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4第719至72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於109年10月20日結婚,育有乙○○(男、000年0月00日生

),婚後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10樓(即同居處)。嗣原告於111年7月6日攜同乙○○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

㈡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新北地院於111年11月28日

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906號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原告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禁止被告對原告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新北地院於112年4月24日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222號裁定駁回抗告;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58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原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保護令事件,經新北地院於114年2月19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62號裁定111年度家護字第1906號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延長至115年11月27日;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新北地院於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家護抗字第53號裁定抗告駁回;該裁定業已確定。

㈢原告前就被告111年7月6日所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所提告

訴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嗣因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於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49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判處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6月3日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9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該判決業已確定。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2501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290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另為假執行之諭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於114年4月23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04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該判決業已確定。

㈣原告前對被告111年11月間、112年1月間所涉家庭暴力防治法

等案件提起告訴,被告於112年1月25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2年度家令字第6號命令,嗣經檢察官於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919、8627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並於112年7月24日確定。

㈤原告於112年1月17日提起本件離婚等事件,併聲請就未成年

子女親權及扶養費部分為暫時處分。就暫時處分部分,兩造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家暫字21號調解成立,內容為:⒈於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63號離婚等因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得依該調解筆錄附表所列方法與乙○○會面交往。⒉被告同意於112年6月5日起至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63號離婚等因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乙○○扶養費(含教育費) 25,000元,並匯款入原告玉山銀行帳戶(戶名:丁○○、帳號:0000000000000) ;如有1期遲誤或不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⒊其餘暫時處分之聲請不再主張。

㈥上開112年家暫字21號調解筆錄之會面交往執行情形如本院卷

3第391-9至10頁所示於112年7月15日至113年7月6日完成前三階段之會面。

㈦原告告訴被告113年7月間涉傷害乙○○、113年間違反保護令案

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4年2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4853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

原告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4年2月6日以114年度偵字第712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6月26日以114年度偵續字第207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

㈧被告於113年8月15日就未成年子女親權等聲請暫時處分(案

號:113年度家暫字128號),兩造於本院113年9月26日訊問時合意於113年10月24日前,被告與乙○○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如下:⒈113年10月6日週日上午8時到新埔捷運站4號出口接乙○○,同日晚上8時送回新埔捷運站4號出口。被告於此期間與乙○○會面交往地點由被告決定,但需確保乙○○身心安全及健康,且將地點以LINE方式告知原告。⒉上開日期後至113年10月24日開庭前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接送地點均為新埔捷運站4號出口,每週六或日會面交往一次,具體會面交往日期及時間,原告至遲於會面交往日前3日以LINE方式告知被告。⒊兩造均遵守不得灌輸對乙○○敵視對造之觀念,且不得為有害乙○○身心健康之行為。嗣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時撤回暫時處分先位聲請部分,僅就與乙○○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聲請暫時處分,兩造於同日達成如下共識:⒈自113年11月2日起,隔週週六、日上午8時30分到新埔捷運站4號出口接乙○○,同日晚上8時30分送回新埔捷運站4號出口。被告於此期間與乙○○會面交往地點由被告決定,但需確保乙○○身心安全及健康,且將地點以LINE方式告知原告。⒉兩造均遵守不得灌輸對乙○○敵視對造之觀念,且不得為有害乙○○身心健康之行為。⒊兩造同意就暫時處分部分請家事調查官就會面交往方式進行調查並提出報告。

㈨被告就未成年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部分聲請暫時處分,經本

院114年2月6日以113年度家暫字第128號裁定,兩造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裁定抗告均駁回,並變更原裁定主文第1項關於被告與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該裁定附表;兩造不服,提起再抗告中。

㈩被告於114年2月8日與乙○○會面交往後,即與乙○○同住迄今,

原告自該日起迄今未能與乙○○會面交往。原告以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21號、113年度家暫字第12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被告交付乙○○,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3363號受理並先後於114年2月14日、同年6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被告自動履行,迄今無結果,現由本院家事庭以114年度家助執字第4號調解中。

被告為乙○○對原告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新北地院於1

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50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原告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應依該院函示期間至該院板橋院區後棟一樓輔導教室報到接受預防性認知輔導教育。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新北地院於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4號裁定駁回抗告。嗣經通常程序審理後,經新北地院於114年6 月16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831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新北地院以114年度家護抗字第152號審理中。被告對原告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經本院114年4月25日

