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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婚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22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複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簡靖軒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原育有二子,次子早逝,長子乙○○已成年。被告對原告態度強勢,常將其主觀意志強加原告身上,要求原告配合,已對原告生活產生無形之精神壓力,且被告長期對原告言語暴力,常口出惡言或以髒話辱罵原告,多年前原告因身體狀況不佳,原告之母要來照顧原告卻遭到被告驅趕,且多年前原告住院,原告兄長到醫院探視希望能夠請看護照顧原告,亦遭被告拒絕,被告甚至口出惡言與原告之兄大打出手,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再被告嚴重限制原告使用家中電器,連電鍋、洗衣機等電器之使用,要經過被告同意才能用,就算是家裡高溫超過30幾度,被告仍限制原告不准開冷氣,甚至將冷氣位在牆上接近天花板高處之插頭拔掉,使被告無法開啟冷氣,在寒流來襲時亦不允許原告使用暖氣設備,就連原告想要在冬天使用電鍋加熱食品,亦會遭被告認為浪費電而受阻。而被告生活用品更係明確區分,不准原告使用其所購買之物,凡是每筆出資被告均會記帳要求原告返還。又當原告請被告帶其就醫時,時常遭到被告嘲諷「只想要去住院」、「只想住院靠保險賺錢」等難聽字眼,當原告罹患帶狀泡疹時,仍諷刺原告小小皮膚病就想去醫院,在被告的冷漠對待下,最終導致原告在家昏迷時才緊急送醫,且因被告延誤就醫致使病毒感染到原告腎臟,造成嚴重腎臟衰竭,原告因此住院長達3個月,亦自此每週均需至洗腎中心定期洗腎三次,均係因被告對於原告態度冷漠、對已重病之原告仍舊冷嘲熱諷且漠不關心所造成,實屬對原告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但被告仍未以此為戒,即便後來原告全身病痛,罹患癌症、糖尿病、高血壓、乳癌及心臟病等,原告也因此不敢找被告幫忙,忍痛自己搭計程車或請兒子載送,兩造婚姻關係淪為徒具形式外觀,毫無感情可言。又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是兩造所共同之房屋,係原告婚前所購買,原告本來有工作,嗣因為身體出狀況才沒有工作及收入,故被告同意每月給原告1萬元做為生活開銷,此等金額讓被告生活頗為拮据,然原告仍忍著病痛省吃儉用,又原告在兩造住所地下室有一停車位出租他人,承租人每月會將5千元租車位的款項匯入原告帳戶,因原告不常去銀行刷存摺,連有此款項都忘了,民國112年6月10日被告突然要原告將租金拿來繳房屋管理費,原告才想到有這筆錢,表示自己生活困難需要費用,被告對此甚為憤怒,隨即表示要從每月給原告的1萬元扣抵款項,原告表示無法接受,當時被告憤怒出手推打原告,原告隨即倒地而骨折及挫傷,被告完全置之不理,原告自己打119叫救護車就診。被告長年不斷以話語羞辱甚且施暴,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致原告無法忍受而離家寄居友人家中,迄今已分居1年,被告表面上雖表示無離婚意願,但從無積極為任何挽救婚姻之作為,聯絡原告也只是希望原告撤回訴訟或指責原告之不是,而被告提出同意離婚之條件係原告要過戶系爭房屋一半產權,顯見被告不願離婚之目的,只是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非為修補婚姻,兩造間感情已經淡薄,形同陌路,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已盪然無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已極難復合,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回復之望,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離婚事由,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曾在醫院驅趕原告母親,原告係因糖尿病引發腎臟病變,住院期間被告與原告之兄確實因要花錢請看護而大打出手。