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269號原 告 己○○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 人 曾愉蓁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暄祐律師
李志正律師許景翔律師程序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告任之。但原告得依如附表三所示方式與丁○○、戊○○、丙○○會面交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戊○○(女,○○○○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及丙○○(男,○○○○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行使負擔;㈢被告得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陳述略稱:㈠兩造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
、戊○○及丙○○等三人。被告因原生家庭經濟優渥,婚後並未實際從事任何工作,被告之父母每月雖會透過渠等所經營之公司支付被告一定之生活費,然近二、三年來被告甚少協助支付家庭生活開銷。原告外派○○○期間,全家一同居住於○○○,由原告負擔全部之家庭開銷,原告另將信用卡附卡交予被告使用,然被告每月平均花費奢糜,不僅飲食消費毫無節制(參本院卷一第二五一頁),出入均搭乘Grab Premium(參本院卷一第二五三頁至第二九二頁),往返臺灣與○○○之航班亦要求搭乘商務艙(參本院卷一第二九三頁至第二九五頁),甚者多次於電子遊戲平台訂閱價值一百七十美元之電子遊戲(參本院卷一第二九七頁至第二九九頁)。
㈡被告未傾心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多由原告負責未成年子女
之課業及教育,原告休假時將時間全數貢獻予三名子女,而被告於原告外出工作時,除單純提供電腦、平板等電子產品供未成年子女遊樂外,亦時常未準備午餐予三名未成年子女,使三名子女遲至晚餐方得進食。原告多次就消費習慣及子女照顧問題與被告溝通,然被告均未理會,甚至談及此問題,多次動怒而大聲斥責原告,並對未成年子女灌輸不利於原告之言論。㈢原告於家庭群組分享與原告同事聚餐時,被告不顧未成年子
女尚年幼,逕於家庭群組中與原告爭執,有意向子女批評原告之社交行為並藉由子女轉達予原告,造成未成年子女之不安,且被告多次主動談及離婚,可認被告有離婚之主觀想法。又被告欲掌控原告之生活作息,於原告行事曆上逕自插入其所期望之行程外,更要求原告需於特定時間與之約會或行夫妻敦倫之事,雖經溝通被告仍未予以改善。而被告於原告出差期間不斷以訊息轟炸原告,逼迫原告立即回覆訊息,更表示將向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提及要主動離婚等語,除再次將未成年子女作為施壓原告之工具,亦徵其確有離婚之主觀想法,難認婚姻生活並無重大衝突之情事。
㈣雙方分居後,兩造仍持續因子女教養、學校就讀、生活作息
、交往會面等問題發生爭執,被告持續向未成年子女灌輸不利於原告之言論、寄發律師函至原告公司,以詢問出差時間安排為由向原告施壓,並多次傳訊予原告表示欲挽回婚姻,惟其所言均係:「不要再鬧了」、「快回來」等語,將本件訴訟之肇生全然怪罪於原告身上,又被告現已具狀表示同意離婚,顯見兩造之價值觀及教養方式均無法達成共識,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與計畫,已有婚姻之破綻,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㈤被告曾多次對未成年子女灌輸不利原告之言論,例如:「Wha
t mom doing is wrong.(媽媽做的都是錯的)」、「Look
at what she's doing,she's trying to kick me out.(看看她在做什麼,她想把我踢出去)」、「媽媽是壞人你們要知道這點,你們是姓陳的。」等醜化及反抗原告之紀錄,甚至於原告提出欲協議離婚時,被告不顧子女可能產生負向身心反應,多次向子女提及兩造將要離婚或媽媽不要我們等語,被告所為顯違善意父母原則,不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
㈥原告於○○集團擔任數位行銷長,收入穩定有能力負擔子女之
開銷,且休假時間固定,可於下班時間及周末休假時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原告之父母現已退休,且原告之姊妹亦與原告父母同住,渠等對三名未成年子女皆疼愛有加,樂意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可認原告支持系統強健。原告為○○○○大學整合行銷研究所碩士,有一定之教養能力,依子女學習能力調配適切發展,有充足及全面之思考及規劃。又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均由原告扶養及哄睡,有良好親子關係,且未成年子女丁○○、戊○○面臨青春期之成長,依同性原則,宜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更能即時給予丁○○、戊○○正確之生理衛教需求。審酌原告之親職及經濟能力、家庭之支持系統等因素,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由原告擔任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被告則得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按:原告雖後來另提出本院卷二第二五七頁之探視計畫媽媽提案,但並未表示變更本院卷一第三十九頁起訴狀所附之附表一內容)。
㈦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尚有薪資所得須申報所得稅外,其曾
自承「向公司借錢」且「有工作有薪資」等語,足見被告並未因此放棄自身事業,有工作尚須從事及擔任,與其所述擔任主要家事勞動者及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有所差別。另被告稱原告擅自離家,由被告單獨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並負擔生活費用等情並非真實,實為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婚姻之問題並尋求婚姻諮商,惟被告均不願面對,且分居之初,原告先於被告父母住處暫居,期待透過被告父母作為溝通橋梁,惟被告仍不肯面對兩造婚姻問題。另關於未成年子女照顧及生活費用部分,原告亦多次表示願意親自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並於提起本訴後持續負擔子女之學雜費。
㈧就程序監理人作成之家庭訪視報告方面,程序監理人建議如
兩造判決離婚,宜由原告日常照顧丁○○及戊○○,由被告日常照顧丙○○,週末時三位未成年子女再互相輪流與兩造相處,適時分工避免只落於某一方身上,以增加互動照顧之品質。原告對此表示認同,又雖丁○○有照顧弟妹之意願,然此係因被告無法負荷同時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導致丁○○有親職化之現象產生。倘由原告日常照顧未成年子女丁○○及戊○○,將能更好扮演合作父母之角色,共同分擔照顧之責,以減輕被告以一人面對三名子女之疲態,提升子女之生活品質。而被告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並非原告不願負擔對伊之照顧責任,而是近年丙○○較依附被告,對被告所建立生活結構相對熟悉且習慣,變動性較低,能減輕丙○○生活模式變動之不適應感。
㈨被告辯稱原告不願提供護照、無端禁止未成年子女出國,有
