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236號上 訴 人 甲○○送達代收人 施佳伶被 上訴人 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所為112年度婚字第236號判決而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費。經查,本件關於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伍佰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杜 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