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206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甲○○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乙○○○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06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為洪敔、洪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丙○○對被告甲○○起訴請求離婚、親權、子女未來扶養費及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由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206號事件審理中,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死亡,原告已具狀撤回上開離婚、親權、扶養費之起訴,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未成年子女洪敔、洪敃將來得以繼承人身分聲明承受訴訟,而原告表示欲撤回起訴,因本件甲○○已為言詞辯論,亦應給予兩名未成年子女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表示意見之機會,但倘由聲請人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兩名未成年子女踐行相關訴訟程序,有利害衝突而不得行使代理權之情形,故有依前開規定為兩名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斟酌賴林秀菊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彼此間無利害衝突,乙○○○亦表示同意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特別代理人,業經其提出特別代理人願任同意書,並經本院當庭確認無誤,本院認選任賴林秀菊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06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擔任未成年子女洪敔、洪敃之特別代理人,應能維護其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