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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2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26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許景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富美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乙○○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家事事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復有明定。

二、兩造間離婚等事件,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雖非當事人,惟牽涉其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之爭執,為確保乙○○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確保乙○○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其本人觀點,確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於司法院所列程序監理人資料中,徵詢中華民國臨床心理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所推薦具心理、諮商背景之張富美而獲得同意,爰選任張富美為乙○○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儘速瞭解乙○○之心理狀態及意願,提出書面報告,且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均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欣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4-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