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20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高巧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甲○○○○○、乙○○○○○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洪敔、洪敃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分別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各新臺幣參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 1項、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未成年子女洪敔、洪敃雖非本件當事人,然本件涉及未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事涉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權,及為妥善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本院認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參酌兩造意見、司法院所列程序監理人資料,並徵詢甲○○○○○、乙○○○○○同意,爰選任甲○○○○○、乙○○○○○分別為未成年子女洪敔、洪敃之程序監理人。此外,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 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兩造先行分別預納新臺幣38,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洪敔、洪敃之利益及專業立場,瞭解其等之心理狀態及意願,提出書面報告,且當事人、訴訟代理人、非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等,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此部分亦將作為審酌該方是否適宜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重要參考,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4-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