違善意父母原則云云,然原告認應盡量避免影響正常上課、學習之時間,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之學業表現及在學狀況皆需補強,倘於學期期間安排出國,將使學習進度延遲或增加負擔,不能據此認定原告有違善意父母原則。又被告指摘原告有情緒失控及家庭暴力等情事,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參本院卷三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六頁)為證,然此證據僅可證明當下有爭吵行為,原告回應係情緒性發言,並不能以此作為原告承認有施以暴力行為之證據。退步言之,倘原告有情緒控管問題,於本案繫屬中兩造有多次爭吵,均未見原告施以暴力行為,不能單就該錄音檔作為原告有家暴行為之認定。㈩原告之胞姊及母親並未阻撓被告探視丁○○,實則被告未經告
知擅自前往探視,已經打擾原告胞姊及母親之居住安寧,且原告胞姊及母親亦依被告之要求將丁○○帶出予被告探視,絕無阻止探視之情形存在。
三、證據: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丙○○之程序監理人,並提出結婚證書、戶口名簿、錄音譯文、原告之工作證及職位名片、原告碩士畢業證書、原告申報兩造之所得稅單、對話紀錄截圖數紙、發票數紙、照片數紙、退學單據、被告附卡之刷卡明細、行事曆數紙、律師函、教養計劃書、探視計劃書(以上均影本)及錄音光碟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女,○○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戊○○(女,○○○○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及丙○○(男,○○○○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權利義務均由被告行使負擔;㈢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如附表二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後,考量原告工作所佔時間比例甚鉅,
經兩造協調,被告放棄其自身事業,擔任主要家事勞動者及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使原告可以安心衝刺事業。而被告除照顧子女外,於家中從事股票投資,而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薪資名目實為家族公司之贈與。後原告工作有外派至○○○之需求,全家遂搬至○○○生活四年多,然原告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間未經告知擅自離開兩造之共同住所後,由被告獨自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迄今,此段期間原告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
㈡原告稱被告生活豪奢,兩造消費金錢觀不合云云,惟新幣三
百五十元之消費為四人火鍋餐費,況對話中僅見原告提醒認此筆消費較高昂,雙方並未就此事爭吵(參本院卷一第二五一頁)。搭乘較貴之計程車,從對話紀錄觀之,可知係為未成年子女安全考量所搭乘(參本院卷一第二五三頁至第二九二頁),而搭乘商務艙一事(參本院卷一第二九三頁至第二九五頁),係原告表示要讓被告乘坐商務艙,被告亦是比價後方選擇搭乘。遊戲花費僅此一筆(參本院卷一第二九七頁至第二九九頁),不論此筆消費是否高額或適當,原告提出後被告即未再消費過。況原告並無提出婚姻中,其他消費金錢觀爭執之對話紀錄及高額消費之紀錄,更證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並無任何奢靡消費。
㈢兩造自分居迄今已逾二年之久,期間幾無聯繫,形同陌路,
客觀上早已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僅徒具法律上之婚姻關係,被告雖嘗試修復與原告之婚姻,惟原告均拒絕溝通,足認兩造間之歧異已非短期內可修復或調整之矛盾,且兩造對於家庭生活之方式、開支及子女教養觀念等核心議題產生嚴重分歧,婚姻已無任何恢復之可能,顯有重大破綻,足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被告同意離婚。
㈣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方面,兩造均知悉主要
照顧者原則於酌定親權判斷中存有一定之重要性,故原告訴訟代理人始於書狀中主張被告非犧牲工作機會擔任家事勞動者及主要照顧者云云(參本院卷二第一九七頁),惟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主張顯與原告本人之意思不符,原告本人於答辯狀稱:「父母任一方出差出國期間由留守之父母擔任主要照顧者也是必要的。不知為何被告非得強調自己才是主要照顧者有何意義?」(參本院卷二第二○一頁),又原告於對話訊息自承欲承擔過去身為母親所缺乏之部分(參本院卷一第一七九頁),顯見原告並非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被告從未否認原告對未成年子女之付出,僅強調被告身為主要照顧者之事實,況參原告所撰之教養計畫書中原告告以:「我想要結束婚姻,……,也想要給自己一個能依照我理念去教養孩(子)的機會」等語(參本院卷二第二十六頁),可見原告因過去與三名子女相處時間甚少,進而產生改變既有現狀之想法,被告擔心原告將徹底改變未成年子女之習慣,使得未成年子女之自主發展性受到限制。
㈤於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三名未成年子女
均到庭明確表達希望與父親同住之意願,參未成年子女丁○○稱:「我希望與父親同住,並希望由父親協助生活中一些問題。以現在的會面交往,我希望減少跟母親見面的次數,我希望每個月一、三周末就可以。」(參本院卷二第二一八頁)、未成年子女戊○○稱:「我希望跟父親同住,我瞭解親權的意思是他會幫我決定生活中的一些事情。跟母親的會面我希望照現行的方式。我希望父親行使親權。」(參本院卷二第二二○頁)、未成年子女丙○○稱:「我希望繼續跟爸爸同住。請爸爸幫我決定就讀什麼學校等事情」(參本院卷二第二二一頁)等語,又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八日丁○○再度到庭表示希望由被告行使親權,亦對於其幫忙照顧弟弟、妹妹之情況表示無壓力,可認渠等均有強烈且明確之意願,希望由被告行使親權並與之同住,足見被告於未成年子女心中具有高度之情感依附及信賴基礎,實應由被告單獨行使親權,並由三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共同生活,至於原告與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以附表二所示方式為適當。
㈥就程序監理人作成之報告方面,參家事事件法第十五條之立
法理由,設置程序監理人之目的,在於為關係人進行程序,保護其利益,是本件甲○○既為丙○○之程序監理人,其所作成之報告與到庭陳述之意見,自應僅限就丙○○之部分得作為本院親權之參考,至於丁○○及戊○○二人,均具備完整且良好之表達能力,應尊重二人之想法與意見表達,尚不能由程序監理人所提之建議即忽略二人之意願。而該報告建議丁○○與戊○○交由原告照顧,已明顯超出程序監理人之責任範疇,且其未經充分調查或訪談丁○○、戊○○本人之真意,甚至未具體說明所謂「青春期」與「分工」之專業依據與合理性,欠缺客觀性與說服力,顯難作為裁量親權歸屬之依歸。又原告因高壓工作無法同時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為其自身之便利,故接續程序監理人之意見,主張僅欲照顧丁○○及戊○○,然三名未成年子女自幼即與被告共同生活,丙○○患有○○○,其在日常生活上對兩位姊姊有高度依賴,兩位姊姊亦長期協助丙○○形成穩定而緊密之手足支持系統,依手足不分離原則應儘可能避免將兄弟姊妹分離,以維護其既有之情感連結與心理穩定。
㈦基上,被告為全職父親,三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迄今均由被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全日履行照顧義務,舉凡洗衣、換尿布、餵哺、洗澡等均由被告負擔處理,與子女間建立穩定且深厚之依附關係。被告有良好支持系統,整體成長環境已趨穩定,三名未成年子女於本案審理中亦明確表達希望與被告同住之意願,考量未成年子女丙○○之特殊需求,益顯維持手足共同生活之必要。又三名未成年子女自來臺後,即與被告共同生活已至二年有餘,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並綜合斟酌主要照顧者原則、維持現狀原則、尊重子女意願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以及友善父母原則等情,三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