被告忍受原告言語暴力,包括恐嚇離婚、鎖門露宿街頭等,被告曾於原告乳癌治療、糖尿病引發腎臟病變治療期間、白內障手術、關節、心血管、加裝心臟節律器等手術時陪伴原告,照顧原告飲食之特別需求,開車載原告去洗腎,正常狀況原告會搭公車去洗腎,洗完腎被告一定會接原告回家。原告於76年購買預售屋,78年交屋,78年12月婚後被告入住原告所購買的房屋,房貸、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等家庭支出由被告繳納,並負責家務勞動,80年11月原告有上班收入時,被告每月給原告5仟元,84年1月開始每月給1萬元至今。102年12月21日原告因無力拿筷子,經被告送原告至醫院檢查,並無腎衰竭情形,但腎臟功能不佳,醫生建議洗腎,被告同意後開始進行洗腎,並非原告主張105年間得帶狀泡疹才開始洗腎。原告該次出院後因兩間醫院額滿,故原告於106年12月16日開始洗腎迄今。被告在原告血壓低、頭暈、心悸或要求等狀況會開車載原告,及骨折期間會搭乘計程車陪同去醫院洗腎。被告亦未限制原告使用電器,僅曾跟原告說除濕機顯示家裡適濕不用再開除濕機,原告就對外說被告限制其使用電器。再被告並未強制拔掉冷氣插頭,只是在使用後提醒原告要響應國家節約能源政策,且家中並無電熱器的暖氣設備。又被告經原告大姊電話告知才知道要支付原告骨折醫藥費,被告有請原告將存摺放在桌上,被告會轉帳,但原告不為所動。原告投保兩間保險公司,102年12月21日至103年3月14日住院期間醫療費用為1,156,872元,自負額221,029元,出院後原告說保險理賠後會給被告用於繳房貸,但食言而肥,故之後被告未再墊付。112年6月11日早上兩造兒子與被告輪流照顧原告,被告進病房換冰塊,陪同辦理出院,之後亦陪同回診,112年7月5日原告離家後,被告仍有關心其身體狀況。111年11月30日原告可能以為保險公司會給付無線心臟節律器,但事後申請並無獲得理賠,才有兒子作證時說的付清款項之情形發生。系爭停車場係82年1月13日被告以180萬元購買,加上增值稅81,931元,登記在原告名下,於000年0月0日出租,每月租金5仟元,租期至2023年7月31日止,租金匯入原告臺銀帳戶,但要支付松山高中地下停車場每月租金,因112年4、5月並無停車在松山高中停車場,112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要10,000元生活費時,被告回說已給了,原告憤而摔房間及客廳桌上物品於地上。被告運動回來將地上物品收拾後,原告又再摔一次,致引起衝突及肢體碰觸,原告因不慎跌倒而骨折,被告並無原告所說之家暴行為及對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將原告從地上扶起後並陪至床上,原告打119救護車到達後被告陪同至醫院進行手術,112年6月11日被告陪伴原告辦理出院手續,回家後張住冰敷、洗澡、煮食、穿脫衣、買餐點、抹乳液、貼面膜等,洗腎時亦陪同至宏恩鋪床,一直到7月5日皆然。000年0月0日下午原告突然不告而別,112年7月11日原告至派出所報案聲請通常保護令,112年7月14日原告訴請離婚,離家後兩造亦多次不期而遇,112年11月13日原告在宏恩洗腎時昏迷送急診,被告陪伴等病房,做MRI檢查等,並無發生家暴情事。另被告打電話給原告,原告都不接,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有傳訊息給原告注意保暖,亦有透過兒子提醒聲請人天氣冷注意保暖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8年11月26日結婚,原育有二子,長