以114年度家護字第217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護抗字第80號審理中。

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

法定財產制,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時點為112年1月17日(下稱基準日),斯時兩造現存婚後財產及負債不爭執部分如下:

⒈原告部分:

⑴現存婚後財產如下,總價額46,404元:

①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户存款34,938元。

②玉山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户2,56

7元。③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户存款8,899元。

⑵債務: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放款帳户,金額36,290元。

⒉被告部分:

⑴現存婚後財產如下,總價額27,046元:

①玉山銀行臺中都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25,060元。

②玉山銀行臺中都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12元。

③中國信託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户存款127元。

④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户存款2元。

⑤中國信託銀行瑞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33元。

⑥中國信託銀行瑞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户存款6元。

⑦中國信託銀行瑞光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帳户存558元。

⑧中國信託銀行瑞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户存款4元。

⑨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户存款37元。

⑩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户存款1,000元。

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户存款86元。

⑫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15元。

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14元。

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户存款89元。

⑮臺中北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3元。

⑵債務如下,總金額2,151,160元:

①玉山銀行信用貸款債務508,452元。

②安泰銀行信用卡債務91,801元。

③第一銀行信用卡債務353,577元。④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債務158,950元。

⑤台新銀行信用卡債務130,872元。

⑥永豐銀行信用卡債務181,691元。

⑦兆豐銀行信用卡債務276,686元。

⑧玉山銀行信用卡債務252,419元。

⑨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債務196,712元。富裕興達公司於108年12月16日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500

萬元,被告為唯一股東兼董事;香港商富裕興達公司於108年7月15日核准在來營業登記,我國境內營運資金20萬元,被告為我國境內負責人。

被告購買鐫萃預售屋之總價金為3,250萬元,基準日被告已付款金額為587萬元。

五、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乃夫妻雙方秉持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夫妻身為共同生活體,自須共同經營生活,倘夫妻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⒉查兩造於109年10月20日結婚,育有乙○○(男、000年0月00日生),婚後共同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0000號10樓(即同居處)。嗣原告於111年7月6日攜同乙○○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分居迄今,且兩造間有如上述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至㈤、㈦至所示之保護令事件、刑事傷害案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傷害及違反保護令案件、偽造文書等案件、暫時處分事件、強制執行事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新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906號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5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1年度家護抗字第222號、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62號、114年度家護抗字第53號、114年度暫家護抗字第14號、114年度家護字第83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58號、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217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91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93號刑事判決、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501號、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04號民事判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家令字第6號命令、112年度偵字第4919、8627號、113年度偵字第34853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123號不起訴處分、本院112年度家暫字21號調解筆錄、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執字第33363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家調卷第19、27至33、57、65至71、403至411、433頁,本院卷2第589至594頁,本院卷3第272至295、466至468頁,本院卷4第39至47、231至239、299至303、329至351、353至366、477至480頁,本院112年度家暫字21號卷第363至365頁),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919、8267號、112年度家令字第6號、新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906號、111年度家護抗字第22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58號卷宗核閱無訛,且兩造間有多起家庭糾紛報案、家庭暴力通報、訪視調查紀錄,亦有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附調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附家庭糾紛案件相關卷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附兩造通報資料、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附相關通報紀錄及訪視報告在卷足考(見本院卷3第818至825頁,本院卷4第147至157、161至169、257至271頁),自均堪信為真實。此外,本院依被告聲請安排兩造進行諮詢均無結果,亦有本院諮詢服務紀錄表在卷為憑(見限制閱覽資料卷)。⒊本院綜上各情及兩造之陳述暨所提證據等一切情事,堪認

本件兩造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雙方之互信、互愛、互諒婚姻基礎亦業已盡失,且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婚姻破綻確實已深,以任何夫妻處於前揭同一境況,實難期待仍有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和諧之意欲,兩造婚姻確生嚴重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依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空言迄今仍具經營婚姻生活之高度意願,願意與原告理性溝通、彼此體諒並尋求共識,協力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云云,顯無足採。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有理由,就同條第1項第3、4款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⑸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⑴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⑵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⑶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院前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就

本件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進行訪視,據其各自出具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略以:

