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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24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姜怡如律師(法扶律師)複 代理 人 林輝豪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兩造為夫妻關係,然感情不睦,原告欲與被告分居,被告遂

頻頻騷擾原告,並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傳訊息給原告,誘騙原告至被告住處取回自身物品,原告前往後,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強制性交得逞,並且毆打原告,為避免原告脫逃便以膠帶捆綁原告,將原告拘禁於其住處。原告趁要求被告買菸之空檔,伺機爬窗脫逃,但因體力不支跌落至二樓住戶雨遮,經住戶發現後報警,警員到場後協助送醫進行驗傷,並由社工陪同至派出所製作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雖以一一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四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雖以一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確有傷害原告之行為,兩造婚姻難以維繫。

㈡因發生前開強制性交案件,原告深感恐懼不願與被告聯繫,

別居他處,被告即向警局謊報原告失蹤,後又為威逼原告出面,開始藉故興訟稱原告竊取其手機,使原告疲於應訴,經偵查後雖經臺北地檢署以一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仍可知被告興訟目的係為逼迫原告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

㈢原告因被告之舉措,已無意與被告維繫婚姻,被告開始於深

夜至凌晨間發送騷擾詛咒訊息,包含「……,我對天發誓我跟我老婆死後下十八層地獄」、「不夠狠是不是,我發誓我跟我老婆全家死無葬身之地」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無法再與被告同居生活,並向本院聲請暫時保護令,原聲請遭駁回後提起抗告,經抗告審審理後核發本院一一二年度暫家護抗字第八號暫時保護令,其後並核發一一二年度家護字第六七九號通常保護令。㈣綜上所述,原告因受被告強制性交及騷擾等產生之家庭暴力

行為,已聲請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獲准,被告前開行為使兩造間婚姻信賴與圓滿全失,夫妻情感已蕩然無存,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證據:提出原告之身分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地檢署一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話截圖、本院一一二年度暫家護抗字第八號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原告在監在押紀錄、原告行止速查表、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函詢被告之住所,向臺北地檢署函調一一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四號偵查全卷、向新北地檢署函調一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一號偵查全卷,並調取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護字第六七九號民事全卷(含一一二年度暫家護抗字第八號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三、經查:㈠兩造於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結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明無訛,另原告主張在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發生疑似性侵案件後,兩造即分居迄今,被告現居無定所、下落不明等情,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訪被告目前有無居於原臺北市萬華區之住所,鄰居稱被告於一百一十二年夏天即已搬離該住所,沒有被告的聯繫方式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三七頁),本院復函詢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被告是否居於社會局之廣安居,回函稱被告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違反團體生活公約已結束安置(參本院卷第一三九頁),足信兩造確實分居,且被告現已行蹤不明。

㈡依據原告提出之臺北地檢署一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號不

起訴處分書,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北地檢署一一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四號偵查全卷、新北地檢署一一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一號偵查全卷,雖然均係以不起訴處分終結,然本院審酌兩造互提刑事告訴,原告指摘被告妨害性自主及傷害,被告指摘原告竊盜,難認兩造對彼此婚姻有任何積極、建設性之期待,實已導致婚姻裂痕擴大難以彌補,顯示兩造之婚姻確實難以維繫。

㈢本院依職權調取一一二年度家護字第六七九號民事全卷,卷

內資料顯示被告對原告確有發送騷擾詛咒訊息之事實,包含「……,我對天發誓我跟我老婆死後下十八層地獄」、「不夠狠是不是,我發誓我跟我老婆全家死無葬身之地」等語(參本院卷第三十三頁),並已核發保護令,基於兩造互告刑事案件有所積怨,分居一年以上,被告對原告有家庭暴力行為而經核發保護令,以及被告目前行蹤不明之事實,足信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自無再考量原告是否受有被告不堪同居虐待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欣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