子劉竣愷已成年,次子於102年間過世,兩造於112年7月5日分居至今等情,有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9頁)、兩造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

離婚事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造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如已破裂,於客觀上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如原告並非就婚姻重大破綻係唯一應負責之一方時,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2.本件兩造自112年7月5日至今為分居狀態等情已如前述,是兩造現已分居1年以上,而關於分居之理由,被告自承:112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要10,000元生活費時兩造衝突肢體碰觸,原告不慎跌倒而骨折;112年6月11日原告回家,7月5日下午原告突然不告而別,7月11日至福德派出所報案聲請通常保護令等語(本院卷第51頁),核與原告主張:骨折後被告未誠心照顧原告,對待原告相當沒耐心,因此於112年6月20日詢問友人林玉璇家可否借住,並於112年7月初到林玉璇家中借住等語(本院卷第125、126頁)大致相符,足認兩造分居之導火線乃112年6月10日之肢體衝突,並因被告後續照顧情形不佳而分居。而關於該次肢體衝突,證人即兩造之子劉俊愷證稱:112年6月10日我是接到被告電話說和原告起衝突,導致原告手受傷送醫院,請我趕快去國泰醫院急診室;被告當天說和原告起衝突,因為金錢起爭執,被告推原告一下,導致原告跌倒,當天有社工介入,有針對這件事情討論等語(本院卷第215、216頁),核與原告所提國泰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卷第15頁)相符,顯見被告曾自承推倒原告致原告受傷,則兩造分居可歸責於被告推倒原告之行為,應甚明確。此外,證人林玉璇於另案證稱:原告於7月初的時候有來我家住,她那時候身體狀況很糟糕,她很害怕再發生;我發現她全身都是傷,沒辦法洗澡、換藥,手也斷掉等語(本院卷第139頁),顯見原告骨折尚未痊癒即搬離兩造住處,係因害怕再發生家暴事件,可認兩造感情不睦情形嚴重,復參酌證人劉俊愷證稱:我小學時兩造常因金錢價值觀不合;我國高中時也是針對金錢及價值觀吵架;近幾年期間,原告去洗腎,就我所知被告沒有陪同;112年6月10日當天我有去急診室,被告那時在外面的休息區,原告在裡面的病床區;111年6月10日我有跟被告講電話,問明天出院將這筆醫藥費結清,可是電話中被告說沒有辦法;兩造滿常起衝突的,他們吵架完後會打給我抱怨,被告主要是講跟錢有關,原告是講電器不能用及生活上的限制;兩造從我國中還是高中開始就分房睡等語(本願卷第212至224頁),足徵兩造感情不睦已久,長期因金錢觀、價值觀不合而感情不睦、分房,被告對於電器使用、醫藥費等費用支出事項甚為敏感,即使自己推倒原告急診住院,亦不願支付醫藥費用。末酌以證人劉俊愷證稱:原告112年7月離家,被告沒有跟我問過原告去向,直到113年2月才問原告是否去住舅舅那裡;就我所知,被告沒有關心原告搬出來到113年底這段期間的身體狀況,被告比較關心官司的事等語(本院卷第219頁),可知被告於112年7月5日原告離家後,對原告漠不關心,並無積極挽回行動,原告亦表示:不願意與被告進行婚姻諮商等語(本院卷第225頁),顯見兩造已無互敬互愛、互相扶持之感情基礎,是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客觀上難以期待其回復,自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原告白內障、心血管等手術就醫我均有陪伴,112年11月13日原告住院我也有陪伴等語,然兩造長期感情不睦已見前述,證人劉俊愷證復證述:兩造從我國中還是高中開始分房;平常生活各過各的,印象中在家裡互動比例不高,太容易起口角了等語(本院卷第219頁),參酌證人劉俊愷為80年次(本院卷第11頁),則兩造至遲係於96年即分房居住,並無正常夫妻互動期間已達16年以上,參以兩造間口角衝突甚多,並已升級為肢體衝突等情均如前述,縱使被告確有多次陪伴原告就醫之行為,惟婚姻生活並非僅需身體、物質上之照顧,尚需心靈上之互相理解、陪伴,兩造既然長年口角衝突,原告精神上壓力不可謂不大,要難認兩造婚姻並無破綻,參酌被告於本院主張:原告認受被告「恐嚇」、「摔東西」、「鎖門讓原告露宿街頭」、「羞辱其去娶蔡英文」等暴力行為(本院卷第79頁),顯見被告內心對於原告諸多行為不以為然,則於兩造未有能力或意願改變自身價值觀之情形下,兩造共同相處勢必形同水火,婚姻關係並無回復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對於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之認定,並無影響,併此說明。

4.至被告另辯稱:兩造分居僅是因為兩造次子為重度智能障礙,需被告同房,且分房與各過各的沒有關係云云,然證人劉俊愷證稱:弟弟過世後(按:即102年後)兩造也是分房睡等語(本院卷第223頁),顯見兩造分房與兩造次子之照顧無關,是被告上開辯解,已非可採。況證人甲○○證稱:我長期在宏恩醫院接送,我載送原告每週一、三、五至宏恩醫院超過4年時間;基本上都是原告自己下來,只有幾次被告下來和原告一起上車,開始我不知道原因,後來才知道原告手骨折;兩造在車上基本上不講話;認識4年,被告上過我的車約10多次等語(本院卷第212頁),可見被告平時並未陪伴原告至醫院洗腎,縱因原告骨折而陪同洗腎,兩造互動仍少,核與證人劉俊愷證稱:兩造平常生活各過各的,印象中在家裡互動比例不高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20頁),再參酌原告出院時被告表明不願支付醫藥費等情已如前述,可見兩造確實在財務上、照顧上均各自處理,情感交流淡薄至極。被告雖另提出對話紀錄主張曾關心原告注意保暖、表達探視原告之意(本院卷第271至275頁),然細觀該些兩造對話紀錄,被告與原告對話內容均無一般配偶間常見情感用語(如:喜歡、抱歉、感恩、想念等),而較類似於同事間交代事項語氣,實難認兩造彼此間有何情感互動可言,自不能以該些對話紀錄認為兩造感情尚佳或被告確有挽回原告之意,是被告上開辯解,不僅與客觀證據不符,亦對於婚姻基礎在於真摯之關懷情感交流有所誤解,所辯不足為採。

㈢綜上所述,兩造因金錢觀、價值觀不同而感情不睦、分房居

住,期間長達10餘年,且已自口角衝突升級為肢體衝突,並因而實際分居至今1年餘,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參以原告就兩造婚姻之破綻非唯一應負責之一方,依前開憲法法庭見解,尚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併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競合之合併(或稱重疊之合併)。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成,自無再審酌後開請求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4-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