㈧被告於訴訟期間,屢次積極與原告商討三名未成年子女出國
旅遊之事宜,惟原告始終消極應對無積極配合之意,未體察子女實際需求亦未盡友善父母之要求,顯與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原則有悖,又被告數次請求原告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護照,然原告均拒絕配合(參本院卷三第二十三頁至第三十八頁、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五頁),無異以消極行為妨礙被告親權之行使。原告過往於被告與丁○○通話時,故意安排丁○○至收訊不良之房間通話,導致通訊品質極差,嚴重影響被告與子女聯繫,此外,原告之胞姊及母親於一百一十二年二月間藏匿丁○○,導致被告無法探視女兒,嚴重侵害被告親權之行使,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參本院卷三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三頁)。
㈨原告自我情緒控制能力顯著不足,於情緒失控時,即會猛力
捶打牆壁或家中櫃體,導致拳頭受傷流血,有對話錄音譯文可證(參本院卷三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六頁)。原告更於○○○時因無法忍受戊○○之尖叫聲,憤而大力抓住戊○○的頭(參本院卷二第八十三頁),後經被告制止,此行為已超出一般情緒宣洩之範疇,核屬家暴行為無疑。基上,原告情緒管理存在嚴重缺失,不僅對自身造成傷害,亦可能對三名未成年子女產生極大心理陰影與不安感,影響其身心發展甚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三條之暴力不適任原則,原告顯非適任之行使親權人選。
㈩綜上,原告情緒不穩且缺乏適切自我調適能力,難以提供健
康正向之成長環境,欠缺同時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所必要之耐心與情緒控管能力,若由原告單獨或主要負責子女教養,恐對未成年子女之心理健康及人格發展帶來不可逆之負面影響,與保障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原則顯然不符。
三、證據:提出對話紀錄截圖數件、未成年子女教育方案(包含和解方案)、陳述意見書、未成年子女學期成績單四紙、錄音譯文(以上均影本)及光碟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兩造一百零八年至一百一十年之財產所得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函請○○○○○○○事務所進行訪視,選任甲○○擔任丙○○之程序監理人並作成訪視報告書,並依職權訊問未成年子女丁○○、戊○○、丙○○。
理 由
一、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憲法法庭一一二年度憲判字第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婚姻重大破綻牽涉之婚姻自由保障議題,價值判斷上更優位於歸責事由之探究,為憲法法庭所肯認。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後,仍持續因子女教養、學校就讀
、生活作息、交往會面等問題發生爭執,被告不僅寄發律師函至原告公司,以詢問出差時間安排為由向原告施壓,並多次傳訊予原告表示欲挽回婚姻,惟其所言將本件訴訟之肇生全然怪罪於原告身上,兩造之價值觀及教養方式均無法達成共識,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與計畫,已有婚姻之破綻,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被告則自承兩造自分居迄今已逾二年之久,期間幾無聯繫,形同陌路,客觀上早已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僅徒具法律上之婚姻關係,兩造間之歧異已非短期內可修復或調整之矛盾,且兩造對於家庭生活之方式、開支及子女教養觀念等核心議題產生嚴重分歧,婚姻已無任何恢復之可能,顯有重大破綻,足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被告亦同意離婚。顯見兩造均已認定本件婚姻已生重大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則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被告任之,但原告得依如附表三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丁○○、戊○○、丙○○會面交往: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規定:「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況,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事務所就本件未成年子女丁○○、戊○○
、丙○○權利義務由何人行使負擔為適當以及適宜之會面交往方式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事務所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五日○○○字第○○○○○○○號函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內容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與充足經
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兩造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兩造皆具相當親權能力。
⑵親職時間評估:兩造能親自照顧同住之未成年子女,目前
與未同住之子女會面時間較少,但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
⑶照顧環境評估及經濟狀況:訪視時觀察兩造之住家社區及
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顧環境。
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兩造會不斷有爭執,且未成年子
女戊○○即將進入青春期,原告擔心被告無法教導戊○○面對身體發育,且原告較能提供照護協助,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告原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但考量原告之態度使兩造無法合作,故被告希望單獨行使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
⑸教育規劃評估:兩造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皆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丁○○目前○○歲、
戊○○目前○歲、丙○○目前○歲,具表意能力;丁○○目前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戊○○、丙○○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參考附件密件。
⑺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兩造之陳述,兩造皆具相
