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婚字第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乙○○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庚○○即原告之母育有3男3女,長子丁○○、次子戊○○、三子丙○○,長女己○○、次女即原告甲○○、三女辛○○;而被告為庚○○長女己○○之長女,故訴外人丙○○與被告實為三親等之舅甥關係,則丙○○與被告於民國00年0月0日結婚,依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2款近親結婚限制之規定,該婚姻應屬無效,惟丙○○已於000年0月0日過世,故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丙○○與乙○○婚姻無效。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婚姻無效及確認婚姻存否之訴,其適格之原告為何,學說
中雖有認得提起此訴之第三人,應依實體法之規定者。惟提起確認訴訟,並非出於行使實體法上權利之形式,而是訴訟法所承認之訴訟類型,實體法並未規範何人得提起此項訴訟,此說尚難贊同。夫妻為婚姻關係之主體,其自得為確認婚姻無效之訴之適格原告。至於第三人若僅因婚姻關係存否致財產受影響者,只須於財產訴訟中,以婚姻關係存否作為前提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斷即足以保護其利益,無准許其提起婚姻無效之訴之必要。必也第三人與該婚姻之存否,有全面性之利害關係,例如夫妻之直系血親、法定代理人、因婚姻成立與否而影響其是否為婚生子女、是否重婚之人等,始得為確認婚姻無效、確認婚姻存否之訴之適格原告。再者,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由第三人提起者,須以夫及妻為共同被告,此即所謂必要之共同訴訟,如夫或妻死亡,則第三人不得提起此項訴訟(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先例參照)蓋若容任第三人得於夫或妻一方死亡後,毫無限制地對未死亡之另一方提起確認婚姻無效或不成立之訴,勢必顛覆法律秩序之安定,故原則上自不能允許第三人任意對未死亡之夫或妻一方提起上開訴訟,其理甚明(臺灣高等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併參)。
㈡查本件原告以近婚親為理由,請求確認訴外人丙○○與被告於0
0年0月0日至000年0月0日之婚姻無效,惟丙○○已於起訴前之000年0月0日死亡,有丙○○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足憑(見臺灣新北地院111年度婚字第568號卷第23頁),依上說明,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由第三人提起者,須以夫及妻為共同被告,如夫或妻死亡,則第三人不得提起此項訴訟,是原告提起本訴其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丙○○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其不具當事人適格,且無從補正而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區衿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