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20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月1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並於92年2月10日向新北○○○○○○○○申辦結婚登記,此有新北○○○○○○○○112年8月17日新北店戶字第1125668386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等件在卷可稽(院卷第21至27頁)。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判決離婚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因原告需扶養前婚所生之年幼子女,希望有人可協助照顧,經友人介紹後認識被告,兩造於92年1月1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被告來臺灣後,內政部移民署人員約面談,但是被告未去,且與原告同住了一個多月即無故離家未歸,完全沒有與原告聯絡,嗣原告於95年間接到內政部移民署通知稱被告因違法將要強制遣返出境,之後原告入監服刑7年,出監後曾托被告的同鄉友人詢問被告下落,然沒有下文,被告至今毫無音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其到庭陳述,並有新北○○○○○○○○112
年8月17日新北店戶字第1125668386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內政部移民署112年8月22日移署資字第1120102911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2年9月8日移署北新服字第1120109793號函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內政部移民署112年9月26日北新勤字第1120119539號函暨所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更正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分文清單、參考資料申請表、調查筆錄、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面談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通知書、陳情書、常住人口登記卡、申請入出境案件查詢回覆單、平潭縣白青鄉白沙村民委員會證明、結婚證明書、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參考資料申請表、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院卷第21至27頁、第29至32頁、第39至44頁、第53至10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就兩造於92年1月1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92年2月10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93年6月7日入境臺灣,嗣於95年7月19日在基隆市經查獲其逾期停留、非法打工,於00年0月0日出境後未曾再入境,而兩造長期未同居、無互動聯繫,期間已長達十餘年,堪認被告主觀上已無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願,雙方確實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顯然係可歸責於被告甚明。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屬可採。
末查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其餘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本院即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