當親權能力與照護環境,並具監護意願,分別為三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親子關係良好。因兩造皆具資源可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照顧,故建議安排兩造進行具體教養計畫會商,合作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以上提供兩造訪視時之評估,建請法官參酌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⑻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兩造皆同意對造探視,惟過
往有探視溝通問題。建議參考未同住方之意見,明定探視時間與方式,以維繫親子關係。
⑼其他具體建議:依據訪視時兩造陳述,兩造皆在安排對造
與未同住之未成年子女會面曾多次更改時間、不易溝通、不友善行為,且兩造皆陳述未成年子女有受兩造關係影響。故建議兩造接受親職教育課程,以了解友善父母之意義與兒童權益。
㈢本院為保護丙○○之程序利益而選任程序監理人甲○○心理師,
據程序監理人甲○○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之丙○○之心理狀態及意願等內容總結與建議略以:
⑴個案發展現況:丙○○自幼診斷患有○○○,直至○歲方有口語
,在語文及非語文能力表現落差較大,近期特教老師評估其非語言推理能力標準分數約○○分,落於○○範圍為其最佳能力,然因丙○○有明顯偏態,除智力外可能同時須考量○○症之相關診斷。目前國語可使用注音符號拼字,認識○年級約一半左右之字量,但對於課文中表達文意多半不理解,數學可進行機械式運算,但對於應用題則無法理解。自然及體育課有老師陪伴解釋,社會、英文則留在原班上課,但學習成效不佳。互動上,丙○○可進行一般日常對話,但多半回應簡短且偶出現固著行為,對於無法理解之國語文會答非所問、注意力分散。丙○○對於人際情境理解較弱,若遇到與自己預設立場不同,堅持度較高會引發生氣心情,情緒調節較弱,現可簡單認識原始心情但對於理解對方之心情則有困難。有自我刺激之行為,推測可能與焦慮或無聊有關,然制止後可停下。人際交流少,於引導下可與少數同學有互動。
⑵個案本人的意願:互動中丙○○未明確表達己身之意願,僅
能回應哪一天想要返回被告家等語,推測因丙○○之固著性較強,較不易改變習慣所致。會談時會表達喜歡被告帶其用餐,或與老師提及下課後被告會帶個案美食,並牢記被告出差返家之時間,生活中與被告相對較為親近。⑶訪視建議:由於兩造均有意願照顧子女,須適時分工增加
互動照顧之品質,避免照顧子女落於某一方身上。丁○○、戊○○即將進入青春期,需要由女性角色加以引導,而丁○○、戊○○與被告有不錯之依附關係,且戊○○日常較依賴丁○○,又丙○○較依賴被告,被告對於丙○○之生活習慣、情緒表達、發展狀況、性格特質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並且與特教老師有較多聯繫,可提供丙○○生理照顧及陪伴,且其已經與被告形成穩固之依附關係。因丙○○對於被告所建立之生活結構相對熟悉且習慣,變動性較低,故建議日常由原告照顧丁○○、戊○○,由被告照顧丙○○,週末時三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輪流相處。㈣未成年子女丁○○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陳稱:「(法官問:父母沒有同住,目前證人生活現況如何?與父母之互動如何?)我現在跟爸爸住,每月一、三、五週週末會見到媽媽,從禮拜五晚上到禮拜天下午。」、「(法官問:若父母無法恢復同居狀態或離婚,親權希望何人行使?希望未同住的一方如何探視?)我希望與父親同住,並希望由父親協助生活中一些問題。以現在的會面交往,我希望減少跟母親見面的次數,我希望每個月一、三週末就可以。」,未成年子女戊○○於同日到庭陳稱:「(法官問:父母沒有同住,目前證人生活現況如何?與父母之互動如何?)我現在跟父親同住。跟父親互動大致OK,我大約每兩週的週末會見到媽媽,跟姐姐弟弟一起,週五晚上到週日下午。」、「(法官問:若父母無法恢復同居狀態或離婚,親權希望何人行使?希望未同住的一方如何探視?)我希望跟父親同住,我瞭解親權的意思是他會幫我決定生活中的一些事情。跟母親的會面我希望照現行方式。我希望父親行使親權。」,未成年子女丙○○亦於同日到庭陳稱:「(法官問:父母沒有同住,目前證人生活現況如何?與父母之互動如何?)我是跟爸爸住,我跟爸爸互動OK,爸爸不會兇,不會管我的功課。」、「(法官問:若父母無法恢復同居狀態或離婚,親權希望何人行使?希望未同住的一方如何探視?)我希望繼續跟爸爸同住。請爸爸幫我決定就讀什麼學校等事情。我六月一日跟六月十五日會去媽媽那邊,我希望每兩個禮拜去媽媽那裡。」(參本院卷二第二一八頁至第二二○頁)。未成年子女丁○○另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法官問:父親時間上未能照顧弟弟妹妹時,是否會幫忙照顧弟弟妹妹?若是,是否會感到壓力?你希望維持現狀,由父親擔任主要照顧者,或改變現狀,由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是,我會幫忙照顧弟弟、妹妹。我不覺得有壓力。我比較喜歡由父親來擔任主要照顧者。」(參本院卷三第九十二頁)。
㈤本院參酌兩造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陳述,兩造所提證據,以及前揭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後認為:
⑴原告因工作外派○○○期間,舉家配合搬遷至○○○居住,原告
因工作因素無法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時,係由被告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兩造舉家返國後,原告係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四日提出本件離婚等訴訟,但原告提起訴訟前,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曾發訊息對被告稱:「…我很感謝過去十幾年來你對婚姻家庭的付出,我很肯定如果沒有你的支持我的工作也很難走外派這條路…。
」(參本院卷一第一七九頁),足信縱使依原告陳述顯示其對被告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方式頗有微詞,但原告外派○○○工作期間,原告努力達成工作上之成就,被告則負起照顧兩造所生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責,讓原告無後顧之憂,應屬不爭之事實。
⑵本件離婚訴訟初期,一百一十二年間之訪視調查報告顯示
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丁○○之主要照顧者,被告為未成年子女戊○○、丙○○之主要照顧者,然時隔一年後,本院詢問三名未成年子女,顯示三名未成年子女均係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均期待維持現狀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顯然最初訪視報告之狀況已有所改變。另兩造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想法不盡相同,例如本院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之陳述顯示,被告希望於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至同年月十七日,未成年子女考完期末考而尚未放假期間,讓未成年子女請假,由被告陪同渠等至國外旅遊舒展身心,原告則認為至學校上課係學生之義務,並非區分課業是否很重,故無意配合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護照(參本院卷三第九頁至第十頁),此等價值觀問題並無絕對的是非對錯可言,但顯示兩造若採共同監護方式,恐怕會因意見不合難以達成共識,致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窒礙難行,故審酌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尊重子女意願及手足不分離等考量,對於三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被告單獨任之,較符合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⑶雖未成年子女丙○○之程序監理人認為兩造均有意願照顧子