⑴原告部分:母子間自然培養緊密的依附情感,訪談中亦

見乙○○樂於親近原告且肢體互動親暱,因此評估原告與乙○○之親子關係佳。從原告對乙○○的日常作息和成長情形之瞭解掌握,表現出原告為人母的認真用心與熟練的照顧經驗,原告對乙○○的讀書學習亦有規劃安排,會事先調查且提早報名,對托嬰中心和符合資格的公幼及準公托有一定認識,因此評估原告有心教養案主,親職能力不錯。原告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不良債務,所住房屋也為自有,無需房租或房貸支出,現原告負擔乙○○的大部分花費,因此評估原告尚具備基本扶養乙○○之經濟能力,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攤支付乙○○扶養費,以盡父母養育子女之責。原告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乙○○,提供安穩的生活環境,反觀被告不僅少與乙○○相處,其情緒化且言行暴力之作為更是不良示範,故原告希望單獨監護且繼續與乙○○同住,維護乙○○身心健全成長,評估原告之監護意願強烈及有行動力。訪視觀察案家住所寬敞整潔,乙○○有個人遊戲區和衣物有固定擺放處,又乙○○面容衣著乾淨合宜,行為表現活潑好動,目前乙○○白天會到托嬰中心上課,平常由案外祖父母協助照顧,訪談中可見乙○○與案外祖父間親密肢體接觸,因此評估原告對乙○○應無疏忽之情事,乙○○受照情形大致規律安定。綜合訪視結果,原告對乙○○扶養態度積極,親職上無明顯不當之處,經濟條件也不錯且有親人支持協助,故認為原告適任為乙○○監護人等語(見家調卷1第301至309頁)。

⑵被告部分:被告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

以負擔照顧乙○○,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惟訪視時無法觀察被告之親子互動。被告能親自照顧乙○○,且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評估被告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

被告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乙○○良好照護環境。被告了解善意父母之意義,願意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乙○○之親權,為提供乙○○良好照顧,被告希望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被告具高度監護意願。被告願意培育乙○○,支持乙○○發展,評估被告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依據被告之陳述,被告於經濟、照護環境、教育規劃及支持系統具相當能力,被告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評估被告具善意父母態度,且能提供照顧資源等語(見家調卷1第291至300頁)。

⒊本件調解程序中,經本院調解法官命家事調查官就會面交

往方式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官調查後,提出家事調查報告評估及建議略以:兩造現在分開居住,原告為乙○○照顧者,與原告母親皆為乙○○心理依附對象。再者,兩造對於乙○○之照顧,尤其是就醫、用藥觀念差距大,亦為過往衝突之原因,且乙○○之戶籍,影響其是否可就近就托、就學。兩造目前有諸多案件纏訟,涉及家暴、離婚與未成年子女親權等,然兩造意見相左,甚有利害關係,無法理性溝通。評估本件有暫訂親權之必要性與急迫性,建議由原告單獨任親權人。又被告非主要照顧者,不熟悉乙○○之照顧,且111年7月兩造分居以來,會面並不穩定,縱然在112年2月14日調解,透過調解委員,約定中午至乙○○就讀之托嬰中心會面,仍未見穩定,且每次會面時間未超過1小時。再者,兩造有家暴案件,過往交付未成年子女亦有衝突,故建議依循序漸進方式進行會面。另建議被告尊重原告方之照顧,例如乙○○因疾病需用藥時,因有些藥物,未遵醫囑,恐有抗藥性。建議原告看見乙○○對被告之親子相處需求,透過交付手冊,或任何方式,主動告知乙○○之生活與照顧習性,隨著循序漸進之會面交往的累積,放心被告與乙○○之照顧與相處等語(見本院卷1第183至284頁)。嗣兩造合意法院命家事調查官就會面交往方式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官調查後,提出家事調查報告評估及建議略以:⑴113年7月底,兩造自行交付進行會面交往時,乙○○跌倒骨折,爾後,兩造溝通過程不順暢,原告不放心故而暫停會面交往。113年9月26日開庭後,10月重啟會面交往,10月20日會面交往後,乙○○有過敏情形,兩造因溝通困難,且彼此信任關係不足,當日被告報警處理,且後續被告有對乙○○求證並錄音等情形。觀察兩造溝通過程易發生爭執與衝突,被告認為原告刁難被告,且似乎想引導到被告照顧乙○○不當;原告則覺得,被告沒有把乙○○放在重視的位置,沒有用心陪伴乙○○,且每次想跟被告正常交流乙○○狀況,都會有衝突,原告無法信任被告照顧乙○○。評估兩造間過往互動關係,溝通方式多為負面言詞,若一方感受到被責備,便隨即以防衛、敵意的態度回應,彼此無信任關係。⑵依兩造對會面交往意見,並考量乙○○就學安定,建議暫時處分之會面將往方式如下:①一般會面交往:

