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婚字第301號上 訴 人即被 告 A03被上訴人即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賴昭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表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其上訴利益如下:查:㈠關於請求離婚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50元。㈡關於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部分,屬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上開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㈢關於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屬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上訴利益為1,481,800元,依同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上開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8,399元。綜上,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共為36,649元(計算式:6,750+1,500+28,399),茲依家事事件法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伍佰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