女,須適時分工增加互動照顧之品質,避免照顧子女落於某一方身上,而建議日常由原告照顧丁○○、戊○○,由被告照顧丙○○,週末時三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輪流相處云云,然若此為可行之方案,丁○○之主要照顧者應不至於在爭訟期間由原告轉換為被告,又丁○○、戊○○固然為即將進入青春期之女性,需要由女性角色加以引導,但透過原告與丁○○、戊○○之會面交往,應即能達到引導之目的,另被告有心擔任主要照顧者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已為長期客觀存在之事實,且丁○○更表示會幫忙照顧弟弟、妹妹,則程序監理人建議應避免照顧子女落於某一方身上,實屬多慮。
⑷為避免未成年子女丁○○、戊○○、丙○○由被告行使親權,將
對原告感到陌生,甚至排斥,並為兼顧丁○○、戊○○、丙○○之人格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慕之情,關於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丁○○、戊○○、丙○○會面交往之方式,參諸三名未成年子女陳述之現況與意願,本院認被告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原則上可採,惟應修正下列內容,作為本件判決之會面交往方案,如附表三所示,以維繫原告與丁○○、戊○○、丙○○間之親情:⒈一百一十四年之寒假、春節及端午節連假已過,無必要列入會面交往方案;⒉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得自主決定與父母之會面安排與時間。
三、綜上所述:㈠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㈡本院並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戊○○、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被告任之。但原告得依如附表三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丁○○、戊○○、丙○○會面交往。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訴請離婚等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妍附表一:原告所提其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時,被告與
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以前之會面交往時間:㈠平日期間:
被告可於每月第一、三個週末(自週六上午十時起至週日晚間九時止)至未成年子女處所,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同住。
㈡農曆春節:
⒈男方得於每年農曆過年期間,奇數年(例如:民國111年、
113年,以此類推)除夕上午9時至初二下午8時止,偶數年(例如:民國112年、114年,以此類推)之初三上午9時至初五下午8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⒉接送方式同平日期間。
二、雙方同意前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得本於善意父母原則溝通協調後以書面方式變更調整之。
三、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16歲後,雙方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意願,由其決定與父母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四、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學業、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腦視訊、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致贈禮物、文具等方式與子女交談、聯絡。
附表二:被告所提其擔任三名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時,原告與
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
一、會面式交往㈠平日(民國114年至117年):
⒈原告得於每個月的第一、三週週末,星期六上午10時起至
星期日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探視方式為:原告於期間開始時,親自或委託親友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接子女外出,於期間終了時,再由被告親自或委託親友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將子女送回。
㈡連續假日(民國114年):
⒈民國114年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端午連假,原告得自
5月29日下午8時起至6月1日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⒉民國114年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中秋連假,原告得自
10月2日下午8時起至10月6日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⒊民國114年連續假日探視方式為:原告於期間開始時,親自
或委託親友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接子女外出,於期間終了時,再由被告親自或委託親友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將子女送回。
⒋連續假日期間之會面交往與上開第㈠點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連續假日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時間。
㈢連續假日(民國115年):
⒈民國115年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和平紀念日連假,原
告得自2月21日上午10時起至3月1日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⒉民國115年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清明連假,原告得自
4月2日下午8時起至4月12日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⒊民國115年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勞動連假,原告得自
4月30日下午8時起至5月3日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⒋民國115年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端午連假,原告得自
6月13日上午10時起至6月21日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⒌民國115年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中秋連假,原告得自
9月18日下午8時起至9月27日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⒍民國115年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國慶連假,原告得自