隔週會面,週六上午9點至週日晚上8點。②農曆年期間:

除夕到初二、或初三到初五,兩造隔年輪流。③寒暑假期間暫不另增加會面交往。④倘會面交往恰遇週末補班補課,建議提前或延後一週進行會面交往等語(見家暫128號卷第357至447頁)。⒋本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程序利益,在徵詢兩造意見後,選

任甲○○、戊○○為乙○○之程序監理人,據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談後出具之程序監理人報告及建議,暨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略以:

⑴程序監理人之意見陳述:

①案父面對強烈情緒的調適方式,阻礙案父以案主最佳利益作考量:

案父在前一次安排案主與案母會面交往時,展現情緒陪伴與引導能力,安撫案主焦慮、不安的情緒,使得會面順利進行。案父自述與案母之間沒什麼太大問題,案外公(即案母父親)的介入,才讓兩人關係趨於緊張,認為案母受到案外公的影響才會提起多起訴訟,多次表示只要案母離開案外公住處,即可讓案主與案母同住。在安排案主與案外公進行會面交往當天,案父多次強調案主「非常抗拒」見案外公,不願進入法院。待案主進入法院後,面對案主一開始的抗拒,案主回答:「因為我怕回去」。因此,程監根據事實安撫案主會面結束後即隨案父回家,然案父卻數度拒絕當場回應案主「會面結束後即與爸爸回家」的具體事實,導致案主進入會面前仍處於高度不確定狀態。案主數度與案父說:「爸爸你在3樓陪我」、「爸爸你陪我在樓上」,案父回應:「不要、不要、你自己上去」。即使程監當場請求,案父仍拒絕與案主進行正向的情緒引導,並於交接過程中消極以待、拒絕陪同,語言中多次強調「你自己去」、「他自己去吧,這他自己要去,他就自己去呀」,未展現支持與協助案主面對會面焦慮的親職責任感。程監請求案父:「可以請你帶著上去嗎?」,案父說:「我沒有辦法」。當下只好尊重案父決定,請案父在原地等待。當案主鼓起勇氣、牽著程監的手準備前往會面地點時,案父在後面喊著案主的名字,突然衝出大喊「你就跟外公回去了,拜拜」,此語句高度具威脅與誤導性,明顯激發案主對分離或被「帶走」的恐懼,直接導致案主情緒崩潰、哭喊「不要、不要」,並反向撲向案父尋求安全依附。此一語言、行為顯示案父未能以案主的安全感與情緒安定為優先,反以自身的情緒與不滿介入案主與案外公的會面過程,不僅未保護案主,也造成案主信任感的撕裂,嚴重干擾原本可能順利進行的會面交往。

②案母以案主需求為中心,自我調適情緒:

案母與案主會面交往當天,程監協助案母進行會面交往前準備,當時案母情緒表現難過、不安,表示已有三個月未見案主、兩個月無法通話。案母數度落淚,表達對案主的強烈思念與對無法接觸的無力感,擔心案主是否還記得自己。然而,於實際會面過程中,案母並未將此等焦慮或負面情緒轉加於案主,也未於互動中提及相關事件或向案主傾訴。顯示其能將個人情緒與案主互動區隔,具備良好的為子女情緒穩定著想的心態與能力。案母展現良好情緒自我調節能力,避免將情緒波動外顯於親子互動中,顯示其在親職角色上具備良好的心理彈性與兒童本位的照顧態度。此種以子女福祉為優先考量的回應方式,亦反映其具備支持兒童穩定依附與情感安全感建立的親職敏感度與責任感。

③友善父母原則之遵守:

案母自法院裁定漸進式會面交往以來,持續配合法院指示,協助案父與案主進行定期接觸,展現對「友善父母原則」的實質遵行。該原則強調父母雙方應促進並支持子女與他方親職者的關係維持與發展,作為判定子女最佳利益與主要照顧者選擇之重要依據。案母於裁定初期確實履行相關義務,反映其配合與支持案主與案父維繫關係的態度。然自114年2月8日起,案父單方面違反會面交往規定後,案母無法再見到案主,也未能自案父處取得案主所在資訊,顯見案父在維護子女雙親關係的責任上有所失衡,對案主之穩定依附與親子連結造成阻礙。此外,案母雖有持續爭取與案主聯繫的意願,惟多次通話中觀察案主情緒起伏劇烈,案母遂選擇暫緩視訊,考量主要為避免案主在高張力家庭情境中產生角色衝突與情緒困擾。此一反應雖影響母子互動頻率,但亦可理解為試圖減少案主情緒負荷的保護性策略。案母一致性的展現即使在極大情緒壓力下,仍能以案主最佳利益作考量的親職態度。

④案主之表意限制與忠誠困擾議題:

根據觀察與訪談,案主對依附對象表現過於黏密,對環境的情緒緊張感高,與不熟悉的人相處,焦慮抗拒又過於接近。每當要案主做選擇性的回答時,案主就會用開玩笑似的撲上他人,用肢體動作迴避閃躲選邊站的壓力。案主情緒轉折與依附調整能力仍具可塑性,惟需雙方親職角色穩定合作,特別是主要照顧者需協助案主理解會面安排的安全與可預測性,否則易因照顧安排反覆、語言混亂、甚至情緒操控行為而加劇其忠誠困擾、焦慮與混淆。然而,案父母雙方因會面安排與通話權益存在爭議,曾歷經司法訴訟與再訟,案主在此過程中無可避免承受雙方衝突下的情緒張力。目前雙方間親職溝通顯著不足,會面安排亦因缺乏具體規範而產生爭議甚至再訟情形,使案主處於接觸案父母的高度不確定中。案主的年齡與發展階段尤需穩定、可預期之照顧與會面節奏,避免長期隔離、或臨時更動安排,對其造成情緒與依附的不穩。

⑵程序監理人之具體建議:

①具體建議:案母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角色,對於案主

日常生活照顧、健康維護、教育安排及情緒需求展現出高度敏感度與一致性,顯示其具備穩定教養能力與親職功能。此外,案母亦展現出以案主福祉為優先的親職態度,能適當調整自身情緒,以維持與案主間的正向互動,符合「主要照顧者原則」中所強調的照顧穩定性與持續性原則。綜合評估案主年齡、依附關係品質、照顧穩定性與教養敏感度,案母作為主要照顧者,有助於維護案主心理發展的連續性與穩定性,亦符合案主之最佳利益考量標準。建議由案母擔任主要親權行使者,案父為重要參與照顧者,並保有穩定且有品質的會面交往權利。具體建議以下親權與會面安排,以保障案主穩定成長與情感發展:⓵主要照顧安排:平日週一至週五由案母擔任主要照顧者,提供日常生活照顧、就學安排與生活支持。⓶會面交往建議:基於案主目前年齡尚小,建議在上小學前,案父於每個星期五、六、日固定探視與過夜,並由案父負責接送。如此安排使得案父母雙方每週的照顧時間相當且能維持案主生活作息的穩定性。待案主上小學後,由於課業和課外活動安排需求,建議案父探視時間調整為隔週末探視與過夜。

②以促進案主身心健康之建議:⓵建議法院在考量後續親

權安排與會面規劃時,應高度重視案主的心理安全與依附穩定性,並要求雙方照顧者承諾:不以言語或暗示干擾案主與另一方親屬之接觸;不將成人衝突傳遞予案主;應於交接過程中提供明確、安心的語言引導,如「結束後會在外面等你,一起回家」,降低案主的分離焦處;避免將案主置於「是否忠誠」的情境,造成忠誠困擾與心理負擔。⓶案父母溝通建議:雙方應透過家庭調解或親職教育資源,學習以案主最佳利益為前提進行親職協調。案父母應避免於案主面前表達對另一方之負面情緒、責備語言,或進行情感勒索。鼓勵雙方就會面節奏、生活安排制定具體書面計畫,避免再次陷入訴訟程序中,使案主情緒受創。⓷忠誠議題預防:雙親應共同傳遞正向訊息,讓案主知曉「爸爸媽媽都愛你」、「你可以喜歡跟爸爸在一起,也可以喜歡跟媽媽在一起」,降低其對於忠誠選擇的焦慮。避免讓案主處於「雙方各說不同話」、「承諾破裂」的矛盾狀況中。⓸建議案主進行兒童心理諮商:案主目前雖展現出一定程度的依附能力與情緒調節,但亦可見在親權爭訟與照顧安排變動中,出現明顯的忠誠議題徵象。顯示其對案父母雙方的情感依附已受到衝突情境干擾,若未妥善介入,可能逐漸內化為自我價值混淆與人際信任受損,影響其社會情緒發展。建議安排案主進行兒童心理諮商,持續觀察案主之適應與身心發展,並協助其處理因家庭衝突所產生的情緒困擾與忠誠兩難。

③整體而言,案主與雙親均保有良好情感連結,雙親亦

具教養能力與意願,惟目前最大的風險來自於溝通中斷與高衝突,使會面與交付失序。此非因一方能力不足,而係雙方缺乏有效親職合作所致,適當的會面安排可協助穩定依附關係、避免情緒阻斷或忠誠衝突。且避免因再訟延宕或交付安排反覆,對案主造成身心發展的長期不利影響。

⑶程序監理人建議由兩造共同任親權人,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日常生活、就學、重大醫療由原告決定,被告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如報告所載,上小學後會有課業需求,在小學之前,因小孩年紀小,與被告關係友好,建議會面時間兩方相當,被告之會面時間為每週五下課後至週日晚上8點前。從114年2月8日如果被告不讓原告看小孩,的確違反友善父母原則。訪視時有公平原則,第一次訪視被告,第二次訪被告,第三次訪被告跟小孩,第四次要訪視原告跟小孩,小孩那時候就沒有跟原告一起,因為小孩被被告帶走等語(見本院卷4第381至407、711至718頁)。

⒌綜上,本院參酌兩造言詞及書面陳述暨所提資料、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及言詞陳述內容、被告先前與乙○○會面交往情形,及乙○○於本院114年5月23日詢問時表達其想法與意願(詳限制閱覽卷)、本件(含暫時處分、偵查)卷內事證,暨調查證據結果等一切情狀,可知兩造因成長背景觀念不同,溝通困難,彼此信任關係不足等情,致家庭關係緊張及分居,最終因婚姻確生嚴重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經本院判決兩造離婚;惟兩造對於乙○○均相當關心,乙○○亦需要擁有父母的愛及被照顧之權利,以健全身心發展,且兩造前曾於112年度家暫字21號調解中達成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得依該調解筆錄附表所列方法與乙○○會面交往,並數次對乙○○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達成共識,嗣因被告於114年2月8日與乙○○會面交往後,逕與乙○○同住迄今,致原告自該日起迄今未能與乙○○會面交往等情,審酌兩造均具有保護教養乙○○之積極意願及態度,及兩造之年齡、學歷、職業、健康情形、親職能力、經濟能力、生活狀況等各項情節均難認對擔任乙○○親權人有明顯不妥之處,併考量主要照顧者、友善父母、子女最佳利益等原則,暨兩造人格特質等情,認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應較為妥適。另就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言,因未成年子女有權利與父親、母親均維持正向、良好之互動,此有賴父、母親雙方之合作,積極參與其事務,始令未成年子女感受來自父母重視及關愛,並為未成年子女營造友善、安全及穩定之成長環境等,再參酌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列其他各款情狀,為降低兩造衝突,幫助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被告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乙○○會面交往,以使乙○○能充分領受父愛、母愛之浸潤,不致產生與其中任何一方情感疏離,降低父母離異別居對孩子之衝擊,較合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原告請求酌定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並酌定乙○○與被告之會面交往方案如附件1,難認合於乙○○之最佳利益。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另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⒉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而被告雖未與乙○○同住及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其為乙○○之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對於乙○○仍負有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分擔乙○○將來扶養費,自屬有據。至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酌定。本件原告以如附件3所示表列項目及金額主張乙○○每月所需花費4萬多元(見家調卷第315頁),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如附件4所示表列項目及金額抗辯乙○○每月扶養費為35,833元(見本院卷1第8至11頁),嗣改依行政院主計總處調查之112年間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4,014元作為核算基礎,審酌乙○○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如由被告單獨任之,並與被告同住,由被告照顧乙○○生活起居,該勞務要非不可評價,基於便宜計算原則,乙○○之每月扶養費以35,000元計算(見本院卷4第547頁),參以兩造前於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21號和解筆錄約定被告每月給付乙○○之扶養費金額為25,000元,堪認被告抗辯乙○○每月扶養費之所需金額為35,000元,應較為可採。又原告主張乙○○之扶養費分擔比例為1比5,被告則抗辯為1比1,參諸原告為五專畢業,於社工訪視時陳稱其為兼職服務業月收約2萬元,名下無財產,每月學貸需償還約3500元,被告則為碩士畢業,名下財產為富裕興達公司投資500萬元,並於社工訪視時自承為自營商,月收入約9萬元、每月生活支出約10至13萬元,兩造分居期間每月匯款5至10萬元給原告,被告於111年度所得總額為1,267,805元等節,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及被告所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11年度申報核定在卷可考(見家調卷1第291至309、本院卷3第167頁)。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者即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及兩造前於112年度家暫字第21號暫時處分和解筆錄,被告同意每月給付乙○○之扶養費25,000元,暨乙○○之年齡、生活教育需求、原告照顧乙○○之勞務非不得評價為扶養義務之履行等情,認乙○○每月扶養費金額為35,000元,並由被告按月給付乙○○扶養費25,000元,較為妥適。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乙○○成年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乙○○之扶養費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又子女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被告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喪失期限利益,亦併諭知。