10月8日下午8時起至10月11日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⒎民國115年連續假日探視方式為:原告於期間開始時,親自
或委託親友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接子女外出,於期間終了時,再由被告親自或委託親友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將子女送回。
⒏連續假日期間之會面交往與上開第㈠點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連續假日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時間。
㈣連續假日(民國116年):
⒈民國116年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和平紀念日連假,原
告得自2月27日上午10時起至3月6日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⒉民國116年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清明連假,原告得自
4月3日上午10時起至4月11日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⒊民國116年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勞動連假,原告得自
4月29日下午8時起至5月2日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⒋民國116 年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國慶連假,原告得
自10月9日上午10時起至10月17日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⒌民國116年連續假日探視方式為:原告於期間開始時,親自
或委託親友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接子女外出,於期間終了時,再由被告親自或委託親友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將子女送回。
⒍連續假日期間之會面交往與上開第㈠點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連續假日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時間。
㈤連續假日(民國117年):
⒈民國117年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和平紀念日連假,原
告得自2月26日上午10時起至3月5日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⒉民國117年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清明連假,原告得自
4月1日上午10時起至4月9日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⒊民國117年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勞動連假,原告得自
4月27日下午8時起至5月1日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⒋民國117年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端午連假,原告得自
5月27日上午10時起至6月4日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⒌民國117年連續假日探視方式為:原告於期間開始時,親自
或委託親友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接子女外出,於期間終了時,再由被告親自或委託親友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將子女送回。
⒍連續假日期間之會面交往與上開第㈠點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連續假日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時間。
㈥寒假期間(民國114年至117年):
⒈原告得於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年、116年,以下類
推)自寒假開始日上午10時起至寒假末日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探視方式為:原告於期間開始時,親自或委託親友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接子女外出,於期間終了時,再由被告親自或委託親友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將子女送回。
⒉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與上開之會面交往與上開第㈠點會面交
往日期重疊時,以寒假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時間。
㈦春節期間(民國114年至117年):
⒈春節期間之認定: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春節假日為依據。
⒉原告得於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年、116年,以下類
推)自春節開始日上午10時起至春節末日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探視方式為:原告於期間開始時,親自或委託親友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接子女外出,於期間終了時,再由被告親自或委託親友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將子女送回。
⒊如寒假期間與春節期間相連,於該連續假日期間,未成年
子女無需中途返家,得由該年度享有會面交往權之一方,持續探視至春節或寒假期間之末日下午8時止。
⒋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與上開之會面交往與上開第㈠點會面交
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時間。
㈧暑假期間(民國114年):
⒈原告得自7月27日上午10時起至8月28日下午8時止,與未成
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探視方式為:原告於期間開始時,親自或委託親友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接子女外出,於期間終了時,再由被告親自或委託親友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將子女送回。
⒉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與上開第㈠點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暑假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時間。
㈨暑假期間(民國115年至117年):
⒈兩造應每兩年輪流安排暑假期間7、8月各一個月之會面交