㈣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09年10月20日結婚,而富裕興達公司係108年12月16日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500萬元,被告為唯一股東兼董事;香港商富裕興達公司則於108年7月15日核准在來營業登記,我國境內營運資金20萬元,被告為我國境內負責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富裕興達公司、香港商富裕興達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考(見家調卷第35至37、73至75頁,本院卷1第21至23頁,本院卷3第31至32、45至47頁),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現存婚後財產尚有富裕興達公司投資額206,886元、香港商富裕興達公司股權價值1,978,242元,無非係以富裕興達公司、香港富裕興達公司資產負債表為其論據(見本院卷4第462至463頁),然此顯係混淆法人與自然人個別人格主體性,將法人及自然人之個別財產等同視之,自無足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自富裕興達公司、香港商富裕興達公司獲有營利所得或股權且於基準日尚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基準日現存婚後財產尚有富裕興達公司投資額206,886元、香港商富裕興達公司股權價值1,978,242元,即無可採。又被告購買鐫萃預售屋之總價金為3,250萬元,基準日被告已付款金額為58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繳款銀行帳戶明細、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299頁、本院卷3第79至83頁),堪認被告於基準日有價值587萬元之鐫萃預售屋債權,應列入被告現存婚後財產。至原告主張鐫萃預售屋價值3,250萬元,顯無所據。而被告抗辯上開587萬元應扣除吳碧蓮無償贈與49萬元云云,除前述繳款銀行帳戶明細外,僅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1第303頁),然被告與其父母間之金錢往來頻繁(詳後述),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吳碧蓮就上開款項確具有贈與契約關係存在,自難逕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⒉次按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或票據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或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或票據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查被告抗辯基準日債務尚有111年5月16日、111年6月1日、110年12月1日、111年2月22日向林建成借貸50萬元、50萬元、117,000元、10萬元、111年5月17日、111年7月5日、110年9月14日向吳碧蓮借貸150萬元、50萬元、15萬元等語,固提出林建成存戶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列印、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第301至317、339至35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上開支票發票日均在被告抗辯借貸日之6個月內,並均在基準日之前,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父母就上開款項確具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難逕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是原告主張:從被告提出票據無法證明何人存入、無法證明性質為借貸,且支票已到期,被告亦有可能已經償還,被告無法證明基準日仍有此債務等語,應堪憑採。

⒊綜上,兩造於109年10月20日結婚,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於基準日現存婚後財產及負債不爭執部分為原告現存婚後財產總價額為46,404元、負債36,290元;被告現存婚後財產總額為27,046元、負債為2,151,160元(詳如上述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所示);而基準日被告名下尚有價值587萬元之鐫萃預售屋債權,詳如前述。準此,原告於基準日之夫妻剩餘財產數額為10,114元(計算式:46,404元-36,290元=10,114元),而被告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總金額為5,897,046元(計算式:27,046元+587萬元=5,897,046元),扣除債務總金額2,151,160元,其夫妻剩餘財產數額為3,745,886元(計算式:5,897,046元-2,151,160元=3,745,886元),故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735,772(計算式:3,745,886元-10,114元=3,735,772元),而依法原告可請求此差額之一半即1,867,886元(計算式:3,735,772元÷2=1,867,886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112年1月17日家事離婚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家調卷第87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元,及自112年2月8日翌日即112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合併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關於乙○○之扶養費25,000元,暨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50萬元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關於乙○○之扶養費超逾25,000元部分,及酌定乙○○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乙○○與被告之會面交往方案如附件1,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就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時聲請本院審酌程監報告中未見部分及保護令事件筆錄(見本院卷4第730頁),經核無調查之必要,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非訟事件筆錄,依法不得作為裁判基礎,均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郁庭附表:

一、非會面式會面交往: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乙○○(下逕稱乙○○)為通信、通話行為(含電話、電腦或手機視訊、電子郵件等),但不得妨害乙○○日常生活作息。

二、會面式會面交往:㈠乙○○就讀國小一年級前:

⒈平日期間:

⑴週五有上學時:被告得於每週五乙○○放學時,前往乙○○就讀之幼兒園接乙○○同住及會面交往,至同週日晚上8時,將乙○○送回原告住處。

⑵週五未上學時:

被告得於每週五晚上8時至週日晚上8時與乙○○同住及會面交往。接送方式:被告於會面交往起始時,至原告住處接乙○○,並於會面交往時間屆至時,將乙○○送回原告住處。⒉寒暑假期間同平日,不另增加會面交往。

⒊農曆春節期間(農曆除夕至初五):

⑴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被告得於除夕上午10時

起至初二下午5時前,與乙○○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如上開㈠⒈⑵所示。

⑵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被告得在農曆初三上午1

0時起至初五下午5時前,與乙○○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如上開㈠⒈⑵所示。

⑶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平日日期重疊時,以春節期間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㈡乙○○就讀國小一年級以後:

⒈平日期間:

⑴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六上午10時至週日晚上8時與乙○○同住並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如上開㈠⒈⑵所示。

⑵上述⑴會面交往如遇週末補班補課,則改至翌日(即週日

)進行⒉寒暑假期間:

被告除仍得維持上述之會面交往外,寒假並得增加7日之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4日之同住期間。上開期間起始日,由兩造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於寒、暑假開始後第一個週一起連續計算之7日及14日(包含週六、日,如與上開平日之會面時間重疊,則不另補足之)。接送方式如上開㈠⒈⑵所示。

⒊農曆春節期間(農曆除夕至初五):

⑴於民國奇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被告得於除夕上午10時

起至初二下午5時前,與乙○○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如上開㈠⒈⑵所示。

⑵於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被告得在農曆初三上午1

0時起至初五下午5時前,與乙○○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如上開㈠⒈⑵所示。

⑶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平日日期重疊時,以春節期間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三、上述二會面交往期間,被告因故不能會面交往者,視為放棄。

四、兩造得自行協議變更上開會面交往及接送之方式及期間。兩造以本人之通訊軟體LINE、電話、簡訊為聯繫方式。

五、乙○○年滿13歲以後:應尊重乙○○個人之意願,由乙○○自行決定同住方與未同住方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㈠被告會面交往期間(包括非會面式交往與會面式交往),得

對乙○○為贈送禮物、交換相片、拍照等行為,並應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㈡原告應於上揭會面交往時間,配合被告會面交往權之行使,

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被告行使會面交往權,或隱匿乙○○之住處。乙○○之地址或聯絡電話若有變動,原告應於變更前3日以上開四之方式通知被告。

㈢兩造應互相將乙○○日常生活作息、就學、就醫等資訊,於會

面或送回當日以書面(如記載於親子聯絡簿、備忘錄等)或上開四之方式互相交換。

㈣兩造均不得有危害乙○○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乙○○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㈤被告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㈥乙○○就讀學校或才藝班之活動,兩造均有權利參加。

㈦乙○○如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

措施,並即通知原告,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被告仍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原告應於被告與乙○○會面交往期間,於交付乙○○時並交付乙○○之健保卡,且應將乙○○之用藥時間、習慣、平常就醫之醫療診所或其他關於乙○○身體之特殊情形告知被告。被告於與乙○○會面交往期間結束交付乙○○時,應一併將乙○○之健保卡交付原告。

㈧兩造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乙○○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

事項時,均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5-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