往時間(亦即:民國113年及114年原告均是8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民國115年及116年則由原告7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下類推),若原告之會面時間輪到7月,則原告得自暑假開始日上午10時起至7月31日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若原告之會面時間輪到8月,則原告得自8月1日上午10時起至暑假末日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探視方式為:原告於期間開始時,親自或委託親友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接子女外出,於期間終了時,再由原告親自或委託親友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將子女送回。
⒉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與上開第㈠點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暑假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時間。
二、非會面式交往:㈠兩造得隨時以書信、電話、赠送禮物、交換照片、通訊軟體與未成年子女聯繫。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㈠除上述一、二已安排之會面時間,其餘時間均由被告與三名未成年子女同住。
㈡未成年子女年滿14歲後,得自主決定與父母之會面安排與時間。
㈢原告如於探視日遲誤一小時以上未前往探視子女,除經被告同意者外,視同放棄當次探視。
㈣若兩造於過年或寒暑假期間有帶未成年子女出國之計畫,則
持有未成年子女護照之一方,必須在出國日前一個禮拜將未成年子女之護照,交給擁有會面交往權之他方。
㈤若未成年子女將來就讀國際學校,而國際學校之假期與上述
一、二之會面安排相衝突,則兩造得依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學校作息,為變更調整之協議。
㈥兩造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㈦兩造及其父母、親屬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㈧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原告不得遲延交還未成年子女,被告
亦不得無故遲延交付未成年子女,致減少原告會面交往之時間。
附表三:本院所採原告與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
一、會面式交往㈠平日(民國114年至117年):
⒈原告得於每個月的第一、三週週末,星期六上午10時起至
星期日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探視方式為:原告於期間開始時,親自或委託親友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接子女外出,於期間終了時,再由被告親自或委託親友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將子女送回。
㈡連續假日(民國114年):
⒈民國114年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中秋連假,原告得自
10月2日下午8時起至10月6日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⒉民國114年連續假日探視方式為:原告於期間開始時,親自
或委託親友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接子女外出,於期間終了時,再由被告親自或委託親友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將子女送回。
⒊連續假日期間之會面交往與上開第㈠點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連續假日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時間。
㈢連續假日(民國115年):
⒈民國115年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和平紀念日連假,原
告得自2月21日上午10時起至3月1日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⒉民國115年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清明連假,原告得自
4月2日下午8時起至4月12日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⒊民國115年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勞動連假,原告得自
4月30日下午8時起至5月3日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⒋民國115年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端午連假,原告得自
6月13日上午10時起至6月21日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⒌民國115年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中秋連假,原告得自
9月18日下午8時起至9月27日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⒍民國115年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國慶連假,原告得自
10月8日下午8時起至10月11日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⒎民國115年連續假日探視方式為:原告於期間開始時,親自
或委託親友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接子女外出,於期間終了時,再由被告親自或委託親友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將子女送回。
⒏連續假日期間之會面交往與上開第㈠點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連續假日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時間。
㈣連續假日(民國116年):
⒈民國116年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和平紀念日連假,原
告得自2月27日上午10時起至3月6日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⒉民國116年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清明連假,原告得自
4月3日上午10時起至4月11日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⒊民國116年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勞動連假,原告得自
4月29日下午8時起至5月2日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⒋民國116 年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國慶連假,原告得
自10月9日上午10時起至10月17日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⒌民國116年連續假日探視方式為:原告於期間開始時,親自
或委託親友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接子女外出,於期間終了時,再由被告親自或委託親友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將子女送回。
⒍連續假日期間之會面交往與上開第㈠點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連續假日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時間。
㈤連續假日(民國117年):
⒈民國117年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和平紀念日連假,原
告得自2月26日上午10時起至3月5日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⒉民國117年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清明連假,原告得自
4月1日上午10時起至4月9日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⒊民國117年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勞動連假,原告得自
4月27日下午8時起至5月1日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⒋民國117年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端午連假,原告得自
5月27日上午10時起至6月4日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⒌民國117年連續假日探視方式為:原告於期間開始時,親自
或委託親友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接子女外出,於期間終了時,再由被告親自或委託親友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將子女送回。
⒍連續假日期間之會面交往與上開第㈠點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連續假日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時間。
㈥寒假期間(民國115年至117年):
⒈原告得於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6年)自寒假開始日上
午10時起至寒假末日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探視方式為:原告於期間開始時,親自或委託親友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接子女外出,於期間終了時,再由被告親自或委託親友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將子女送回。
⒉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與上開之會面交往與上開第㈠點會面交
往日期重疊時,以寒假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時間。
㈦春節期間(民國115年至117年):
⒈春節期間之認定:以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春節假日為依據。
⒉原告得於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6年)自春節開始日上
午10時起至春節末日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探視方式為:原告於期間開始時,親自或委託親友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接子女外出,於期間終了時,再由被告親自或委託親友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將子女送回。
⒊如寒假期間與春節期間相連,於該連續假日期間,未成年
子女無需中途返家,得由該年度享有會面交往權之一方,持續探視至春節或寒假期間之末日下午8時止。
⒋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與上開之會面交往與上開第㈠點會面交
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時間。
㈧暑假期間(民國114年):
⒈原告得自7月27日上午10時起至8月28日下午8時止,與未成
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探視方式為:原告於期間開始時,親自或委託親友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接子女外出,於期間終了時,再由被告親自或委託親友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將子女送回。
⒉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與上開第㈠點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暑假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時間。
㈨暑假期間(民國115年至117年):
⒈兩造應每兩年輪流安排暑假期間7、8月各一個月之會面交
往時間(亦即:民國113年及114年原告均是8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民國115年及116年則由原告7月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下類推),若原告之會面時間輪到7月,則原告得自暑假開始日上午10時起至7月31日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若原告之會面時間輪到8月,則原告得自8月1日上午10時起至暑假末日下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探視方式為:原告於期間開始時,親自或委託親友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接子女外出,於期間終了時,再由原告親自或委託親友前往未成年子女住處將子女送回。
⒉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與上開第㈠點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暑假規定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時間。
二、非會面式交往:㈠兩造得隨時以書信、電話、赠送禮物、交換照片、通訊軟體與未成年子女聯繫。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㈠除上述一、二已安排之會面時間,其餘時間均由被告與三名未成年子女同住。
㈡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得自主決定與父母之會面安排與時間。
㈢原告如於探視日遲誤一小時以上未前往探視子女,除經被告同意者外,視同放棄當次探視。
㈣若兩造於過年或寒暑假期間有帶未成年子女出國之計畫,則
持有未成年子女護照之一方,必須在出國日前一個禮拜將未成年子女之護照,交給擁有會面交往權之他方。
㈤若未成年子女將來就讀國際學校,而國際學校之假期與上述
一、二之會面安排相衝突,則兩造得依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學校作息,為變更調整之協議。
㈥兩造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
㈦兩造及其父母、親屬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㈧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原告不得遲延交還未成年子女,被告
亦不得無故遲延交付未成年子女,致減少原告會面交往之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